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戊○○、磐庭實業有限公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乙○○ 代 理 人 戊○○ 相 對 人 磐庭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丁○○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三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七年度乙類第一期債票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044號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7年度乙類第1期債票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150萬元,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3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丁○○、丙○○)之財產。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如未行使權利之證明者,則併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此觀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自明。又按假扣押、假處分、 假執行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法院(提存所)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毋庸裁定,原為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中段及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嗣後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雖經修正刪除,但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中段之規定係本於「未受執行即無損害,無損害即無權利,無權利即無擔保利益」之法理,是遇此情形,或債權人根本未聲請執行者,自得解為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經查:本件業經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囑託查封登記書影本、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4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20日內,就前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但未據相對人為之,此情各有通知函、送達證書等附卷可參,並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案單位查詢無訛,亦經調取假扣押卷宗、提存卷宗、相關戶籍資料及公司登記資料等核閱屬實。又查:相對人磐庭實業有限公司、甲○○部分,未據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亦經詳閱前開假扣押卷宗查詢屬實,實際上並無損害發生,揆諸前揭說明,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蕭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