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家抗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抗字第22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變更子女姓氏事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九十六年度家護字第三二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聲請人之子謝章勇(民或五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黃」氏。 第一、二審程序費用共新臺幣貳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甲○○(即原審聲請人,下稱抗告人)為養父黃萬福之唯一子嗣,與配偶謝文財結婚生育五名子女,子女均從父姓謝氏,因抗告人為祭祀公業黃海派下員之一員,該祭祀公業現仍成立存續中,且經北斗鎮公所登記有案,而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為宗旨,自以同宗子孫為限,抗告人本人並無兄弟姊妹,年事已高,且配偶謝文財亡故,恐爾後無人繼承養父黃萬福之香火,子女之姓氏均為「謝」,顯然對於抗告人有不利之影響,爰得三子謝章勇同意後聲請變更三子謝章勇之姓氏為從母姓「黃」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戶籍謄本、戶籍資料影本及同意書為憑,惟抗告人誤解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三項之條文文義,逕認與配偶謝文財所生之五名子女均姓「謝」,無法承繼其養父黃萬福之香火及祭祀公業,對聲請人本身有不利之影響,然依該條條文明示須子女之姓氏對子女本身有不利影響,始足該當,又查抗告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足認其三子謝章勇之原姓氏「謝」對其有何不利之影響,其為聲請,難認有據,顯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五項之規定不符,是本件抗告人請求變更三子謝章勇之姓氏從母姓「黃」,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五項所謂「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乃指父母主觀上認有不良影響之事實,即可符合上開規定,抗告人無兄弟,不能傳承養父黃萬福香火,因此請求變更三子謝章勇姓氏為母姓,甚至抗告人配偶謝文財生前也曾代為向內政部陳情希能改姓,有申請函暨投遞函件執據為憑,足證抗告人配偶生前也同意子女改姓一事,為此請求廢棄原審駁回聲請之裁定,並准予本件改姓之聲請等語。 四、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五項定有明文。是以前揭條文之文義解釋觀之,聲請人須舉證子女之原姓氏對於子女本身有何不利之影響,致有變更姓氏之必要,始足當之。又按姓氏屬姓名權,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亦為家族制度之表徵,雖依我國社會一般習俗及慣例,姓氏通常為父系家族之表徵,但非無例外從母姓之情形,況揆諸此次民法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至四項之修正,已明定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至於子女出生後至成年前,及子女成年後,則各有一次變更姓氏之機會,足見立法政策已於兼顧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之前提下,相當程度放寬父母及子女決定姓氏之自主權限,從人格權發展之角度而言,立法者在此與個人自我形塑習習相關之姓氏問題上,賦予人民更多決定自我形象表述之權利,不再宥於傳統宗祧制度下以承繼父姓為優先之價值規範。是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五項所謂「有事實足認子女姓氏對其有不利影響」之規定,應係指當事人陳述其身處之客觀環境或條件,與其所指原姓氏給予之負面影響之間,在社會評價上是否具有相當關聯性及重要性,倘當事人之主張未甚悖於人情事理,即應認當事人就上開法定要件已盡其舉證責任,並准其姓氏變更之聲請。 五、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為養父黃萬福之唯一子嗣,而抗告人膝下五名子女皆從父姓「謝」,致無人可承繼祭祀公業黃海之派下權等情,業據提出相關除戶、戶籍謄本及祭祀公業黃海派下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又抗告人主張其配偶謝文財生前亦同意子女變更姓氏,抗告人曾於八十二年間以函文向內政部陳情,及其三子謝章勇同意變更為母姓等情,業據提出謝文財除戶謄本、申請函影本、投遞函件收執聯(郵戳為八十二年三月六日)為憑,並經抗告人及關係人謝章勇於原審到庭陳述無訛(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應認抗告人主張養父黃萬福香火無人為繼,其三子謝章勇本身及抗告人配偶生前同意改姓等情,均與實情相符。依此情形觀之,抗告人所主張有更改子女姓氏以承繼養父黃萬福香火之必要一節,並未違背人情事理,依上開說明,足認保留謝章勇原有姓氏對於具有傳承黃氏血統使命之謝章勇已有不利影響,是以抗告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洵屬有據,原審以抗告人未提出具體事證足認有變更姓氏必要而駁回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志賢 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許可者為限 」之規定,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廖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