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24號 原 告 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國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洪明儒律師 被 告 彰化縣彰化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叁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台幣叁萬叁仟零捌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叁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再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39 6,633元,嗣後減縮為3,001,063元,核與前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2年7月17日訂立工程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 約),約定工程總價合計2億3千6百萬元,由原告承作彰化 市華陽零售市場立體停車場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系爭工程係按契約總價結算,即依契 約總價計給,如因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帳結算(稅捐、利潤、管理費等另列一式列計者,依結算總價與契約總價之比例增減之)。系爭工程自92年7月25日開工,已於94年7月18日竣工,並通過被告驗收,業經被告發給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案。為此,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㈡原告依被告所製作系爭工程結算書完成工程項目,被告卻不予計價,合計3,396,633元(經剔除五、六樓鋁帷幕牆金額 後為3,001,063元),其細目與金額列述如下: ⒈施工照相、攝(錄)影及施工攝影(含相關器材)金額為 412,376元。 ⒉構造物開挖及土方挖運金額為109,575元。 ⒊棄土及餘方自行處理(含水土保持)金額為124,185元。 ⒋岩棉吸音襯裡金額為386,640元。 ⒌不銹鋼格柵及蓋板暨不銹鋼蓋板金額為68,985元。 ⒍五樓鋁帷幕牆金額為139,683元(原告於97年7月9日言詞辯 論時已撤回)。 ⒎六樓鋁帷幕牆金額為255,887元(原告於97年7月9日言詞辯 論時已撤回)。 ⒏巨大垃圾破碎機金額為1,899,302元。 ㈢原告已依約完成工作,被告拒不付款,實有違約嫌疑。且被告對原告所提攝(錄)影計畫未完成審查,經審驗通過之巨大垃圾破碎機,又藉口無CNS出廠證明‧‧‧等理由拒絕付 款。據此雙方會商多次,均無法取得共識。茲再詳述如下:⒈施工照片: ①原告先後於93年8月2日檢附施工照片,93年8月30日檢附攝 (錄)影計畫,95年6月20日檢附施工攝影光碟、配音腳本 ,另於95年7月21日檢附施工照片、攝影影帶、光碟等予被 告及監造單位丁○○建築師,足見原告已依約履行。 ②然原告提出攝(錄)影計畫後,被告未完成審查,其審查程序僅進行至現場監造即監工員吳銘註之審查。此後,雖經原告催促,被告或丁○○建築師均置若罔聞,從未表示有何需要修改之處。被告空言原告給付不符約定,卻始終無法言明不符情形何在,其抗辯不足採信。 ⒉構造物開挖及土方挖運: ①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工程數量因計算錯誤,致其 實作數量與契約數量有顯著差異,經雙方核算,以下列方式辦理變更設計:屬總價結算方式之契約,凡實做數量如契約數量增減達百分之10以上者,其逾百分之10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之,未達百分之10者,原告不得要求加價。 ②依工程結算明細表第2頁項次「二、2-01」構造物開挖及土 方挖運,被告扣除109,575元,無非以雲林縣政府92年10 月21日府工石字第9200101208號函說明欄第2、3項略以「本件‧‧‧收受‧‧‧之工程土石方,係指該公司承攬彰化市公所辦理彰化市華陽公有零售市場立體停車場工程,該土石方計為13,908立方公尺」、「‧‧‧已收容處理數量為260立方 公尺,餘13,648立方公尺擬直接境外轉運至福園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再利用‧‧‧」等語,因而認定系爭工程僅能就上開函文所指13,648立方公尺計價。惟查,此工項約定數量為16,083 立方公尺,實際施作數量13,648立方公尺,相差2,435立方公尺,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被告僅能就超過 契約數量百分之10之部分,以變更設計增減之。換言之,在1,608.3立方公尺(16,083÷10)範圍內,被告仍應付款。 ⒊棄土及餘方自行處理(含水土保持): ①此項情形與前述構造物開挖及土方挖運完全相同。 ②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被告得就逾契約數量百分之 10部分,以變更設計增減之。換言之,在1,608.3立方公尺 (16,083÷10)範圍內,被告仍應付款。 ⒋岩棉吸音襯裡: ①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2款約定,被告於接受原告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原告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另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1項約定,被告終止本契約之 一部分工程時,原告已進場計價經檢驗合格之材料設備,應由被告核實給價。 ②民法第509條亦明定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指示不適當 致工作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其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③岩棉吸音襯裡原由被告設計,作為鋁板天花板內襯裡使用,因其材質有中毒之虞,方由被告指示毋庸施作。然於被告指示前,原告已依約購入材料,此由原告於94年4月間已付款 予材料廠商鈺達興業有限公司,但被告遲至94年5月11日始 准予免作,即可明瞭。 ④此工項約定數量為2,309平方公尺,但實際施作2,237平方公尺,相差72平方公尺,並未超過約定數量百分之10,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毋庸辦理變更設計。被告將該差額 扣除,不符約定。 ⒌不銹鋼格柵及蓋板暨不銹鋼蓋板: ①依民法第509條規定,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指示不適 當致工作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其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 ②此工項因原設計溝體樣式無法以不銹鋼彎折成型,且市場內溝蓋厚度不足以承載車重,仍亦造成凹陷。經原告於93年9 月3日函請變更設計,建議增厚不銹鋼水溝槽體厚度,並將 溝蓋改為3.2公分厚鍍鋅格柵蓋板。嗣經被告採用,於實際 施作時,原告施作長度為358公尺,較原設計326公尺,多出32公尺。按此實作長度與約定長度之差異乃因被告設計不佳所致,與計算錯誤無關,不應適用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約 定,應全數計價。被告僅就逾系爭契約約定數量百分之10部分計價,應無依據。 ⒍五樓鋁帷幕牆(已撤回,不贅列)。 ⒎六樓鋁帷幕牆(已撤回,不贅列)。 ⒏巨大垃圾破碎機: 此工項於契約圖說建議採用臺灣愛得力、水環、白北商周等3家廠牌或同等品,並要求「有關外殼、外觀(5080*2000*2918),具設計及製造能力,承包商應在機器設備鄰近縣市 涉有服務中心或服務處所」等條件。然而,上開3家建議廠 牌均不符此等條件。