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智字第3號 原 告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謝樹藝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忠雨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叁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立即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如附表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使用商品。 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內容以十四公分乘五公分之版面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報頭下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原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874,5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民國96年3 月26日,以書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1,596,8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於96年7 月11日,以書狀將前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1,246,8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訴之變更,或屬擴張或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以設計製作標有LV等各種商標商品著稱,相關商品引領時尚流行,迄今達150 年,並為精品界之領袖,原告擁有多種「LV」、「Louis Vuitton 」等商標,並早已在世界各國取得商標註冊,其在我國境內亦已登記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為世界著名之商標。被告係皮革、乳膠皮買賣之仲介商,其明知「TOILE DAMIER en couleur (fig )」(棋格盤樣式,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圖樣係原告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靴、鞋及涼鞋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竟自94年10月起,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由訴外人甲○○向被告表示欲訂購棋盤狀之皮革用以製造拖鞋,被告遂基於幫助他人於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犯意,向千順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不知情之總經理楊賢欽以每碼乳膠皮43元之代價購買素面之乳膠皮,再徵得寰聲興業有限公司不知情之實際負責人馬倍富同意使用其棋盤格圖樣之印模,交由不知情之永勝印刷廠人員將近似前述商標圖樣,印製在前述乳膠皮上,被告再將印製完成之乳膠皮以每碼45至47元不等之價格售予甲○○,供作甲○○經營之恆昆工業社製鞋原料,以此方式賺取佣金,甲○○取得印製完成之乳膠皮後,即將之用以製造類似系爭商標專用權人註冊商品之拖鞋,並以每雙45元之價格販售予量販賣場,供不特定人選購,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而從中牟利。嗣於95年8 月25日17時10分許,經警循線持搜索票,前往恆昆工業社之廠址搜索,扣得仿冒前述商標圖樣之拖鞋成品18,384雙、半成品1,050 雙及乳膠皮70捲等物,始悉上情。被告上開犯行,構成商標法第81條之幫助犯,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自屬侵害原告商標權,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規定,原告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又被告為甲○○之幫助犯,依民法第185 條第2 項規定,被告與甲○○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甲○○販售仿冒商品獲利1,596, 895元,業據甲○○於警詢供承不諱,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 第2 款規定,原告得以甲○○銷售仿冒商品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惟原告已與甲○○於96年4 月1 日以350,000 元達成和解,該和解並非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是原告雖與甲○○達成和解,亦無卸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願扣除甲○○給付之350,000 元和解金,扣除後,被告仍應賠償1,246,895 元,並應立即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如附表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使用商品。另依商標法第64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件所示之內容登載於新聞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6,8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立即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如附表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使用商品。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內容以14公分乘5 公分之版面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報頭下1 日。第1 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僅係幫甲○○找皮革賺仲介費而已,並非伊生產,無庸負責,且伊不知皮革上有原告之系爭商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852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易字第146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類似之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不知皮革上有原告之系爭商標云云,惟系爭商標為世界著名之商標,指定使用於靴、鞋及涼鞋等商品,業據報章新聞宣導而廣為周知,被告復係皮革、乳膠皮買賣之仲介商,並係PVC 學徒,對系爭商標認識程度理應較一般人為深,是被告辯稱不知皮革上有原告之系爭商標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5 條、第27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供上有系爭商標之皮革供甲○○製作類似原告註冊商品之拖鞋,顯係幫助甲○○於類似之商品,使用近似於原告註冊商標之商標,為甲○○之幫助犯,依上開規定,自屬共同侵害原告之商標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僅請求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被告,就連帶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自無不可,反之,被告辯稱:並非伊生產,無庸負責云云,核與前開規定不符,要屬無據。 (三)再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計算其損害,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甲○○於警詢中供承販售仿冒商品獲利1,596,895 元,自應以1,596,895 元為被告所得利益云云。惟甲○○於警詢中係供承:仿冒拖鞋係銷往家樂福上架販售,共銷售出35,453雙仿冒拖鞋,每雙售出價格為45元,扣除退傭費用約為30元,共計所得1,596,895 元等語,則應以甲○○出售予家樂福之價格,扣除其退傭費用後,即每雙30元,計算甲○○因侵害商標權所得之利益,據此計算後,甲○○所受之利益為1,063,590 元(35,453×30=1,063,590) ,被告為甲○ ○之幫助犯,對此數額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再扣除甲○○給付之350,000 元和解金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713,590 元,且原告依前開規定,並得訴請被告立即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如附表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指定之商品等侵害商標權之行為,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四)末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商標法第6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件所示之內容以14公分乘以5 公分之版面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報頭下1 日,為回復信用之必要方法,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商標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13,59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立即停止且不得再使用如附表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商品,暨登載如附件所示之內容以14公分乘5 公分之版面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報頭下1 日部分,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範圍,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本判決第1 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張西武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智字第3號 原 告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設法國巴黎朋紐路2號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段153號8樓 訴訟代理人 謝樹藝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忠雨律師 被 告 乙○○ 住彰化縣花壇鄉○○村○○路63巷38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叁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立即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如附表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使用商品。 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內容以十四公分乘五公分之版面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報頭下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