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係主張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595,60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96年8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以言詞將上開起訴聲明第1項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5,609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又於96年10月29日縮減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9,38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首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5年12月30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NR-991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彰化市○○路由彰化往南投方向行駛,至中彰橋下時,遇被告駕車由中彰快速道路下至中彰橋下往彰南路方向行駛,原告車行方向之交通號誌為綠燈,被告車行方向之號誌為紅燈,詎料,被告遇紅燈非但未減速停止,反而加速往前行進,致衝撞原告車輛,造成原告重大損失,而經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原告並無任何肇事因素,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闖紅燈侵入路口,為肇事原因。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違規闖紅燈侵入路口,撞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自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請求被告賠償下述所列損失: ㈠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168,887元:原告之車輛遭撞擊後, 在億鴻汽車修配廠實際修理費用為168,887元,此為不開 發票之金額,若須開發票,金額為178,500元。因為億鴻 汽車修配廠沒有發票,所以才借用信威汽車服務廠之名義,楊家企業社則為原告家裡所開之企業社。雖系爭車輛經鑑定結果,於車禍發生時之巿價僅6萬元,然原告於93年 至95年間分別於上昇福興業有限公司花費275,650元及於 三菱汽車實業社花費264,824元,總計已花費至少高達540,474 元之金錢修復系爭車輛,故其巿價絕非6萬元。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之前因不知悉原告有將車子拿去維修,故未提出此部單據。 ㈡車資部分之損害額500元:原告請拖車公司派車拖吊原告 因遭被告車輛撞擊而毀損之車輛,支出之拖車費用,應由被告支付。 二、綜上原告合計請求被告賠償169,387元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69,38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修理系爭車輛實際上支出168,887元,修理是用二手 零件,已經折舊了。變速箱在95年過年時有更換過,發生車禍當時還在保固期間內,修車廠認為是車禍事故造成的,故未予保固。被告雖願意賠償萬60,500元,但原告只要求回復原狀,何況如果賣掉系爭車輛,修車廠向原告表示就算找得到的話也要17、8萬元。 參、被告則以: 一、關於侵權行為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有最高法院19年台上字第 363號判例可參,且原告就系爭車輛請求損害賠償,其損 害賠償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由原 告負舉證責任。就本件原告車輛損壞而言:修理費固可 稱為損害,惟修理費通常指已支付之修理費而言,本件於95年12月30日發生,依常理原告車輛已修復,則原告應提出確實之修理費用單及正式發票收據以資證明損害,方符法制。 二、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車輛之權利人 ,向行為人請求賠償修理費用時,關於更新零件部份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又修理費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亦著有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而關於烤漆,使用5年即應重新烤漆。從而: ㈠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使用12年,其修理方式若以新零件修復,自應依法折舊,烤漆部份已至使用年限,則不得請求賠償。 ㈡系爭車輛撞擊後左前側受損嚴重,惟並未波及右側及「變速箱」,且有原告提出車損照片5張可證,則此部份損害 與本件車禍是否有因果關係,仍應調查。 ㈢否認原告所提出實際修理系爭車輛支出168,887元之估價 單。被告實際到現場去看,億鴻汽車修配廠的人告訴被告可以10萬元包修,否認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因其出具人為信威汽車服務廠,跟億鴻汽車修配廠有何關係? 楊家企業社與原告又有何關係?被告有去詢問汽車材料行,原告所提的估價單都是新品的價格。 ㈣不爭執原告有支出吊車費500元。 ㈤ 對原告主張其93年至95年間分別於上昇福興業有限公司 花費275,650元及於三菱汽車實業社花費264,824元,總 計已花費至少高達540,474元之金錢修復系爭車輛不爭執,但這表示系爭車輛之前有重大維修,足見其市場價值 很低。 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第213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 ㈠損害賠償旨在回復或填補他人所受損害,使被害人在法律評價上,回復至未受損害之原狀。此一評價手段,或依技術上修復表徵,或依金錢填補表徵;前者為回復原狀,後者為金錢賠償。 ㈡回復費用之請求權,旨再實現狀態之完整,至於金錢賠償則為權益價值之填補,亦即權益價值上差額計算之填補,乃屬不同層次。 ㈢被害人請求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時,應受民法第215條規定 之限制,係屬當然。亦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僅能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又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發生預期的結果之情形而言。 四、從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及其利息,依上開法文解釋,顯無理由: ㈠原告提出估價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至少需款168,887元。惟 系爭車輛之出廠日期為1994年,距本件車禍發生時,該車之車齡已達12年,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故該車齡已達12年之車輛,是否尚有價值呢? ㈡承上,若有回復原狀所需費用過鉅之情形,即回復顯有重大之困難時,例如車輛雖仍屬修理可能,但如修理所需費用超過購入同樣車輛之價格者,應以車輛價格為其損害額,始符合比例原則及誠信公平原則。 ㈢系爭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車輛之車齡已達12年,縱認尚有交易上之價值,惟依據2006年12月~2007年1月之汽車 商業同業公會鑑價師會刊雜誌所記載,系爭車輛之車價亦不過約6萬元(包括取得殘餘物之價值)而已。 ㈣從而,系爭車輛於發生車禍後,估算之修復費用高達168,887元,惟系爭車輛本件事故發生前之市價經鑑定結果既 然僅約6萬元(包括取得殘餘物之價值),自修復費用遠 逾車輛事故時之市價觀察,足見系爭車輛回復原狀需費過鉅,即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揆諸前揭說明,應以金錢賠償原告之損害。本件自應以系爭車輛於發生車禍前之市價為原告所受之損害額,即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之市價6萬元為宜。故被告僅願以60,500元和原告和解。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95年12月30日18時1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彰化市○○路由彰化往南投方向行駛,至中彰橋下時,遇被告駕車由中彰快速道路下至中彰橋下往彰南路方向行駛,原告車行方向之交通號誌為綠燈,被告車行方向之號誌為紅燈,惟被告遇紅燈未減速停止,並加速往前行進,致衝撞原告車輛。經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原告並無任何肇事因素,而被告駛自小客車闖紅燈侵入路口,為肇事原因。 二、原告請拖車公司拖吊系爭車輛,支出拖車費用500元。 伍、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車輛修理費超過車禍發生當時系爭車車輛之市價部分,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 二、烤漆及工資金額部份是否過高? 三、系爭車輛右側及變速箱,此部份損害與本件車禍是否有因果關係?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5年12月30日18時1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彰化市○○路由彰化往南投方向行駛,至中彰橋下時,遇被告駕車由中彰快速道路下至中彰橋下往彰南路方向行駛,原告車行方向之交通號誌為綠燈,被告車行方向之號誌為紅燈,惟被告遇紅燈未減速停止,並加速往前行進,致衝撞原告車輛。經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原告並無任何肇事因素,而被告駛自小客車闖紅燈侵入路口,為肇事原因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既因過失不法撞損原告之汽車,對於原告汽車所受之損害,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 二、茲應審究者為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若干? ㈠ 原告主張其請拖車公司拖吊系爭車輛,支出拖車費用500 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道路救援服務四聯單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拖吊費5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支出修理費用168,887元,被告 則否認原告有支出168,887元,並抗辯系爭車輛之價值經 鑑定僅剩6萬元。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債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實際支出之修理費用為168,887元,並 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被告則否認原告所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之真正。本件姑且不論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是否為真正,縱使認為真正,然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係82年9月出廠,而於95年12月間之巿價僅剩餘6萬元,此有卷附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96年9月19日之鑑 定報告可稽。而損害賠償旨在回復或填補他人所受損害,使被害人在法律評價上,回復至未受損害之原狀。依本件而言,被告可依技術上在汽車外觀修復其表徵,或可依金錢填補其損害;惟若在技術上修復系爭汽車之表徵,所須之費用過鉅,導致修復之費用已超過原有汽車之價值,強制修復之結果,增加原有汽車之價值,反而使受害人受有不當得利。而所謂之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係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包含價值),並非讓受害人受有不當得利 ,從而民法第215條始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 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債其損害。故本院縱認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為168,887元,惟原告實際上所受之損害不應超過6萬元。原告雖另主張於93年至95年間分別於上昇福興業有限公司花費275,650元及於三菱汽車實業社花費264,824 元,總計已花費至少高達540,474元之金錢修復系爭車輛 ,故其巿價絕非6萬元。惟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 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本院於96年8月27日開庭時即已諭知本件將鑑定系爭汽 車之價值,原告亦於96年9月6日陳報行照影本供本院送鑑定單位參酌,而原告主張之93年至95年間花費至少高達540,474元之金錢修復系爭車輛之事實,顯在鑑定之前即已 發生,原告主觀上亦已知悉,惟原告於鑑定前或鑑定中並未提出該部分之攻擊方法,供本院讓鑑定機關鑑定時一併審酌,待鑑定完成後,認為鑑定結果價值太低,並於本院預備結案時始提出此部分之單據資料,故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攻擊方法,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方法,且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而不予採用。而被告亦自認本件應以系爭車輛於發生車禍前之市價6萬元為原 告所受之損害額為宜。故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汽車毀損部分受有6萬元之損害,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0,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0,500元及自96年7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併予酌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宣告之。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又本件既係以車禍發生時之巿價計算原告之損害,而非以原告實際之修理費用計算原告之損害,則烤漆及工資金額部份是否過高?系爭車輛右側及變速箱,此部份損害與本件車禍是否有因果關係二項爭點,即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