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國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23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國字第4號 原 告 源和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彰化縣芬園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複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已分別向被告彰化縣政府、彰化縣芬園鄉公所申請國家賠償遭拒絕賠償,此有彰化縣政府府法制字第0960050332號函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彰化縣芬園鄉公所芬鄉農經字第0960000788 號函影本各一份 附卷可稽,是原告據而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九千零三十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十六萬九千二百九十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張明庚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8H-931號之自用大貨車,沿彰化縣芬園鄉○○村縣○路進入同村碧園路二段,往產業道路方向行駛,詎該道路之柏油路面(下稱系爭肇事路段),於設施當時即偷工減料,且主管機關在管理上亦疏於注意,以致上開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往產業道路約四百公尺處時,因未施作路基致路面突然塌陷而往左翻覆,並受有損害;經查,上開塌陷路段係於八十八年間,由九二一重建委員會補助被告彰化縣芬園鄉公所興建,故被告彰化縣芬園鄉公所應為系爭路段之設置機關,且因上開路段之設置顯有欠缺,依法自應負賠償責任,又上開路段應屬公路,依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七條規定,其主管機關應為被告彰化縣政府,另依上開規則第六條、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被告彰化縣政府就上開路段應負養護責任,故被告彰化縣政府亦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復因被告彰化縣政府及彰化縣芬園鄉公所,就系爭路段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且均為本件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具有行為關聯共同,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上開車輛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一十八萬一千二百九十元,且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使用上開車輛每日可得淨營收為八千元,卻因受有本件損害而達十一天無法使用,致原告受有八萬八千元之利益損失,總計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二十六萬九千二百九十元,自應由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㈡就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1、依公路法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並無以行政機關列入為公路路線系統為要件,而應以該道路實際上是否供公眾車輛通行使用來論斷;系爭肇事路段為鋪設水泥之道路,且路旁設有紐澤西護欄,並以該護欄與路旁之野溪坑溝隔離,藉以確保車輛行經該路段時,不致掉落路旁之野溪坑溝,是系爭發生事故之路段既確屬道路,自不因該路段之下方處是否為鵝卵石路面,或該路段之上方無路可通等情,而異其道路之性質;又系爭路段確屬供車輛通行之公路,否則,系爭路段即無於道路旁設置護欄,藉以與路旁之野溪坑溝隔離防止車輛掉落之必要,故被告辯稱系爭路段非提供一般車輛使用,而是野溪坑溝云云,自無足採。至鈞院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勘驗現場筆錄所載勘驗結果及所繪製之現場圖所示,於村里通路右轉後,所行經大、小鵝卵石之混凝土塊及「跌水工」所示路段,亦即被告彰化縣政府訴訟代理人所指為過水路面之下方路段(下稱鵝卵石路面),並非事故發生當時之原有地貌,否則,以該跌水工所形成路面高低落差距離之大,絕非原告之車輛於事故發生之日,能行進至跌水工路面以到達系爭肇事路段處之可能,另由鈞院於勘驗現場時原告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亦足證明該鵝卵石所示路面,原均係由土石及鵝卵石所覆蓋,並無該跌水工顯現於路面之地貌;再者,倘認系爭肇事路段為農路而不適宜重車經過,則被告彰化縣芬園鄉公所本應於入口處設立警告標誌禁止車輛通過或重型車輛通過,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系爭事故發生處之路段所連接之鵝卵石路面,於原告所有車輛行經時係經整平而無跌水工設施外露之情形,客觀上可供車輛通行,則負責管理系爭肇事路段之被告彰化縣芬園鄉公所,未為上開危險預防管理之措施,其管理顯有欠缺。