經原告質疑並建議採用同等品欣誼公司生產之設備,被告乃於94年1月21日召開使用同等品審查會 。會中被告曾要求監造建築師提供意見,卻遭該建築師拒絕。被告乃決議採用原告所建議之欣誼公司產品。至於欣誼公司產品單價超出合約價格部分,亦由原告自行吸收。詎料,在系爭工程辦理驗收時,被告竟以未檢附符合CNS標準證明 ,而拒絕付款。惟CNS並無垃圾處理設備單項標準,原告無 從提出證明。而本項設備既經被告開會審查通過後,方由原告施作,足見原告施作符合系爭契約要求。 ㈣關於丁○○建築師96年11月12日96松建師字第1115號回函,原告意見如下: ⒈施工照片: ①原告先後已提出施工照片等資料予被告及監造建築師,但被告並未完成審查,如前所述。 ②原告所提攝(錄)影計畫書第6-7頁「四、施工攝(錄)影 」,已對施工前中後之攝(錄)影時機(施工項目之隱蔽部分、完成後回填覆蓋部分、發生天然災害及緊急搶修時、施工中遭遇特數狀況、變更施工位置、材料進場查驗、施工前中後等)、拍攝方式(施工前以廣角鏡頭拍攝工地全貌、施工中擋土開挖工程以俯角及仰角方式取景、結構體工程以近拍方式呈現結構強度、再輔以遠距離拍攝呈現整體結構現況、外牆工程以廣角鏡頭拍攝全牆面、內牆以局部拍攝顯現施工的平整性)等,並無該函所稱不具完整計畫,不符合約規定等情形。 ③原告因所提攝錄影計畫書未得被告或建築師之具體指示,故自行提出攝影光碟已呈送被告與建築師審查,有何不符合契約規定之處,被告應指明。 ⒉構造物開挖及土方挖運: 建築師回函覆稱不應扣除等語,原告無意見。 ⒊棄土及餘方自行處理(含水土保持): 建築師回函覆稱不應扣除等語,原告無意見。 ⒋岩棉吸音襯裡: ①建築師回函覆稱廠商未提出採購憑證,但非事實,爰提出鈺達興業有限公司訂製鋁板天花板之工料合約書、價目單等,以為憑證。又鈺達興業有限公司係連工帶料施作本工程所有之鋁板天花板,其中岩棉所佔金額為何,請准另狀說明。 ②建築師回函覆稱關於本工項數量減少72平方公尺,係因業主需求辦理第三次變更設計致時值減少,並非原合約數量與圖說有差異等語。然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增減數量不超 過百分之10者,毋庸辦理變更設計,核屬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所稱契約另有規定,原告並無配合辦理之義務。準此, 被告扣除72平方公尺不予計價,並無依據。依此項新單價每平方公尺752元,合計54,144元(計算式:752×72=54,144 ),被告仍應給付。 ⒌不銹鋼格柵及蓋板暨不銹鋼蓋板: ①建築師回函覆稱:本項結算數量增加32公尺,係圖說數量差值62公尺,未逾合約圖說差值百分之10部分即33公尺不予追加,逾百分之10部分即29公尺應予追加等語。 ②惟此工項實作長度與約定長度之差異,乃因變更設計所致,與計算錯誤無關,不應適用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而 應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以各該項目單價計算,全 數計價。被告僅就超過契約約定數量百分之10部分計價,應屬無據。 ⒍五樓鋁帷幕牆(已撤回,不贅列)。 ⒎六樓鋁帷幕牆(已撤回,不贅列)。 ⒏巨大垃圾破碎機: ①建築師回函覆稱:該工項在承包商未提出符合CNS標準各項 證明前,尚不符合系爭契約,不宜計價等語。 ②惟此工項原應採用3家廠牌不符系爭契約規範,經被告同意 以欣誼公司設備施作,業如前述。 ③原告於被告同意使用欣誼公司產品後,已提出垃圾處理設備材料資料予被告及建築師審查,內容包括設備材料審查表、產品型錄等,均已詳載本項設備各種材料、設備細項之規格,以及如有CNS標準或出產國國家標準,各該材料、設備細 項已符合CNS標準或出產國國家標準之說明。被告亦於95年6月15日函請建築師協助審核,但建築師迄今仍未加以審查。㈤關於丁○○建築師97年5月26日96松建師陽字第0526號回函 ,原告意見如下: ⒈攝影計畫審查進度: ①建築師回函覆稱:當時修改後攝影計畫,發現仍未依規定製作,再度退還請依約製作等語。 ②惟被告或建築師並未完成攝影計畫書審查。 ⒉攝影計畫書及竣工照片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約定: ①建築師回函覆稱:原告所提攝影計畫未依約提出,竣工照片對個別工程項目施工特性、施工位置及同一位置施工前中後對照為何,完全看不出來等語。 ②惟此工項因建築師不依時程審查,致原告在系爭工程竣工後另行提出施工前中照片,顯非可歸責於原告所致,被告仍應給付。 ⒊五、六樓鋁帷幕牆(已撤回,不贅列)。 ⒋巨大垃圾破碎機: ①建築師回函覆稱:此工項各種材料均有各種CNS標準等語。 ②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第2款約定,原告徵得被告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之產品代替施作,毋庸再依照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第1款約定,審查該產品是否符合CNS標準。 ③此工項於徵得被告書面同意後,而使用或施作其他建材,已完成施工,並由被告使用中,被告不應再要求原告提出符合CNS中國國家標準證明。 ④此工項各項材料(如鋼材、馬達等),並非垃圾處理設備本身,與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第1款「本採購案所使用之建材」約定不符。又建築師所稱各項材料所應符合之CNS中國國 家標準高達34種,其要求原告每項均應提出符合標準,根本不符工程慣例。再者,建築師所稱CNS中國國家標準,其中 蛋檢驗法、棉天鵝絨及棉燈芯絨(漂染前)等與垃圾處理設備毫無關係者,其中無該項國家標準,或已經廢止。由此,要求原告提出此證明,已逾系爭契約約定。 ⑤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職掌不包括開具無CNS標準證明,被告 要求出具此證明,並無依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已依約施作,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工程款3,001,063元(經剔除撤回五、六樓 鋁帷幕牆請求金額395,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辯稱: ㈠原告固得依系爭工程結算書於完成時向被告請求工程款,然其中施工照片、巨大垃圾破碎機等兩工項,尚未列入驗收範圍。其餘工項均係由系爭工程監造結算單位丁○○建築師提報第1次至第34次變動結果結算減帳,不予付款。 ㈡關於施工照片,依據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1321章第2.2項規定,原告未能檢具各施工項目3對比(即施工前中後)照片 。關於巨大垃圾破碎機,依據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第1款約定,原告未提出符合CNS中國國家標準證明,故此兩項未列 入本次結算驗收範圍。因此未經結算驗收前,被告不得付款。 ㈢關於五樓、六樓鋁帷幕牆部分,被告工程監造結算單位確實已將該項單價分析表中加入,共計增加979,488元,已由原 告領訖無誤。 ㈣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系爭工程按照契約總價結算,即 依契約總價計給,如因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帳結算(稅捐、利潤、管理費等另列一式列計者,依結算總價與契約總價之比例增減之)。因此,被告對原告提列第2項至第7項,均由丁○○建築師提報第1次至第34次變動結果結算減帳,在未經丁○○建築師修正 或調整前,被告依約不得付款。 ㈤關於原告請求各工項及金額,茲再詳述如下: ⒈施工照片: ①原告分後於95年6月20日、95年7月21日函送施工照片等資料,惟經審視其中缺3對比照片,原告迄今未再補正。被告因 此無法驗收結算付款,並無拒絕付款情事。 ②原告主張施工照片不知有何不符情形,實乃推托之詞。因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01321章第2.2項規定甚明:「承包商應將每一項工程施工前、施工中及施工後應攝取5套照片送業主 備查;工程完工後將所有照片彙整2份併底片提送業主。」 。 ⒉構造物開挖及土方挖運: ①本工項依據前開雲林縣政府函,並經監造結算單位提報被告核定,即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1款:「本契約有工程項目者,增減數量以本契約各該項目之單價計算。」