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再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2年3 月6日92年度促字第6539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貳、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日前獲知薪資為再審被告所查封,再審原告莫名所以,直到民國95年10月4日向鈞院聲請閱卷 ,始知曉再審被告以鈞院92年度促字第653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查封再審原告之薪資。惟上開支付命令僅寄存於警局,並未合法送達,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 、第509條規定,支付命令如未能合法送達,亦不得向法院 聲請公示送達,債權人僅能以起訴方式聲請送達,苟支付命令得以寄存派出所即為合法送達,則民事訴訟法第515條「 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實務上亦未有將支付命令寄存警察機關,而認為符合合法送達,並核發確定證明之情形。其次,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 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又依第138條之規定為寄 存送達,除須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外,並須製作送達通知書,記明寄存文書之處所,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二者缺一均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意旨,再審原告請求調查本件寄存送達是否已踐行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之送達程序,蓋再審原告閱卷之卷宗中,並無上述二步驟之踐行程序。再者,司法行政部民事法律問題彙編第692號解釋文認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立法意旨,必須依同法第136條、第137條之規定無法送達者為限,茲應受送達人住居既遷移,雖未報遷戶口,惟其住居所顯已變更,與暫離住居所,不久仍返原處所之情形不同,自不得寄存送達,應為公示送達。申言之,若不論當事人是否收到法院通知書,而以寄存警察機關為已足,則法律即無所謂不能送達之情形,更不需所謂公示送達等規定,況92年間,再審原告於桃園市○○路80號佳珍快餐店工作,住所在桃園市○○○街250號7樓,而戶籍地無任何人居住,再審原告完全無提出異議之機會。末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4,199元之簽帳卡債務,然該帳務發生時期為90年11月15日,而再審原告自90年10月19日起至91 年11月14日 止,皆於中國大陸上班,是再審原告不可能於該時間簽下系爭簽帳卡帳款,再審原告並非系爭帳款之債務人。綜上,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之核發,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提起再審之理由等語,並提出 本院92年度促字第653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本院交付郵政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參、經查,依據本院調閱之本院92年度促字第6539號支付命令卷宗,上開支付命令係於92年4月間確定,而再審原告雖主張 其當時居住在桃園巿,並未居住在彰化縣之戶籍地,無法提出異議,然再審原告既已於95年8月30日聲請閱覽該支付命 令卷宗,則縱使再審原告於閱卷後時即95年8月30日起始知 悉再審理由,惟再審原告若欲提起再審之訴,應自95年8 月30日起算30日內提起,而再審原告遲至96年4月10日始提出 再審之訴,顯與逾越上開30日之法定期間,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已逾期而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肆、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