2、依被告彰化縣芬園鄉公所於原告起訴後,就前開道路於系爭肇事路段發生不遠處之上方道路,發包予訴外人耀大營造有限公司進行擋土牆修復工程,益足證被告彰化縣芬園鄉公所確為系爭路段之設置機關,另系爭路段入口處之鵝卵石路面工程,亦應係被告彰化縣芬園鄉公所設置。3、系爭肇事路段實際上顯未施作路基,僅於道路表面鋪設水泥,以致原告所有前開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因路面坍塌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故被告彰化縣芬園鄉○○○○○道路之設置確有欠缺;又系爭肇事路段現場,其擋土牆地基遭掏空之缺失,迄今仍未完全改善,即該擋土牆之地基仍係位於河床之上,由此足見被告行事粗陋草率,明顯置往來車輛之人、車安全於不顧,準此,益證被告就系爭道路之設置、管理確有缺失;再者,系爭肇事路段即便係屬農路,不適於重型車輛行駛,惟被告彰化縣芬園鄉公所並未於系爭路段入口處設置其為農路或禁止重型車輛通行之警告標誌,或設置阻止車輛通過之設施,以預防危險之發生,益見被告彰化縣芬園鄉○○○○○路段之設置、管理顯有欠缺。另耀大營造有限公司於承攬前開擋土牆修復工程後,係委由原告負責該工程中有關混凝土之出料,原告以與前開車輛型號相同之車輛,至工地現場進行混凝土之鋪設,茲被告彰化縣芬園鄉公所一方面辯稱系爭肇事路段無法提供二十噸之大貨車通行,然卻又發包進行擋土牆修復工程,並由原告以與前開車輛型號相同之車輛出料,進行混凝土之鋪設,則被告彰化縣芬園鄉公所為辯稱,豈不矛盾,由此足證被告彰化縣芬園鄉公所辯稱系爭路段無法提供二十噸之大貨車通行云云,非但於法無據,更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4、衡諸前開車輛於事故發生後,才由拖吊車輛公司事後開立發票,並無有何特別異常之處;而原告於起訴狀所附單據中即有「力盛起重工程行」所出具之拖吊費用,被告稱原告於起訴時並未主張吊車費用云云,顯有誤會;又前開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翌日,即送至全發汽車修配廠修繕四、五日,而修配明細記錄表之稱謂欄所載之『新庄』,即為原告前所使用公司之名稱,且該單據即為修配廠依其修理前開車輛之實際情形所為紀錄;惟因全發汽車修配廠就前開車輛有部分無法修繕,原告乃又將該車輛送至茂喜企業有限公司修繕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而該發票金額即為原告因修繕該車輛而支付予茂喜企業有限公司之數額,且公司行號所開立之發票與該公司之稅務有關,當足認係真實,至起訴狀所附者,則係該公司最初估價時之報價單,與上開發票金額不符之處,原告業已就此部分之金額縮減。再者,原告為預拌混凝土及混凝土製品買賣之公司,且原告以所有其他車輛出租予他人時,係以每日八千元計算,爰以此計算本件原告因前開車輛不能使用所受損害之數額,當屬有據;至被告所指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資料,尚與本案無涉,蓋原告除經營預拌混凝土及混凝土製品買賣外,另尚有經營之項目,計有砂石買賣業務、廢棄物資源回收業務、建材批發業、建材零售業等,是有關原告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係以原告公司就上開所有經營項目後整體營運後計算所得之結果,自不得執為本件原告所有前開車輛因本件事故發生,以致無法營業所生損害之計算依據,其理甚明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十六萬九千二百九十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彰化縣政府則以:系爭路段係於八十八年間,由九二一重建委員會補助被告彰化縣芬園鄉公所施作、興建,並由被告彰化縣芬園鄉公所維護,且該路段係屬野溪堤岸之產業道路,故被告彰化縣政府並非系爭路段之設置或管理機關;況由農委會水土保持局委由被告彰化縣政府辦理者,才稱為農路或產業道路,且均有編號,但是系爭路段並非上稱之農路或產業道路,亦無編號,且非屬於公路法所指之公路,故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與被告彰化縣政府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彰化縣芬園鄉公所另以:1、系爭事故發生之路段,係位於河溝之上方,亦即該路段係屬野溪旁之坑溝兼農路,平常僅供農車出入簡易使用,根本就不是道路,系爭路段入口處僅為二公尺路寬,目測一望即知,重達廿噸之預拌混凝土車無法進入,原告之駕駛人不顧該路段不能供廿噸之預拌混凝土車通行之事實,強行駛入,致使該路因無法承受預拌混凝土車之重量而塌陷破損,車輛因而造成損害,是以該路段之破壞顯係原告造成,原告自不得執此謂被告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2、系爭肇事路段前方原係野溪坑溝,本遍佈鵝卵石並設有「跌水工」設施,惟遇有該坑溝上方有本公所發包如擋土牆鋪設施作修復等工程時,才會於施工前,由施工單位將該坑溝整平後,充為便道供施工車輛通行以行經系爭肇事路段至施工地點,但因該整平之處仍係坑溝,遇有下雨,挾帶山洪,該整地過之坑溝路面即會流失,故平常並無供一般民眾通行,經查被告彰化縣芬園鄉於本件事故發生之時,在上述坑溝上方並無發包何擋工牆施作修復等工程,是以,果如原告所述於事故發生當時,該野溪坑溝有整平得以通行,則應係居住在系爭肇事路段上方之居民,因自身工程(例如擋土牆或產業道路)修繕之需,而自行將該坑溝整平,供作修繕工程車出入便道使用,惟該整平之地係屬坑溝,既非供一般民眾通行之道路,原告自行進入,駛至過水路面上方之水泥路面,該水泥路面因無法承受廿噸預拌混凝土車之重量而塌陷,致車輛受損,反究責被告,顯非事理之平。