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13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1310號 聲 請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觀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 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本票付款地記載為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因該公司設於臺北市松山區○○○路57號16樓,故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付款地係在臺北市松山區,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簡易庭法 官 陳連發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汪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