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補字第4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臨時會召集權暨禁止召集股東臨時會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403號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念初國際展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請求臨時會召集權暨禁止召集股東臨時會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權不存在、請求禁止被告以「被告念初公司擔任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台幣(下同)8.8億元聯貸案及其他銀行各種貸款之聯貸 保證人」及「解任原告於念初公司之董事資格」等為召集理由,召開念初公司股東臨時會,皆係基於股東權而生,而股東權係屬財產權之範圍,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應以新臺幣(下同) 1,650,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