約定處理,不得適用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 ②被告依據監造結算單位製作之結算書簽核確定,並無不當。此工項結算金額係以13,648×45=614,160元而得,合計減 帳金額為-109,575元。 ⒊棄土及餘方自行處理(含水土保持): ①此工項情形同前工項。 ②被告依據監造結算單位製作之結算書簽核確定,並無不當。此工項結算金額係以13,648×51=696,048元而得,計減帳 金額為-124,185元。 ⒋岩棉吸音襯裡: ①本工項依據監造結算單位提報採用玻璃纖維部份,恐致過敏疑慮乙案,被告即簽請監造結算單位速提可行改善方案供被告參辦。監造結算單位遂以94年5月2日函提報被告,建議免作扣款,被告亦簽核准免作,材料進場部份則請原告另為處置,並經監造結算單位提報減帳-144元/M2核定。此即依系 爭契約15條第1項約定,辦理增減數量及依原契約單價比例 調整後單價計算,不得適用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 ②被告依據工程監造結算單位製作之結算書簽核確定,並無不當。本工項結算金額即以2,237*752=1,682,224元而得, 計減帳金額為-386,640元。 ⒌不銹鋼格柵及蓋板暨不銹鋼蓋板: ①此本項因原設計溝體厚度不足以承載車重,經原告提議變更設計,增厚不銹鋼水溝槽體厚度,並將溝蓋改為3.2公分厚 鍍鋅格柵蓋板,後經被告同意採用,並由監造結算單位依原契約單價773元比例調整單價為896.6元,再以施作數量358 公尺為結算數量無誤。 ②被告依據監造結算單位製作之結算書簽核確定,並無不當。此工項結算金額係以358×896.6=320,983元而得,計增加 金額為68,985元。 ⒍五樓鋁帷幕牆部份(已撤回,不贅列)。 ⒎六樓鋁帷幕牆(已撤回,不贅列)。 ⒏巨大垃圾破碎機: 此工項經被告於94年1月21日召開使用同等品審查會決議, 認可使用欣誼公司出產之垃圾處理設備,並由原告施作完成。惟經監造結算單位要求依據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第1款約定,原告必須出具符合CNS中國國家標準之證明或出示無該 項國家標準之證明(由公正機構出具),然原告均以無是項證明為由,迄今未將該證明提送被告簽核。被告因此未經驗收結算,並無拒絕付款情事。 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洵屬無據。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民國92年7月17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合計2億3千6百萬元,由原告承作系爭工程,並由被告指定丁○○建築師為系爭工程之監造及結算單位,行使系爭契約第19條工程司之職權。 ㈡系爭工程自92年7月25日開工,已於94年7月18日竣工,並於95年11月或12月間落成啟用。 ㈢原告所施作下列工項,被告不予計價,合計3,396,633元( 經剔除五、六樓鋁帷幕牆金額後為3,001,063元),其細目 與金額如下: ⒈施工照相、攝(錄)影及施工攝影(含相關器材)金額為412,376元。 ⒉構造物開挖及土方挖運金額為109,575元。 ⒊棄土及餘方自行處理(含水土保持)金額為124,185元。 ⒋岩棉吸音襯裡金額為386,640元。 ⒌不銹鋼格柵及蓋板暨不銹鋼蓋板金額為68,985元。 ⒍五樓鋁帷幕牆金額為139,683元(已撤回)。 ⒎六樓鋁帷幕牆金額為255,887元(已撤回)。 ⒏巨大垃圾破碎,金額為1,899,302元。 ㈣巨大垃圾破碎機工項部分,業經被告於94年1月21日召開使 用同等品審查會審查決議,認可使用欣誼公司出產之垃圾處理設備,並由原告施作完成。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項?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六、按「㈠本工程開工前,甲方(指被告)應指派工程司,代表甲方監督乙方(指原告)履行本契約各項約定應辦事項。如甲方委託建築師或工程顧問機構代表執行監工作業時,除另有約定外,甲方應在開工前,備函通知乙方知照,其職權同甲方工程司。