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訴字第4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戊○○律師 被 告 乙○○ 丁○○ 兼上一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郭張凉於民國96年04月06日因車禍去世,遺有新台幣(下同)3,340,591元遺產。車禍理賠,經彰 化縣永靖鄉調解委員會96年05月31日96年民調字第020號 調解成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50萬元及肇事者賠償 金180萬元,共330萬元由被告丙○○具領。被繼承人郭張凉生前為彰化縣彰化區漁會勞保被保險人,其去世後勞工保險局發給遺屬津貼495,000元及喪葬津貼82,500元,計 577,500元由被告丙○○具領。其奠儀金196,800元。亦由被告丙○○收取保管。 二、被繼承人郭張凉所遺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827地號、 地目田、面積353.99平方公尺土地遺產,應有部分5分之1、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837地號、地目養、面積61.48平方公尺土地遺產,應有部分70分之1,及坐落彰化縣 鹿港鎮○○段827地號土地上未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門 牌號碼為彰化縣鹿港鎮○○里○○路○段77號,加強磚造二層半房屋全部等土地二筆、房屋一筆,兩造應辦理為各4分之1分別共有。而被繼承人所遺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827地號及同所837地號2筆土地,所登記之本金最高限 額240萬元之抵押權,兩造登記債權範圍公同共有全部應 辦理為債權範圍各4分之1。鹿港信用合作社之社員股份 3,000元兩造應協同辦理為各4分之1。兩造應協同向臺灣 郵政鹿港郵局提領被繼承人郭張凉所遺存款461,595元、 向鹿港信用合作社營業部提領22,958元、向鹿港信用合作社頂番分社提領48,025元,均以4分之1之比例分配予兩造。被告丙○○所保管之車禍理賠金330萬元、勞工保險局 發給津貼577,500元、奠儀196,800元,計4,074,300元。 雖非被繼承人郭張凉之遺產,然兩造均為同一順位受益人,應平均分配予受益人。 三、被繼承人郭張凉之遺產,不動產部分業已繼承人全部登記為公同共有,故被告反對分割遺產云云,於法無據。按遺產分割之目的本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 四、按財產法上之一切權利,除一身專屬權外,皆可為繼承之標的。申言之,物權、債權固無論。撤銷權、解除權等形成權,如不以被繼承人身分為基礎,亦可為繼承之客體。又雖非專屬於被繼承人一身財產權,但多少帶有人格權色彩者,亦非例外。例如: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等無體財產權是。至於被繼承人因行政處分或因公法規所取得之財產權,亦可由繼承人繼承。又縱為附條件或內容不確定之權利,亦可為繼承之標的。占有亦得由繼承人繼承,於是,繼承一經開始,占有亦當然移轉於繼承人,毋庸繼承人現實管領該財產;又無須確有占有之意思。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之占有時,如占有有瑕疵者,亦須一併繼承之(民法第947條參照)。故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之財產 權,應以繼承開始時之狀態移轉於繼承人。無論繼承標的有無瑕疵或限制。因繼承而移轉財產,亦無須個別的履踐移轉程序,繼承標的之各個個別財產權,皆包括得移轉於繼承人。例如:不動產物權之移轉,通常雖以登記為移轉效力發生要件。然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則不必為登記,繼承人即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惟如欲處分,則依法非經登記不得為之而已(民法第759條參照)。民法 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又違章建築物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尚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36號判例參照);按「抵押權因所擔保之債權消滅而塗銷抵押權登記時,性質上非屬處分行為。