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賠償損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24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99號 原 告 甲 ○ ○ 乙○○○ 共 同 楊 榮 富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丙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0日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伍仟陸佰柒拾柒元,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柒仟陸佰壹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甲○○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於原告乙○○○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7,318,364 元,給付原告乙○○○7,695,90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以現金 或等值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述:原告之子張柏村於民國92年10月14日晚上11時至15日凌晨間某時,在彰化縣彰化市雯雯小吃店外,遭被告與訴外人羅文生、沈炳輝共同毆打成傷,於同年月20日死亡。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業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第一審)判處罪刑,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038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第二審)駁回被告之上訴在案。原告甲○○小學畢業,有肢體障礙,原告乙○○○小學肄業,現均無業,有土地、房屋等不動產及存款、投資,育有張柏村及訴外人張淑惠。為此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醫藥費23,377元、殯葬費 274,600元、法定扶養費2,020,387元、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合計7,318,364元,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法定扶養費2,695,904元、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合計7,695,904元。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否認傷害張柏村致死,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張柏村之傷勢為1人造成,而證人張信 中為張柏村之親戚,於刑事案件所證與張柏村之傷勢不符,被告不服刑事第二審判決,已提起上訴。原告甲○○支出之醫藥費23,377元及殯葬費其中144,600元不爭執,否認納骨塔費用 13萬元之真正,被告已婚,為警察學校畢業,原任職警員,現休職中,無土地、房屋等不動產,育有成年子女2名,原告主 張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過高。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之子張柏村於92年10月14日晚上11時至15日凌晨間某時,在彰化縣彰化市雯雯小吃店外,遭毆打成傷,於同年月20日死亡。 ㈡被告因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經刑事第一審判決判處罪刑,並由刑事第二審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在案,被告不服,已提起上訴,尚未確定。 ㈢原告甲○○為張柏村支出醫藥費23,377元及殯葬費144,600 元。 ㈣兩造之學歷、職業、家庭與經濟狀況。 原告主張其子張柏村於92年10月14日晚上11時至15日凌晨間某時,在彰化縣彰化市雯雯小吃店外,遭毆打成傷,於同年月20日死亡,又被告經刑事第一審法院認定共同傷害張柏村致死,判處罪刑,並由刑事第二審法院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在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為證(本院卷第58至60頁),並由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第一審、第二審卷宗(含警卷、偵查卷、相驗卷),提示兩造辯論(本院卷第55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原告主張張柏村係遭被告共同傷害致死,應賠償原告因共同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被告則以否認共同侵權行為,已對刑事第二審判決上訴,且原告主張之損害部分不實或過高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 ㈠被告有無共同傷害張柏村致死之行為。 ㈡被告如應賠償原告,則原告所受損害若干。 被告有無共同傷害張柏村致死之行為: ㈠張柏村因右側顱骨及頂骨顱之硬腦膜外出血,與硬腦膜下出血致死,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出院病歷資料在卷足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8248號卷第45頁)。又張柏村頭部右外前部及左後部均受傷,右耳明顯出血,為顱骨破裂所致,而硬腦膜下出血傷勢必為外力所引起,未見防禦傷等情,業據證人即其急診主治醫師宋明唐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結證明確(本院93年度訴字第141號卷1第67頁反面至第70頁正面),核與鑑定人即檢察官督同解剖張柏村屍體之法醫師蔡崇弘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結證稱,張柏村顯非骨質疏鬆患者,頭部右外前部及左後部受傷,係外力造成,此與跌倒所呈症狀不同,以1人以上所 為機會最大,頭部至少受過2次撞擊,尤以右前方之撞擊為 重,造成骨折,依電腦斷層,施力點在右顳、左後,致命點在右顳傷害等語相符(本院前揭第141號刑事卷1第70頁反面至第75頁正面),是張柏村之傷害,應係2人以上毆打所致 ,被告辯稱張柏村之傷勢為1人造成云云,應非可信。 ㈡張柏村與羅文生拉扯中,被告即戴帽者由雯雯小吃店衝出,以右手毆打張柏村頭部,致其倒地,再駕白色旅行車離去,而在場之沈炳輝則未戴帽等情,此據證人張信中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就目擊經過結證明確(本院前揭第141號刑事卷2第42至53頁、本院刑事第一審卷1第185至193頁);證人即雯雯 小吃店負責人伍玉秀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證稱,伊見張柏村在店門前倒地,即召請救護車,並回店呼叫沈炳輝救人,當時包廂內除沈炳輝外,另有1男1女,樓下客人4男2女,伊只認識2人即沈炳輝及羅文生等語 明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刑字第09200139310 號卷第7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190號卷第10至11頁、本院刑事第一審卷2第19頁);證人沈炳輝復於警 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刑事第一審證稱,羅文生在包廂內與陳淑慧發生口角,即帶陳淑慧外出,10分鐘後被告以上廁所為由走出包廂,隨後伍玉秀呼救,當時伊與楊漢庸及另位女子仍在包廂內,待衝出店外,只見2男臥倒在地,旁邊有 羅文生及陳淑慧等語明確(前揭警卷第27頁、第8248號偵查卷第8至9頁、本院刑事第一審卷2第22頁反面);又證人楊 漢庸於警詢及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並證稱,伊與羅文生、丙○○、沈炳輝及2女進入雯雯小吃店喝酒唱歌,羅文生與陳 淑慧先離開,後來丙○○也離開,隨後伍玉秀入內與沈炳輝說話,沈炳輝就與之外出,伊繼續留在包廂唱歌,嗣買單離去等語明確(前揭警卷第30頁、本院刑事第一審卷2第26頁 )。