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23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非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東昇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戊○○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叁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捌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3月25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 300,00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95年10月26日提示,尚 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簡易庭法 官 游秀雯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范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