甲方所指派代表,其對乙方指示與監督行為,其效力如同甲方工程司。㈡甲方工程司職權如下:1本契約文件之解釋。2工程設計、品質或數量變更之審核。3乙方所提施工計畫、施工詳圖品管計畫及預定進度表等之審核及管制。4工程及材料機具設備之檢(試)驗。5乙方請款之審核簽證。6在甲方所賦職權範圍內對乙方申請處理事項。」,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第2項約定載有明文。 七、本院本於上述約定,於96年10月25日發函向系爭工程執行工程司職權之丁○○建築師查詢:「關於原告‧‧‧請求給付被告給付‧‧‧工程款3,396,633元,各項工程款項細目, 即施工照片412,376元、構造物開挖及土方挖運109,575元、棄土及餘方自行處理(含水土保持)124,185 元、岩棉吸音襯裡386,640元、不銹鋼格柵及蓋板暨不銹鋼蓋板68,985元 、五樓鋁帷幕牆139,683元、六樓鋁帷幕牆255,887元、巨大垃圾破碎機1,899,302元‧‧‧那些項目符合工程契約條款 ?及符合條款得請求之金額各為若干元?理由為何?」,並於97年4月29日發函通知請回覆原告96年3月3日陳報狀所臚 列問題。 八、經丁○○建築師事務所以96年11月12日96松建師字第1115 號函覆稱:「‧‧‧⒈施工照片412,376元‧‧‧應不予計 價‧‧‧此兩項計畫書(照相及攝影),承包商並未依契約時間規定提出,延至93年8月2日(本案建築物結構體已幾乎完成)提出計畫書,其內容未能符合上述工程合約書從開工到竣工期間之完整計畫,本所乃退還請其修正,雖經修正,始終未能提出完整之計畫,至工程竣工,承包商提出之照片,也無施工前、中、後照片可供對照‧‧‧而攝影錄影帶也未具有第1.3.2.項規定,應從開工至完工拍攝完整之施工紀錄,影片應具有紀錄性、連續性及宣導性,即照片+攝影計畫書及其產品內容未符合契約書之規定(指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建築部分第01321章第1.2.1.項、第2.2.項、第1.3.1. 項、第1.3.2.項),應不予計價給付。⒉構造物開挖及土方挖運109,575元‧‧‧依契約規定應可給付72,373元‧‧‧ ⒊棄土及餘方自行處理(含水土保持)124,185元‧‧‧依 契約規定應可給付82,023元‧‧‧⒋岩棉吸音襯裡386,640 元‧‧‧應不予計價給付‧‧‧本項‧‧‧因現場並無施工,于工程結算書內應扣除386,640元‧‧‧至於岩棉材料費 ,(原告)承包廠商依契約應可向業主請求補償部分,業主曾經請廠商提出採購憑證‧‧‧廠商未提出‧‧‧本項數量減少72平方公尺‧‧‧並非原合約數量與圖說有差異,故應以變更設計之增減計算扣除72平方公尺計價之無虞。⒌不銹鋼格柵及蓋板暨不銹鋼蓋板68,985元‧‧‧應不予計價給付‧‧‧本項結算數量增加32平方公尺,係圖說數量差值為62平方公尺,(未)逾合約圖說差值10%部分依合約規定不予 以核計追加,即‧‧‧33公尺不追加),超過合約圖說數量差值10%部分予以追加(即62-33=29公尺)‧‧‧⒍五樓 鋁帷幕牆139,683元‧‧‧應不計價給付俱‧‧‧⒎六樓鋁 帷幕牆255,887元‧‧‧應不計價給付‧‧‧⒏巨大垃圾破 碎機1,899,302元‧‧‧應不計價給付‧‧‧依工程合約書 第15條第4項第1款規定採用相同等品時,所使用之品質以符合CNS中國國家標準或出產國國家標準之同等品使用或施作 ,並以不得減損其原設計使用之功能為原則。本項‧‧‧工項,是由多項材料及設備組合製造而成,該等各項材料及設備大體上均有CNS標準,其工程合約之單價分析表列有該各 項材料及設備可核對,在承包商未提出相關符合CNS標準各 項證明之前,尚不符合工程合約書採用同等品時應出具符CNS標準之規定,應不予計價。」等語。 九、經丁○○建築師事務所以97年5月26日 (97)松陽字第0526號函覆稱:「⒈有關攝影計畫書查進度:當時本所審查承包商(原告)提出修改後攝影計畫書,發現該計畫書仍然未依工程合約書第01321章之規定製作。⒉有關攝影計書書部分‧ ‧‧例如:鋼筋工程項目:其施工特性為何、同一位置施工前、(尤其是施工過程中其鋼筋吊裝、放樣配置、綁紮、搭接或用續接器搭後為何)、後(鋼筋綁紮完成後其該處鋼筋支數及間距、鋼筋保護層多少)、要如何拍攝以顯示其施工特性及施工前後差異,又計畫拍攝位置於每一樓層有那幾處的柱或樑或板配鋼筋要拍攝、拍攝時程為何,於其計畫書中均未有規畫。雖然原告之攝影計畫書有寫到前中後拍攝等語,但未依合約書規定就各該工程施工特性以能顯示其施工過程,是明顯確定的。