3、被告否認系爭路段設置之初有路基掏空,及未施作路基,且在鈞院勘驗筆錄現場圖所示鵝卵石路面,本非系爭肇事路段之入口,當然無須特別設置禁止重型車輛進入之警告標誌,故被告彰化縣芬園鄉○○○○○路段之設置、管理,並無欠缺。4、縱認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設置或管理系爭路段之欠缺間具有因果關係,復因原告之駕駛人不顧該路段不能供二十噸之預拌混凝土車通行之事實,強行駛入,致使該路基坍塌,造成前開車輛損害,故原告顯然與有過失。5、另否認原告所主張關於前開受損車輛修復費用之文書形式真正,縱該文書為真正,原告確有支付該費用,惟本件事故發生日為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而原告所提出之發票日期卻為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兩者日期並不相符,尚難執該發票即主張證明該筆支出與本件事故間有因果關係;且若有吊車費用之支出,為何原告於起訴之初並未主張,而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才主張,顯有臨訟杜撰之嫌。又原告所提之修配廠修配明細紀錄表上所載顧主稱謂欄係載「新庄」,顯非原告,且該修配明細紀錄表上所載「方向機油」、「方向機油心子」等,似係一般保養行為,而非修繕行為,故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況且前開車輛之修復費用亦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之數額;尤有甚者,本件起訴狀附具之單據,未蓋修配廠之印章,嗣後所提單據則蓋有修配廠之印章,顯係事後加蓋,且兩相比對,前後不符,實無足信採。再者,原告所提與他人間之租用契約,僅係一般個案,且依該契約第三條約定「甲方須於租用日之前二天通知乙方讓乙方排定人員和車輛之調度」,可知原告並非每一日均將車輛出租,而係租用人有需要時,才於租用日前二天通知原告,由原告派車,況雙方僅約定「車輛出租費用一日為新台幣八千元整」,並無明確約定一日派車數量為何,是以,尚無法執此作為計算原告所主張營業損失之用,而原告應提出其公司年度營業純益計算書暨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所有營業車輛數目後,加以平均計算,以每輛車全年營業純益的金額,作為營業損失的計算標準,況該等數據均可提出,且提出並無困難,故原告所主張之營業損失的計算,並無難以計算或證明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當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適用,是以,原告如無法提出計算標準並計算出數額,其主張即無理由。另否認前開車輛修復期間為十一日,蓋依原告所提出的單據均無法證明該車輛修繕完成日期為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況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至同年月月二十八日間有兩日為週六、日,是以,縱原告主張可採,亦應扣除兩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爭點:查訴外人張明庚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8H-931號之自用大貨車,沿彰化縣芬園鄉○○村縣○路進入同村碧園路二段,於行經系爭肇事路段時,水泥路面陷落致原告所有上開車輛向左傾倒受損,及系爭肇事路段係由九二一重建委員會於八十八年間補助被告彰化縣芬園鄉公所興建,被告彰化縣芬園鄉○○○○路段之設置機關乙節,為兩造是認在卷,並有原告提出車輛陷落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考,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如下: ㈠原告陷車路段是否為公有公共設施?是否為供車輛通行之道路? ㈡該路段之設置或管理機關各為何? ㈢該路段之設置或管理有無缺失? ㈣系爭車輛損害之發生與被告設置或管理缺失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㈤原告所受損害為多少? ㈥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有無與有過失? 