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隆昌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 被上訴人 國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施振盛律師 鐘為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五年度彰簡字第六七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開棄廢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怡和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和園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均係訴外人郭進安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公司,平日上開二公司均由郭進安負責對外聯絡接洽,並為實際決策者,而怡和園公司之董事長為郭進安,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雖為甲○○,然實際上僅係工地主任。又上開二家公司均設在同一地點,職員亦相同,辦公室以怡和園公司對外營業,有如建案銷售,則以怡和園公司名義簽約,如有營建工程事項,則以被上訴人公司為簽約公司,然不論何者,均由郭進安接洽與決策。嗣於民國九十四年七、八月間,怡和園公司在彰化縣和美鎮推出「比佛利」建案,依以往七年合作之例,上訴人公司之業務鄭婷予與被上訴人公司之郭進安洽談,爾後即由鄭婷予在郭進安之指示下,將衛浴設備買賣之合約書擬好,再由鄭婷予依往例由其親自將合約書草案送至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人員收受,並由被上訴人公司用印,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鄭婷予再將用印完之合約書取回。上訴人公司乃據此合約書分二次出貨,第一次出貨開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以被上訴人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並請款新臺幣(下同)十萬六千八百九十七元,第二次出貨開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以被上訴人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並請款五萬四千九百九十三元,共計十六萬一千八百九十元,竟不獲兌付。又被上訴人公司與其關係企業在彰化縣大村鄉另有「世紀花園」推案,亦向上訴人訂購衛浴設備,並訂有合約書,情況約略如上,被上訴人公司積欠貨款二十九萬五千零四十九元。二個建案總計共欠四十五萬六千九百三十九元,上訴人則請求四十五萬三千七百元,屢經催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另對被上訴人答辯之陳述:上訴人公司業務鄭婷予當初就產品規格、數量、價格均與被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郭進安談妥後,並將草擬之合約書交被上訴人公司用印,因此交易之當事人自始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豈有事後爭執之理。退萬步言之,被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負責,蓋被上訴人與陳志良即東騰工程行之間,到底是內部工作人員或大小包關係?若是大小包關係,僅為其內部工作內容之分配方法而已,上訴人實無從知悉,今既由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公司交涉及簽約,自應由被上訴人公司負責。甚者,縱存有大小包關係,實亦不影響被上訴人之責任,被上訴人仍須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責等語。並補稱: (一)上訴人提出證人鄭婷予之證詞為證,藉以證明上訴人自始是與被上訴人洽商買賣事宜,並由被上訴人公司會計小姐在契約書上用印等情,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之一種,原審判決對此項證據,並未在判決理由中記載其意見,遽以駁回上訴人之起訴,恐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二)縱如原審認定係由訴外人陳志良出面與上訴人洽談採購事宜,惟被上訴人對於陳志良與上訴人合意內容,確有自行在系爭契約書上以買受人之名義蓋章,顯已符合「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之要件,上訴人因此依約履行,參於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五一五號判例要旨,應使被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至於證人陳世榮、曾素蘭於原審所為之證述,上訴人不爭執祥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始至終,皆以自己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約開發票繼而付款完訖;證人曾素蘭亦以自己個人名義向上訴人訂購產品。惟上訴人否認陳志良曾以其個人名義與上訴人洽商買賣事宜,抑有明白告知上訴人其與被上訴人係大小包關係,且無權代理被上訴人一節。退步言之,證人陳世榮、曾素蘭皆不清楚陳志良之洽談內容,以及陳志良會用被上訴人名義簽約之緣由,自無從證明陳志良有將其與被上訴人係大小包關係,且無權代理被上訴人一節,明白告知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系爭買賣,係收取陳志良開立之支票以供清償,藉以證明系爭買賣之相對人為陳志良即東騰行云云。惟查證人曾素蘭向上訴人採購產品,就其中部分貨款十七萬九千五百六十八元,係由被上訴人簽發到期日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票載面額為十二萬五千七百元、六萬一千五百元,付款人為復華銀行員林分行之支票二紙以為給付,難道因此可謂曾素蘭向上訴人採購部分,該買賣之相對人為被上訴人?