又如地下室開挖安全措施灌漿,計畫要拍攝位置為第幾根樁,共要拍攝幾處,也均未有詳細拍攝計畫。其他各工項也都如同上述,未有依合約製作以能顯示其施工特性及施工過程之詳細妥善計畫。有關竣工照片部分‧‧‧例如:鋼筋工程柱樑等主要鋼筋之繫接器搭接施工,柱樑主要鋼筋及箍筋數量、間距及保護層均為鋼筋工程之重要特性,其照片並無法顯示,其拍攝位置是何處柱是何處樑及其施工前中後為何,也無法對照之。又如本工程之帷幕牆工程其施工過程之放樣、固定金屬組件之安裝、單元帷幕牆板吊裝、組合及垂直水平位置調整、單元帷幕牆板間接合處之防水處理、單元帷幕牆板防熱處理及樓層之間之防火處理,其施工前中後過程均未呈現於其提出之竣工照片及攝影錄影帶中。而其它工項也都有同樣情形。又依照工程合約書施工說明書第01321章第1.2.3.項規定,工程項目之隱蔽部分或 完成回填部分,施工或完成回填覆蓋前均應照相,其照相足以顯示施工或完成狀況,如必須顯示尺寸者,應將尺寸標示,以標尺標示或標示板標示尺寸,一併拍照之。例如鋼筋工項及其他如地下室防水之阻水帶施工、各層廁所防水層施工、避雷針之接地工程及水電空調配管施工等其拍攝之照片也均未有依合約規定詳明標示尺寸之拍攝紀錄。⒊五、六樓帷幕牆‧‧‧⒋‧‧‧有關巨型垃圾處理機組成材料及設備之中國國家標準CNS規定部分:巨型垃圾處理機其使用材料部 分依單價分析表及原合約圖說,其垃圾投入口、內桶、排出輸送設備耐磨鋼板葉片、馬達隔音箱、污水蒐集組及排放裝置均使用SUS304不綉鋼材,依中國國家標準有CNS---13391 、4762、2000、2002、2101、2205、2111、2113、3034、3270、4766等有關不綉鋼耐腐蝕、衝擊硬度、耐磨、拉伸及各種不綉鋼材機械性質之規定。另垃圾處理機外殼採用SS 41 高張力板粉體烤漆及機架採用SS41方管,依中國國家標準有CNS- --2473、2608、3830、8499等有關鋼材機械性質及化 學性質之規定,其烤漆部分也有CNS---4938、8012等有關烤漆塗抹外觀、耐鹼性、耐酸性、耐衝擊性等之規定。力其使用設備部分,馬達有CNS---1053、1373、10919、9820、3376、144 00、11445-9等有關一般標準、噪音、防爆、高效能馬達等測試標準,馬達隔音箱之吸音器依圖說須符合ASTEM E84、ASTEM423測試規範,自動斷電裝置之漏電斷路器有CNS5422、69375之規定,滾珠軸承鍊齒輪組滾動機構也有CNS--2862、2864、4031、4032、147、148等規定,臭氧機產生臭氧濃度是否符合中國國家標準(≦0.08PPM)。所謂具有公 正信用之機構:因為中國國家CNS標準是由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主管,依本所認為要開具無CNS標準證明之具有公正力之 機構應該就是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等語。 十、經細繹前揭丁○○建築師事務所回函內容,可知已就本院函詢事項及原告陳報狀所臚列問題,詳加答覆。其函覆內容不僅具體明確,而且理由完備綦詳,更完整徵引系爭契約及施工說明書條項及內容,自屬可採。再加以丁○○建築師既屬兩造意定監造及結算單位,本於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當然有權行使該條關於工程司之職權,諸如系爭契約文件之解釋,原告請款之審核簽證等,基於契約應嚴格遵守原則,兩造依約均同應受其拘束,不得事後藉詞翻異。準此,原告片面引用有利於自己之系爭契約條文或內容,並以前詞置辯,洵難採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項及金額部分,符合系爭契約者,僅有構造物開挖及土方清運72,373元,暨棄土及餘方自行處理(含水土保持)82,023元,合計154,396元 而已。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4,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許被告預供擔保而免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蕭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