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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43號

本票裁定抗告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羅培昌葛永輝陳正禧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43號

抗告人
柯鉅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台展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抗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10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於為准駁之裁定時,僅能依該法條規定,就形式上審查聲請人是為本票執票人,能否行使追索權,相對人是否為本票發票人等事項決定之。至於相對人是否具備緩期清償之事實,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請求障礙事由,殊非非訟事件所得審究。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6年5月19日共同簽發,到期日各為96年6月30日、同年7月30日,金額均為新台幣71萬3千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各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影本2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固以:抗告人因業務近期營收不甚理想,致未能按期清償債務,爰聲請准許寬限清償期間,俾抗告人籌措款項,以償還債務等語。所稱縱然屬實,亦係針對相對人是否具備緩期清償即實體上法律關係之請求障礙事由,加以爭執,顯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正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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