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小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琦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林佐偉律師住台中市○區○○路3段222號2樓之1 被上訴人 菲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彰小字第七一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彰化簡易庭。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新型電腦桌之結構」已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取得第二二六二六五號專利,期間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惟其於九十四年三月間發現被上訴人製造販賣侵害上訴人之上開專利之電腦桌,並將樣品送請詹景堯專利技師所作專利侵害鑑定分析報告,結論為大致相同,上訴人即委請律師發函警告被上訴人侵權事宜,然被上訴人稱其未侵權而置之不理。上訴人經由第三人向被上訴人購得上開電腦桌二張之價格計算,合計新臺幣(下同)八千三百七十七元,依專利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排除被上訴人侵害上開專利之行為,求為①被上訴人應停止產銷侵害上訴人新型第二二六二六五號電腦桌之結構專利權之仿冒行為,並回收其產銷於市面上之電腦桌仿冒品。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八千三百七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①原判決廢棄。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停止產銷侵害上訴人新型第二二六二六五號電腦桌之結構專利權之仿冒行為,並回收其產銷於市面上之電腦桌仿冒品。③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八千三百七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曾於九十四年三月間參加於新加坡舉辦之家具展覽,並將上訴人提出之前揭被上訴人產品於上開會場展出,未料上訴人屢以其享有上開電腦桌結構之專利權為由,阻撓被上訴人參展,被上訴人自認並無侵害上訴人專利,上訴人主張經由第三人向被上訴人購得二張電腦桌,被上訴人甚感託詫異,因被上訴人就該等商品僅在新加坡會場參展,尚未進行量產,更未銷售他人,且為何人所購買亦未指明,再者該項交易係以美金計價,顯見非於國內完成,又不確定為被上訴人之商品,不能僅憑外觀相似,即認係被上訴人販售,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或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經當事人書面合意適用小額程序者,始得適用小額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第四項之規定甚明。又「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第一審法院行小額程序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四項之事件,當事人已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得而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者,應自為裁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六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提前揭排除侵害專利權行為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雖核定為八千三百七十七元,在十萬元以下,惟既非屬「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依法顯無適用小額程序之餘地,即使當事人間有適用小額程序之書面合意,亦無不同。原審行小額程序,於法即有未合。兩造對於原審適用小額程序,於原審雖均未表示異議,但因本件訴訟並非得由當事人合意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且經詢問兩造結果,上訴人明確表示不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請求發還原審依簡易訴訟程序處理,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開陳述亦表示無意見,依法本院即不得自為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六第一項前段、第三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六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詹秀錦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蘇美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