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0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00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念初國際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1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念初國際展業股份有限公司住址「彰化縣花壇鄉白沙村觀音巷80弄7之11號」之記載, 應更正為「彰化縣彰化市○○路186號」;又相對人兼上一人法 定代理人乙○○住址「彰化縣彰化市○○路186號5樓」之記載,應更正為「彰化縣彰化市○○路188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當事人欄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