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1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1101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東昇交通有限公司 59號 法定代理人 己○○ 59號 相 對 人 戊○○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伍拾叁萬零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4月13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 1,800,00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96年7月14日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簡易庭法 官 施錫揮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汪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