經互核上開證人所述大致相符,復查無其等故意虛偽陳述之事證,其等所為之證詞,自堪採信。則羅文生等一行人中,除羅文生與被告於案發時已出店外,其餘男子即沈炳輝、楊漢庸均仍在包廂內,迨伍玉秀呼救,沈炳輝方步出店外等情至屬明確,堪信原告主張張柏村係遭被告共同毆打頭部倒地致死為真。被告否認傷害張柏村致死,應不足採。 原告所受損害若干: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 項、第194條定有明文。被告因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張柏村之 生命權,自應依上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甲○○主張支出醫療費用23,377元,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收據為證(本院重附民字卷第6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本院卷第28頁),堪信為真,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㈢原告甲○○主張支出殯葬費274,600元,就其中144,6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殯葬費明細表、統一發票、臺中市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收據為證(本院重附民字卷第7至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55頁反面),堪信為真,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至其餘13萬元即納骨塔費用部分,雖據原告提出善光寺感謝狀為證(本院重附民字卷第9頁),惟被告否認真 正(本院卷第55頁反面),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卷第57頁正面、第70頁正面),難認為真,此部分請求自非可採。 ㈣原告甲○○主張其為張柏村之父,原告乙○○○主張其為張柏村之母,另育有張淑惠等情,有前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 規定,張柏村對原告均負有扶養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損害,即屬有據。經查: 1.依前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所示,張柏村為50年12月18日生,張淑惠為48年12月2日生,原告甲○○為18年11月20 日生,原告乙○○○為23年9月24日生。張柏村死亡時41 歲,原告甲○○73歲,原告乙○○○69歲,依原告所提且為被告不爭之91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原告平均餘命依序為10.21年及14.7年,張柏村如未遇害,其平均餘命為 34.58年(本院重附民字卷第10、11、14頁,本院卷第28 頁),已逾原告之平均餘命,故原告可受扶養期間各如其平均餘命。 2.依原告所提且為被告不爭之臺灣地區94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彰化縣居民每戶以平均3.73人計,每年消費性支出為609,437元(本院卷第78至79、88頁),則每人每月 消費性支出為13,615元,始足維持基本生活,原告主張以此金額作為所需扶養費之計算基礎,自屬可採。原告請求之扶養費,以上開每月消費性支出13,615元乘以餘命即扶養期間,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預付原告之法定利息(第1年不扣除),並由張淑惠、張柏村平均負擔,原告甲 ○○於可受扶養期間所需扶養費為687,690元(計算式如 附表1),原告乙○○○為917,619元(計算式如附表2) 。是原告甲○○請求扶養費687,690元部分及原告乙○○ ○請求917,619元部分,自屬可採,逾此範圍均無理由。 ㈤原告既為張柏村至親,張柏村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死亡,則原告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上痛苦,堪信為真。原告甲○○小學畢業,有肢體障礙,原告乙○○○小學肄業,現均無業,有土地、房屋等不動產及存款、投資,育有張淑惠、張柏村,而被告已婚,有成年子女2名,為警察學校畢 業,原任職警員,現休職中,無土地、房屋等不動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本院卷第55頁正面、第63至6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70頁正面),被告僅因細故,竟傷害張柏村致死,至今仍未坦白認錯,是依被告之惡性及兩造學歷、職業、家庭與經濟狀況,認原告各請求50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 各核減為100萬元,方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因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張柏村之生命權,原告甲○○受有醫療費用23,377元、殯葬費144,600元、扶 養費687690元、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之損害, 合計1,855,677元,原告乙○○○受有扶養費917,619元、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之損害,合計1,917,619元之事實為真,則其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1,855,677元,給付原告乙○○○1,917,61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當庭收到繕本」,未載送達日期,惟本院刑事第一審準備程序係自93年11月5日起進行 ,本件收案日期亦同,應認起訴狀繕本係於93年11月5日當庭 送達被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假執行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年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附表1:[163380*8.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0年之霍夫曼係數 )+163380*0.21*(8.00000000-0.00000000)]/2=6876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附表2:[163380*10.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4年之霍夫曼係數)+163380*0.7*(11.00000000-00.00000000)]/2=917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