四、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查,系爭肇事路段係由九二一重建委員會於八十八年間補助被告彰化縣芬園鄉公所興建,被告彰化縣芬園鄉○○○○路段之設置機關,平常養護管理亦由彰化縣芬園鄉公所任之乙節,既為兩造是認一致,則系爭肇事路段顯屬公有公共設施,設置及管理機關均為被告彰化縣芬園鄉公所,堪信為真實。然系爭肇事路段固屬公有公共設施,但由一般村里道路欲進入系爭肇事路段前,仍須行經一段長七、八十公尺之鵝卵石路線,該段長約七、八十公尺之鵝卵石路線,地表遍佈大小不一之鵝卵石及泥砂,觸目可見高低落差之「跌水工」設置(工程設施之一種,藉高低落差以削減山洪下沖之力量),此段路線上行銜接水泥地面,相接處水泥地面斷裂,高低互見,往上延伸行約十公尺,有「過水路面」(路面與路旁野溪平面齊,豪雨或山洪來襲,山上雨水由野溪漫過路面處,稱之過水路面),再上延伸,有水泥地面之路段,路面旁即為野溪坑溝,直至原告肇事路段,現場已填補砂石,再往上行,間雜有水泥地面及鵝卵石、砂土路面,至盡處,有芬園鄉公所新設沈砂池(無水),此路線再往上仍為砂石小徑沒入山林,附近另有鄰近果園自設之小路,伸入果園等情,業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兩造各自提出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依現場所見,被告辯稱該長達七、八十公尺之鵝卵石路線實為野溪坑溝等語,殊堪採信。又雖然系爭肇事路段旁有設置護欄及鋪設水泥地面,但其位於坑溝旁,前後銜接部分又非供一般車輛通行之路段(往上游方向為沒入山林之砂石小徑,往下游方向即上述長達七、八十公尺長之野溪坑溝),被告辯稱系爭肇事路段係坑溝兼農路,便利附近農戶行駛一般農用車簡易通行,農車出入口另在過水路面附近之山林小徑,但非供一般車輛通行之道路等語,信屬實在,從而,系爭肇事路段顯非屬公路法上之「公路」,原告主張依公路法第三條、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六條、第七條、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被告彰化縣政府為系爭肇事路段之管理機關,亦為賠償義務機關云云,即不足憑採,其請求被告彰化縣政府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雖主張事發當時,進入肇事路段前係鵝卵石路面,與上述履勘現場時所見路面有高低落差、跌水工設施外露、車輛無法通行之狀況不同,且系爭肇事路段即便係屬農路,不適於重型車輛行駛,被告彰化縣芬園鄉公所未於系爭路段入口處設置其為農路或禁止重型車輛通行之警告標誌,或設置阻止車輛通過之設施,以預防危險之發生,其就系爭路段之設置、管理亦有欠缺云云,查:依上述現場勘查情形可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欲到達系爭肇事路段,確須借道上述長約七、八十公尺長之鵝卵石路線即野溪坑溝始能得之,且其肇事當日行經之坑溝,上方鵝卵石路面應係已經整平而可供大貨車行駛,惟被告否認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於該坑溝上方有工程發包,而有整平坑溝供工程車出入,原告亦未舉證係被告彰化縣芬園鄉公所為施工計而整平坑溝(使其誤入),顯然整平該坑溝者另有其人;而該鵝卵石路線既屬野溪坑溝(即為山洪砂石流洩而下之孔道),並非通往原告所稱肇事路段之正常出入口 (非供車輛通行之道路),則被告彰化縣芬園鄉公所自無在此坑溝前設立標誌或障礙物禁止重車進入之義務。 ㈢按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者,係以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在設置上或管理上之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而公共設施依其物之性質,原有一定之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如個人擅自進入具有危險性且設有警告標誌之公共設施,致生傷亡,此項反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之個人冒險行為,所生損害,難令國家負賠償責任。查,系爭肇事路段雖屬公有公共設施,然該設施目的既非供車輛通行之用,已如上述,原告既自認其當時係受僱至附近民家施工(見九十六年十月二日勘驗筆錄),自應事先詳予勘查,並運用適於當地地形、路況之搬運車輛(如農用車)運送施工材料,其未先予勘查或注意,即率然駕駛大型混凝土車進入該路段,果因車輛載重超過負荷致陷落路面,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原告因車輛陷落路面受有損害與系爭肇事路段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彰化縣芬園鄉公所負賠償責任,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院判決結論無涉或無違,爰不逐予贅述,併此敘明。 六、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廿三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本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