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小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三大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 月10日本院員林簡易庭96年度員小字第10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及第436 條之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及第471 條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是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自民國87年起附掛纜線於上訴人所有之一樓鐵皮屋頂,此由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照片3 幀證明附近整排纜線均附掛於房子牆壁及鐵窗等處即可明,被上訴人想裝即裝、想拆即拆,為所欲為而不尊重上訴人,經上訴人父母提出以收視作為補償亦遭拒絕,爰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7 條纜線舖設應事先徵得所有人同意,否則不得施作,除可要求將設備清除恢愎原狀之規定及民法可追溯15年使用費之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賠償纜線附掛費新台幣36,000元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三、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而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羅培昌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張西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