本件乙在甲之土地設定抵押權,於清償借款後,未及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手續,乙即死亡,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乙之繼承人丙自負塗銷抵押權義務,惟為保持土地登記之連續性,在丙未為辦理繼承登記前,不得逕行辦理塗銷。故本件應由甲訴請丙辦理繼承登記後,並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方為適法。」(司法院民事法律問題研究(一)48則:69.8.28(69)廳民一字第90號函);各 繼承人均不得在分割遺產前,主張遺產中之特定部分由其個人承受(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2號判決參照)。系爭 建物並無保存登記,無所有權狀,無法分割。然既然係遺產,無論繼承標的有無瑕疵或限制,全部歸屬於繼承人,均得分割,故原告仍聲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抵押權人即被繼承郭張凉,債務人兼義務人為繼承人丁○○,係其母、子間共同協議事項,並無實際債權債務關係云云。原告不爭執被告丁○○與母親間無債權債務關係,惟若無債權債務關係,應於遺產分割後,由債務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抵押權擔保權利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240萬,雖無利息、遲延利息之記載,但有違約金20萬元 、權利存續期限自91年8月20日起之約定。被告竟片面辯 稱清償期已過,「逾期失效,此抵押權當然消滅」等語,不知被告據何法律規定,做此解釋?分割遺產與塗銷抵押權登記,兩者法律關係迥異,不能混淆不分,原告不同意協同辦理塗銷。 六、被告辯稱保險金、奠儀非屬遺產不適用遺產分割,共有人得以協議分派及運用共同推派丙○○為保管人,家長統一執行管理等語。丙○○以家長自居,上開說法,並無依據。保險金及車禍理賠金兩造均為同一順位受益人,應平均分配予受益人,而勞保及遺囑津貼原告不是唯一的受益人,因為勞保局函有寫到副本抄送丙○○,依前開規定負責分與同一順位受益人。被繼承人郭張凉喪事奠儀金繼承人四人,各人親戚之香奠,因將來喪喜事須各自負責回禮,故各自領回。奠儀金應平均分配予繼承人四人,丙○○無權保管。本件公同共有之遺產,並無互推一人管理情事,被告丙○○欲管理遺產,於法無據。原告確實有領到10萬元,但不是保險金,這是手尾錢,意思是指先人去逝留下來的。原告亦有領到奠儀85,200元。 七、丙○○代墊費用部分,應誠實提出合法憑證,敦請長輩親戚當面會算認定喪葬費之支出及奠儀金之收入。不爭執被告提出之喪葬費用收據。 八、93年彰簡調字第171號、94年彰簡字第79號拆屋還地案件 ,均為被繼承人郭張凉生前發生事件,與本遺產分割事件無涉。該拆屋還地事件,94年度彰簡字第79號和解筆錄明載:原告願將如附圖所示之彰化縣鹿港鎮○○段809地號 土地之編號A、B 部分,面積0.000841公頃部分,以4萬元賣予被告丙○○,及不當得利部分為14萬元,合計共18萬元,現場交付點收完畢。足見被告丙○○取得財產,其所需費用應自行負擔,非遺產與本案無涉,不得主張由他人負擔。 九、被繼承人郭張凉生前由丙○○照顧生活起居,由其獨力扶養,請求扶養費云云。兩造之父親於83年06月01日去世,二年後丙○○赴大陸謀生,95年07月間始回台定居,至今仍未婚無業。其赴大陸約十年間,均由與母親郭張凉同住之原告長期照顧,此間丙○○雖曾回台,卻是短暫居留,何來由其長期照顧情事。 十、被繼承人郭張凉生前經營「祥發家庭五金行」非發票用戶,當然屬設籍課稅營業人,被告丙○○辯稱伊於96年09月20日申請停業等語。雖無營業,既係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法應列入分割。被繼承人郭張凉生前經營「祥發家庭五金行」使用被告丙○○為發票人之支票支付貨款,甚至85年增建鹿港鎮○○路○段77號二樓及二樓頂樓梯間凸出物之工程費用亦使用丙○○之支票支付,是借票使用,事實均由被繼承人郭張凉由營業收入款支付,丙○○非至愚,十年前至今豈有家母未支付予丙○○之理,有違常理,其所稱之代墊金額,原告否認之。且其進貨銷售必有利潤,該利潤何未提及分配?被告丙○○其代付貨款,係尚未開始繼承,自無令繼承人負擔之理。原告住祥發家庭五金行二樓,丙○○裝置監視器,原告出入住家必受錄影,竟含血噴人胡言亂語栽贓誣指原告竊取貨品。 被告引用民法第1145條繼承權喪失之事由,擬將被繼承人郭張凉因車禍死亡,誣陷為原告所加害,實屬無稽。 綜上,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上開遺產云云。