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之1 被 上訴人 甲○○ 8號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乙○○ 8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2 月13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5年度彰簡字第722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之子曾成龍於民國94年12月8 日凌晨4 時35分許,駕駛上訴人所有之車號0211-LK 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途經彰化縣彰化市○○○路、中央路口時,遭被上訴人甲○○酒後駕駛被上訴人乙○○所有之車號2076-HR 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追撞,致A車受損,被上訴人甲○○於發生撞擊後即行逃逸,惟為路人報警緝獲,並業經法院判刑確定。又上訴人已為此支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38,000 元,被上訴人甲○○自應負責賠償,而被上訴人乙○○係被上訴人甲○○之母,其明知被上訴人甲○○有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甚且對被上訴人甲○○當時是否已有喝酒當有所認識之情況下,竟仍持縱容態度而將B車借予被上訴人甲○○駕駛,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對此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車禍發生後,上訴人迭次催告被上訴人負修繕而達回復原狀之責,惟被上訴人經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仍不為回復原狀,上訴人始自費送請修復,雖於重修時以新機件換配,但亦因非如此換修,無以達其損害前之通常效用,且換配之機件已附著於該車輛而為其一部分,不再為有價之個體,故此際自不應再有就材料費用予以折舊之理,否則民法第213 條所稱「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等語即失其應有之意義。故原審就材料費用予以折舊計算,自屬有誤。另A車受損害之修復明細,上訴人已檢具汽車圖示及名翔汽車修配廠所出具之估價單明細表,其上載有工資及零件之分項明細,所有涉及「拆裝」用語者,皆屬工資,其他項目記載則為零件之分項明細。 ㈢原審以上訴人未盡舉證之責駁回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乙○○連帶賠償之請求,惟查依鈞院函查資料顯示,被上訴人甲○○早於89年3 月8 日即同因涉及「酒醉駕駛」犯行,經鈞院以89年度彰簡字第139 號判決拘役50日在案,是被上訴人甲○○原即有酒後開車之惡習,當係不爭之事實,此豈是身為其母且同居生活之被上訴人乙○○所得推諉不知,故被上訴人乙○○當應審慎評估,甚至拒絕借車方屬允當,否則自難脫涉有共同侵害之行為,今被上訴人乙○○卻仍縱容出借車輛,則亦需負賠償之責。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置辯: ㈠被上訴人甲○○部分: 本件就上訴人之請求,除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甲○○應賠償上訴人135,400 元及其利息部分,被上訴人甲○○同意賠償外,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甲○○不同意給付,被上訴人甲○○同意原審判決認定之結果。 ㈡被上訴人乙○○部分: B車雖係登記在被上訴人乙○○名下,然被上訴人乙○○沒有在使用,且被上訴人甲○○已成年應自行負責,故被上訴人乙○○無需賠償上訴人。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即命被上訴人甲○○應給付135,400 元,及自95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甲○○應再給付上訴人102,600 元,及自95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乙○○應與被上訴人甲○○連帶給付上訴人235,400 元,及自95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B車自後追撞A車,致A車受損,上訴人已因此支出修理費用,及被上訴人甲○○所涉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等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檢察官起訴書、歷審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交訴字第39號公共危險等案件歷審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規定甚明。查被上訴人甲○○於酒後無法安全駕駛之情況下仍貿然駕車,致追撞停等紅燈之A車,使A車受損,已如前述,則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其對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甲○○賠償其損害,自屬於法有據。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其折舊標準參照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查本件上訴人支出之A車修理費用238,000 元,其中零件費用依據上訴人所分列為173,700 元(依據上訴人所稱及估價單上標示「材料」之部分),其餘為工資及烤漆費用,有上開估價單為憑,又A車原發照日期係86年12月9 日,亦有上開行車執照影本可參,其至本件車禍發生時,業已超過上開耐用年數,依上開折舊率計算,其折舊後之餘額原已不足一成,惟因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仍以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一計算,亦即本件折舊額應以其零件費用之十分之九為上限。依此方式計算結果,本件扣除折舊額後之必要零件費用為17,370元(173,700 ×0.1=17,370),加計工資及烤漆費 用64,300元,A車之必要修理費用合計原僅為81,670元,惟原審判決就零件部分項目之審核採較嚴格之認定方法即僅認定其中114,000 元部分屬材料(零件)費用,其結果對上訴人並無不利之處,且被上訴人甲○○亦同意按原審判決認定之結果給付,則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顯無上訴利益可言。上訴人雖稱:有關零件部分無需折舊云云,與上開決議意旨不符,要難採憑。綜上所述,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甲○○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亦需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為被上訴人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乙○○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被上訴人甲○○已有飲酒情形而仍將車輛出借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上訴人迄今僅以被上訴人甲○○前曾有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被上訴人二人係母子且同住關係等情狀而遽以推測被上訴人乙○○已明知被上訴人甲○○之在外情況,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所為主張已難遽信。況被上訴人甲○○是否將酒後駕車,係其在外之主觀行為,非被上訴人乙○○得以事前知悉。準此,實難認被上訴人乙○○對於本件車禍有何故意或過失,或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亦應連帶賠償云云,顯屬無據。原審判決予以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並無不合。 七、從而,本件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甲○○給付135,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廖政勝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