從而,不能單憑上訴人收取陳志良之支票,逕認系爭買賣之相對人為陳志良。 (四)系爭二份買賣合約書上,買方列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系爭契約上蓋公司大小章,被上訴人既於買賣契約上用真正之印章,足見雙方針對契約條款已意思表示合致,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依約負給付貨款之義務。被上訴人雖一再辯稱,系爭貨物是小包東騰行即陳志良向上訴人買受,非被上訴人購買,因東騰行要求借名報稅,才同意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約及開立發票。然被上訴人於買賣契約上蓋用真正印章,除非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是被盜蓋,否則自應負契約責任。 (五)再系爭二份買賣合約書授權簽收人欄是記載為陳志良及王主任,惟觀乎買賣契約第五條規定:「交貨地點:工地名稱:世紀花園A、B、E區。授權簽收人;王主任。」、「交貨地點:工地名稱:比佛利NO.2A棟。授權簽收人;陳志良。」,依據契約文字解釋,足見所謂授權簽收人僅是收貨之簽收人,而於契約上蓋章被上訴人,方為契約當事人,自不得違背法條文字,將買賣契約之相對人曲解為東騰行即陳志良,而非被上訴人。況在兩造其他合作建案,經被上訴人蓋章之買賣合約書,雖然授權簽收人有記載為曾小姐或記載為張金鐸經理,然仍是由被上訴人依約給付貨款,在相同之本件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卻以授權簽收人記載為陳志良及王主任,而否認其為契約當事人,顯有曲解契約文字之情事。 (六)法院實務上,倘若被上訴人非親自用印,因涉及表見代理之問題,上訴人是否明知陳志良與被上訴人為大小包關係,固然會影響表見代理之成立與否,然本件被上訴人親自用印,不問上訴人是否明知陳志良與被上訴人為大小包關係,合約書上之印章既為被上訴人親自用印,非陳志良所蓋用,被上訴人顯然知悉且同意契約條款內容,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自應負契約責任。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九十四年六月、十月間分別承攬彰化大村「世紀花園」及彰化和美「比佛利」等建案之房屋興建工程,並於同年六月、十月將上開工程轉包與東騰行,依被上訴人與東騰行約定,所有材料工具,除另有規定外,概由東騰行購辦,可知就工程所需之材料均由東騰行自行向供貨商(不限上訴人)購買,且訂購之數量、價金亦由東騰行決定,毋庸經被上訴人同意。因而系爭訂購衛浴設備事宜,均由東騰行自與上訴人接洽、協商,進而達成買賣合意,整個過程被上訴人均未過問、參與,且被上訴人已將包含購買衛浴設備材料之工程款項全部支付予東騰行。再者,衛浴設備訂貨送貨單係原告單方面製作,被告從未見過,亦不清楚客戶名稱欄何以登記被上訴人公司,而送貨單客戶簽收欄也都由陳志良或東騰行工地主任王順鋒等人簽收,屆至請款日上訴人並向東騰行收取票號PA0000000、PA0000 000,付款人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等二紙支票,但 事後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由此可證,本件契約確係由東騰行向上訴人訂購衛浴設備,而上訴人亦知悉訂貨者為東騰行無訛,只是陳志良已不知去向,上訴人索討無門始轉向被上訴人請求清償貨款。此外,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所提之買受人欄載有被告公司之八張發票,此乃東騰行圖報稅方便,請求上訴人將發票買受人載為被上訴人,並央求被上訴人收受,而被上訴人基於需此發票作為工程款收入扣抵之考量,才勉為收受等語置辯。並補稱: (一)系爭產品之數量與價格均由訴外人陳志良、證人曾素蘭與上訴人所合意,且由其等收受,被上訴人並未參與其中。又證人曾素蘭於原審證稱:其是與陳志良一起向上訴人洽談採購,並說是自己要買的,錢也是自己付,貨到付款等語。既然證人曾素蘭一同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約,而告知上訴人說是自己要買的,錢也是自己付,貨到付款,上訴人豈不會問訴外人陳志良是否與證人曾素蘭為相同方式之理。再依常理,如被上訴人確為買受人,何以上訴人係收受訴外人陳志良之支票為貨款,而非要求被上訴人公司之支票,或要求被上訴人公司應在陳志良所簽發之支票上背書。是上訴人顯然明知由訴外人陳志良與證人陳世榮、曾素蘭為實際之買受人,被上訴人公司僅係由訴外人陳志良與證人曾素蘭借用名義為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二)上訴人既明知由訴外人陳志良、證人陳世榮、曾素蘭為實際之買受人,被上訴人公司僅係由訴外人陳志良與證人曾素蘭借用名義為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故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即證人鄭婷予將合約書送交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小姐蓋章,為自然之理,上訴人以合約書係由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小姐蓋章,而諉稱不知被上訴人公司僅係契約之名義人云云,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系爭貨款,顯無理由。又上訴人既與訴外人洽談訂購產品之數量與價格,且係收受訴外人為發票人之支票為貨款,其明知訴外人陳志良為實際之買受人,被上訴人公司僅訴外人陳志良與證人曾素蘭借用名義為買賣契約之買受人,顯與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規定之表見代理要件未合,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顯有誤會等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十五萬三千七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工地名稱:比佛利NO.2A棟)之購買衛浴產品之買賣合約書為兩造所簽訂。 (二)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工地名稱:世紀花園A、B、E區)之購買衛浴產品之買賣合約書為兩造所簽訂。 (三)系爭貨款上訴人有簽發八紙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之發票,交由被上訴人收受。 (四)上訴人就上開貨款先係收受訴外人陳志良之二紙支票做為貨款之給付。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本件系爭二份買賣契約之真正訂約人是否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二)本件系爭二份買賣契約,訴外人陳志良與被上訴人間有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九十四年七、八月間,怡和園公司在彰化縣和美鎮推出「比佛利」建案,依以往七年合作之例,上訴人公司之業務鄭婷予將衛浴設備買賣之合約書擬好,再由鄭婷予依往例由其親自將合約書草案送至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人員收受,並由被上訴人公司用印,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鄭婷予再將用印完之合約書取回。再於九十五年三月間被上訴人公司與其關係企業在彰化縣大村鄉另有「世紀花園」推案,亦向上訴人訂購衛浴設備,並訂有合約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二份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主要之爭點乃在於上開二份買賣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是否為被上訴人?經查: 1、系爭二份買賣合約書之訂約過程,係由上訴人之業務鄭婷予將擬好之合約書,持至被上訴人之公司,由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人收受,並由被上訴人公司用印後,再由上訴人之業務鄭婷予取回,業據證人鄭婷予於原審證稱:從九十四年八月間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與伊等談,而在產品設定後,被上訴人之工程開始時簽約的。有二份工地合約,都是伊拿去由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小姐蓋章,簽約是以被上訴人的名義簽的,被上訴人並沒有告訴伊說貨是別人要的,發票也是被上訴人要求開他們公司的名義等語明確。被上訴人對證人上開證述亦不爭執,已可證明被上訴人是契約之當事人。再,被上訴人既要求上訴人將上開合約書買賣價款之發票簽發給被上訴人公司,更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係上開二份買賣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否則貨款發票何以簽發給被上訴人。 2、被上訴人雖以系爭衛浴設備訂貨送貨單係原告單方面製作,被告從未見過,亦不清楚客戶名稱欄何以登記被上訴人公司,而送貨單客戶簽收欄也都由陳志良或東騰行工地主任王順鋒等人簽收,屆至請款日上訴人並向東騰行收取票號PA0000000、PA0000000,付款人彰化第 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等二紙支票,故其非上開買賣合約書之當事人云云。然查:⑴上開買賣合約書雖各於第五條約定交貨地點及授權簽收人分別記載:「交貨地點:工地名稱:世紀花園A、B、E區。授權簽收人;王主任。」、「交貨地點:工地名稱:比佛利NO.2A棟。授權簽收人;陳志良。」。惟交貨之授權簽收人,係由契約當事人所約定,本不以本人為必要,不能以契約約定簽收人係陳志良及王主任,及送貨單客戶簽收欄為陳志良或東騰行工地主任王順鋒等人簽收,即得推定契上開買賣合約書之當事人非被上訴人。⑵上訴人雖先收受訴外人東騰行之支票充作貨款,惟查支票乃無因及流通證券,係爭貨物,縱曾以東騰行之支票為付款方式,亦不能因此即謂系爭貨物為陳志良所購買而與被上訴人無關,即不得以此即推論上開買賣合約書非被上訴人所簽訂。⑶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前開所辯,應無可採。 3、被上訴人再以證人曾素蘭、陳世榮於原審之證述,推論其僅係由訴外人陳志良與證人曾素蘭借用名義為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其非本件買賣合約書之買受人云云。然查,⑴證人陳世榮於原審證稱:伊有向原告採購,是跟陳志良一起向原告洽談採購,伊用伊公司的名義採購簽約,陳志良的部分伊不清楚,也不清楚陳志良是何營造公司等語。是證人陳世榮雖與陳志良一起向原告洽談採購貨品,但其並不清楚陳志良是何營造公司,亦不清楚是以何名義簽約,徵其所為證述,不能推斷訴外人陳志良與上訴人間之訂約,與其相同係以自己之名義訂約。⑵證人曾素蘭於原審證稱:伊與陳志良各一半承包比佛利工程,但是分開與上訴人公司之業務鄭小姐接洽,由被上訴人介紹與上訴人認識,再自己去買,...伊有向上訴人說是承包被上訴人的工程,但陳志良的部分伊不清楚,因為比較早完工,所以不清楚他們的問題,且伊的部分並沒有簽約,只是口頭直接講的等語。惟被上訴人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買賣合約書,稱係證人曾素蘭與上訴人因上開買賣所訂之買賣合約書,其所為之主張已有不實之處。再證人曾素蘭上開證述,其既不清楚陳志良如何與上訴人說明,即無從證明本件買賣合約書係訴外人陳志良與上訴人所簽訂,而非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簽訂。⑶縱認上開買賣合約書之內容係訴外人陳志良與上訴人洽談,惟其後之簽約人仍為上訴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既係上訴人在系爭買賣合約書上買受人欄簽章,則其為契約之買受人無誤。⑷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亦無可採信。 七、揆諸前揭說明,系爭二份買賣合約書確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簽訂。從而,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十五萬三千七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必要,並予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詹秀錦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