並聲明:(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郭張凉所遺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827地號、地目田、面積353.9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分之1之土地,准予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20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二)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郭 張凉所遺同段837地號、地目養、面積61.48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70分之1之土地,准予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280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三)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 827 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96年11月22日鑑測複丈成果圖所示;地面層面積90.01平方公尺、第二層 面積57.27平方公尺、陽台面積5.11平方公尺、梯間4.40 平方公尺;同所809之1地號土地上地面層面積3.77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3.77平方公尺、梯間2.71平方公尺;即門牌彰化縣鹿港鎮○○里○○路○段77號,加強磚造二層房屋,准予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四)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827地號、地目田 、面積353.99平方公尺及同所837地號、地目養、面積61 .48 平方公尺土地,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年期96年字號鹿登資字第054052號、登記日期96年08月02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登記之本金最高限額240萬元之抵押權,分割 為原告及被告丙○○、乙○○、丁○○各4分之1。(五)被告等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郭張凉所遺鹿港信用合作社之社員股份3000股辦理為兩造各4分之1為分別共有。(六)被繼承人郭張凉所遺祥發家庭五金行之遺產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配。(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018,57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八)第7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貳、被告則以: 一、母親郭張凉事實上無固定經濟收入來源,或收入僅幾千元幾百元而已,根本不足支應生活開銷,更無法儲蓄存款,全依賴長子丙○○按月給付奉養費,並由奉養費中餘留儲蓄存款,由長子負責支出母親生活費用,以及長達11年以上墊付五金行支出進貨支票票款,理應可由其母郭張凉所遺留遺產總額中,先行扣除一半,剩餘一半再由四位繼承人分配之。 二、母親郭張凉生前由長子丙○○照顧生活起居,並由其獨力扶養,被告丙○○請求繼承人之一即原告甲○○,支付遺產總額4分之1為扶養費用(即遺產總額3,340,591元÷4= 835,148元) 三、請求繼承人 (受益人)支付代繳『彰化縣彰化區漁會勞保 』之保費。原告丙○○為母郭張凉繳納漁會勞保保費,自86年03月06日起至96年01月22日止 (投保日起至死亡日止),共計十年之保費,每年年繳保費轉帳明細金額如下: 86年度6,966元;87年度7,260元;88年度7,410元;89年 度6,390元;90年度6,858元;91年度6,858元;92年度7, 130元;93年度7,062元;94年度7,062元;95年度7,050元;96年度7,050元,合計:77,096 元,故被告主張請求原 告甲○○應支付上開合計金額之4分之1(即19,274元),並加計年利率百分之5利息。 