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補字第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177號原 告 幸福咖啡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拆除招牌、停止使用店卡等部分,係因財產權起訴,惟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連同訴請被告賠償12,000部分,合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66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5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林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