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0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00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念初國際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七0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念初國際展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乙○○於民國96年12月3日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甲○○取 回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1708號(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567號民事裁定辦理)之提存物,即新台幣1,000,000元整,此有同意書、念初國際展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變 更登記表及乙○○之印鑑證明可稽,為此,謹檢附原裁定書及提存書請求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念初國際展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正本、乙○○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上開本院民事裁定及提存書影本等各乙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6年度裁全字第3567號假處分卷宗、96年度存字第1708號擔保提存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