四、被告繼承人郭張凉所遺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827地號 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鹿港鎮○○里○○路○段77號,加強磚造二層半房屋,並無保存登記,無所有權狀,並無法分割。 五、被繼承人郭張凉所遺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827地號、 地目田、面積33.99平方公尺及同所837地號、地目養、面積61.48平方公尺土地,所登記本金最高限額240萬元之 抵押權,係被繼承人生前與被告丁○○私下所共同協議事項,因被告丁○○有欠銀行錢,怕被拍賣,故給母親設定抵押權,實際上彼等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抵押權已逾期失效。 六、被繼承人郭張凉所遺之存款及股份尚留存於原行庫,原告不得向被告丙○○請求給付此部分款項。 七、本案之理賠金、保險金、奠儀非屬遺產範圍,原告不得請求分割。被告主張應預留家庭公款,支應共有物之管理費負擔。共有人得以協議分派及運用,並推派被告丙○○為管理人。原告已於96年05月28日領取保險金100,000元。 八、下列費用為被告丙○○所先行代墊之部分,應先行從遺產中扣除: (一)遺產之建物越界鄰地賠償費用: 繼承分割遺產標的物之一即坐落於洋厝段827地號之地上物,門牌為彰化縣鹿港鎮○○路○段77號之建築物 ,越界鄰地之訴訟,賠償不當得利140,000元 (94彰簡字第79號和解筆錄)。同案鑑定、測量、分割、地政等相關費用48,775元,合計188,775元。 (二)祥發五金行積欠貨款:祥發家庭五金行積欠貨款為志 成公司96年1月10日貨款3,600元,於96年8月23日結清;裕字號96年3月21日貨款2,960元,於96年5月12日結清,合計6,560元。 (三)繼承人對肇事車主聲請假扣押費用: 被繼承人郭張凉因車禍肇事死亡, 對車禍肇事人所提 出支付命令以及假扣押聲請所產生相關費用如下: 法 院規費26,000元;國稅局規費2,000元;地政規費280 元;戶政規費1,370元,合計29,650元。 (四)喪葬費:被繼承人死亡,於守孝服喪期間所墊付喪葬 費總額為492,847元。 (五)遺產繼承過戶之土地登記規費: 洋厝段827地號與837地號兩筆土地,以及抵押權,於 96年08月02日過戶登記至各繼承人名下,所產生過戶 登記相關費用為21,614元。 (六)被告丙○○自85年07月14日起至96年03月31日止代墊 付祥發五金行貨款總額合計:454,760元。 (七)建物增建費用: 坐落於洋厝段827地號之地上物,門牌為彰化縣鹿港鎮○○路○段77號之建築物,於85年8月至85年11月間增建之費用,墊付費用明細為: 土水工255,000元;鴻昇水電行25,000元;武雄鐵窗8,000元;永順鋁門:24, 000元,扶手45,000元;文興鐵棟5,900元;總額合計 362,900元。 (八)綜上,合計為1,557,106元及加計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 。被告主張應自遺產中扣除,不足以扣除時,應由各 繼承人平均分攤。 九、原告於母親生前常常對親生母親郭張凉大罵: 『錢、錢、錢、錢錢叫,錢梗…! 』 (註: 台語發音),羞辱生母忤 逆不孝,致使原家長郭張凉常常以支出代墊的紅白包或家庭開銷收回困難,或遭歧視辱罵,忍氣吞聲,低聲下氣,開口伸手才得以取得幾百元或幾千元金錢做補貼。於96年04月06日中午12點53分,生母郭張凉往生,當日早晨約8 點左右,原告仍為『錢』的事大聲辱罵生母,爭吵聲連二樓上及隔壁鄰居都聽得到,母親8點多出家門後,從此就 沒再回來,在外死亡。因此被告主張原告該當民法第1145條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 十、繼承人共有四人,僅原告甲○○一人要求祥發家庭五金行之貨物變價而已,其他被告丙○○、乙○○、丁○○等3 位繼承人均主張保留原有貨物不變價。故原告就其祥發家庭五金行之貨物的1/4部分,自行去搬離,自行去變價, 變價搬移所有費用由原告甲○○自行負擔,原告並無權替被告丙○○、乙○○、丁○○等三位繼承人主張是否出售物品。 洋厝段809-1地號為被告丙○○一人單獨所有,但土地複 丈成果為: 遺產之鹿草路三段77號建築物越界侵占被告丙○○所有之809-1地號土地,如成果圖所示 (B)部分,越 界侵占面積為: 地面層 (B):3.77平方公尺,第二層(B): 3.77平方公尺,梯間 (B):2.71平方公尺,合計:10.25 平方公尺。若分割為分別共有,則原告甲○○,被告丁○○ 等三位繼承人將形成分別各為越界侵占2.5625 平方公尺 確立,所以主張不分割。 . 