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2號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87年03月31日與被告乙○結婚,生有長女陳雅亭、次女陳宛琳、養子陳志豪,夫妻感情原本融洽,嗣因被告不負家庭責任,不安於室,竟於92年9 月8日不辭離家,雖經原告四處找尋,仍無所獲,夫妻互負 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三件、彰化溪洲鄉東州村村長證明書附卷可憑。又經本院職權調查被告於智慶工程有限公司任職,然被告於95年10月中旬離職,且被告於該公司所留存通訊地址係上址戶籍地等語,此有該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95 年8月1日健保忠承三字第0950068144號函及智慶工程 有限公司95年12月20日智工總字第95001220-1號函在卷可查。足認原告主張被告目前行蹤不明,應為屬實。復查,證人即原告母親張柯含笑於審理時證稱:「(問:被告乙○現在人在哪裡?)答:我不知道,他沒有住在家裡,他離家之後,我就到他家去幫原告帶兩個雙胞胎女兒,約四年,頭尾年都算。(問:這三、四年之間,被告有沒有回來?)答:沒有,連電話、書信都沒有。(問:是否兩造有發生什麼事情,被告才離家?)答:我不知道,他們夫妻都沒有吵過架。」等語明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陳述或爭執等語。據上所述,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且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張德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