洋厝段827地號及837地號土地已於96年8月2日由兩造登記繼承完成,且兩造均已經同意以公同共有關係持有土地,既然四位繼承人協議同意公同共有關係持有,則不得再另行主張再分割。 家庭五金行為被繼承人一人獨資經營, 其利潤或虧損當然全歸營業負責人一人所有,而被告丙○○、乙○○、丁○○等三人並非五金行負責人,為何會向被告三人提出利潤虧損分配? 對於原告律師所提出五金行『傾間貨物逐漸流失』之事, 是因為原告甲○○趁被告96年10月31日下午開庭時,無人在家時,趁機潛入五金行及被告住所,自下午2:30偷潛入,2:59分才離開,並駕駛中華得利卡深綠色廂型貨車車牌3S-0010搬東西,任意搬取走屋內物品,動機可疑。 原告已於96年5月28日簽收據領取車禍理賠金100,000元, 被告丙○○、乙○○、丁○○三人亦各自具領100,000元,合計共已支領400,000元,應自車禍理賠金總額中扣除。 奠儀金總金額為374,200元,各繼承人已於96年4月22日各自領取金額如下: 原告甲○○已領85,200元,被告丙○○已領46,400元,乙○○已領32,900元,丁○○已領12,900元,但奠儀金總額為374,200元÷4=93,550元,每位繼承人應平均分配新台幣93,550元。所以主張: 原告甲○○只尚可再分配93,550元-85,200元=8,350元。 被告丙○○尚可再分配93,550元-46,400元=47,150元。 被告乙○○尚可再分配93,550元-32,900元=60,650元。 被告丁○○尚可再分配93,550元-12,900元=80,650元。 主張奠儀金如上所述應平均分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按「遺產分割既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要旨可參。查本件被繼承人郭張涼之遺產除了彰化縣鹿港鎮○○段827 地號、同段837地號2筆土地、彰化縣鹿港鎮○○路○段77 號房屋一棟、最高限 額240萬元之抵押權、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股份3000股 、祥發五金行之存貨、車禍理賠金330萬元及兩造有爭議 的遺囑津貼495,000元、喪葬津貼82,500元、奠儀金196, 800元外,尚有鹿港郵局之存款461,595元,鹿港信用合作社營業部之22,958元及鹿港信用合作社頂番分社之48,025元,此有卷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查,原告之訴之聲明,除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郭張涼之彰化縣鹿港鎮○○段827地號、同段837地號2筆土地、彰 化縣鹿港鎮○○路○段77號房屋一棟、最高限額240萬元之 抵押權、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股份3000股、祥發五金行之存貨、車禍理賠金330萬元、遺囑津貼495,000元、喪葬津貼82,500元、奠儀金196,800元等遺產外,並未請求分 割鹿港郵局之存款461,595元、鹿港信用合作社營業部之 22,958元及鹿港信用合作社頂番分社之48,025元之遺產,經本院於9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時向原告闡明,原告則稱 其起訴狀理由第3點有提及云云,惟查,原告訴之聲明第7項及起訴狀理由第3項請求被告丙○○給付原告1,018,575元部分,實係車禍理賠金330萬元、遺囑津貼495,000元、喪葬津貼82,500元、奠儀金196,800元等加總起來除以4之結果,並未包含鹿港郵局之存款461,595元、鹿港信用合 作社營業部之22,958元及鹿港信用合作社頂番分社48,025元之遺產,本院乃於9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時再向原告闡 明一次,並諭知原告訴之聲明第7項應予更正,原告則稱 訴之聲明會再具狀補陳,然直至本院97年4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時,原告訴之聲明就此部分仍未更正,且表示沒有要再更正訴之聲明。綜上所述,原告僅以被繼承人郭張涼特定部分之遺產為裁判分割之對象,而未以被繼承人郭張涼之全部遺產為整體之分割,揆諸首揭法條及裁判要旨,自有未合。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郭張涼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特定部分之遺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