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1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 複 代理人 吳鴻淵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第1 項原係: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大城鄉○○段100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0 分之31,及同段10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0 分之31,於民國88年9 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甲○○名義。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97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先位聲明第1 項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大城鄉○○段100 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0 分之31,及同段10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0 分之31,於88年9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依上開說明,即非法所不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59年受其父親即訴外人林助油贈與,而為彰化縣大城鄉○○段1007地號及1005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彰化縣大城鄉○○段336-1 地號及33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皆為160 分之31。因當時原告年僅9 歲,故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一向由林助油保管,歷年來一直是存放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大城鄉○○村○○路41號(即林助油與被告之同居處所,目前為被告之住所)。被告係林助油之同居人,於88年5 月間,被告以擬向銀行借款,需原告提供系爭土地擔保為藉口,並保證相關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會自行清償,以借取原告之印鑑及印鑑證明,並另於88年6 月間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再私自蓋印於土地買賣所有權契約書上,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原告嗣於95年間發覺上情,向被告要求返還系爭土地未果。 ㈡核被告所為,業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並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為原告所有;亦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又兩造間既無買賣之合意,系爭土地應仍屬原告所有,故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部分,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即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為原告名義。 ㈢退步言之,若認雙方有買賣系爭土地之事實,先位聲明無理由,則因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成立於88年6 月24日,買賣價金記載為新臺幣(下同)497,550 元,惟兩造就價金之給付時期未另作約定,依民法第367 條、第369 條規定,自應與系爭土地之交付同時為之。而衡諸經驗,買賣標的物與價金兩者之交付,以買賣契約簽訂時為之為常態。準此,被告逾88年6 月24日,迄今未付買賣價金497,550 元,原告當得請求其給付遲延利息,茲以8 年計算(即88年6 月至96年6 月止),遲延利息達199,020 元,合計為696,570 元。此外,被告亦應就497,550 元繼續給付法定利息,爰併請求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大城鄉○○段100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0 分之31,及同段10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0 分之31,於88年9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96,570 元,及其中497,55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第1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㈣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土地係林助油於59年2 月間贈與予原告所有,當時原告僅9 歲,當然不可能將土地權狀交予幼童保管,且依據林助油所出具經公證之陳述書,亦可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一直由林助油所保管;況系爭土地歷年地價稅繳納通知單均寄至上開林助油與被告同居之大城鄉住所,由林助油繳納,故88年之後原告未曾收到地價稅繳納通知書,當然不會發覺任何異狀。 ⒉被告確係以向銀行辦理借款為由,請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作為擔保,因被告係原告之親阿姨,又係原告父親林助油之同居人,且對原告權益並無任何影響,因此原告不疑有他,88年5 月15日於原告二林鎮住所,當面將印鑑及印鑑證明交予被告去辦理貸款。詎料,被告於林助油未發覺之情況,逕自偷取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持原告之印鑑及印鑑證明委請代書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以欺瞞手法向原告騙取印鑑及印鑑證明情事,自屬明確。且原告係慢性精神病患者,於85年至90年間,經臺中榮民總醫院林育臣醫師鑑定為中度精神障礙,並經衛生署核發殘障手冊,原告顯有「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事,故縱被告未施以詐術,亦仍該當準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土地買賣契約應屬無效,為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及第767 條之規定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返還,自屬於法有理。 ⒊原告係於95年11月7 日向地政事務所調取土地登記謄本,始知悉系爭土地已於88年間遭被告逕自過戶,因此就被告私自移轉系爭土地一事,自原告知悉時起至起訴時,並未逾侵權行為2 年時效。 ⒋原告否認曾要求被告為其清償開給礦太油行之支票或其他任何支票款項,蓋原告僅是林助油經營鴻隆行之受雇人,原告就油行之業務往來,雖曾開立2 張支票(票號分別為0000000 、0000000 ,下稱系爭支票)予訴外人礦太油品有限公司(下稱礦太公司),惟此係基於林助油之鴻隆行與礦太公司之進貨關係,並非原告個人與礦太公司之資金往來關係,且由系爭支票金額分別為194,747 元及168,587 元,均有畸零數,而礦太油行尚自行於該支票後面加註「鴻隆」二字,很明顯應屬林助油所有鴻隆行之應付貨款,而非原告之個人債務。況原告青年時期即有精神疾病,林助油應無將整個商號交給已經精神耗弱的兒子來全權經營自負盈虧之道理,故原告當時為鴻隆行之受雇人員實屬合情合理之事。而原告雖曾於97年5 月2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說「所欠的貨款,我想自己賺錢慢慢還,我在經營我自己要負責」,但衛生署彰化醫院於97年4 月出具之住院證明載明原告經診斷為患「鬱型重度未提及精神病」,有非常過度自責的傾向,故原告要自己賺錢來負責之詞,應是原告過度自責的病症,實不應擴大解釋為原告自己也認為他是鴻隆行的負責人。此外,證人丁○○稱原告與被告分別為鴻隆行及豐城行之負責人,此部分並非屬實,因2 家商號之負責人均為林助油,於77年時,原告僅是於退伍之後,協助其父親看店、送貨而已,原告從未實際上經營相關油行業務。 ⒌系爭支票於77年間雖因故退票,惟原告父子立即備妥資金清償票款並取回系爭支票正本,被告應是盜取原告土地之東窗事發後,始於同居人林助油之住處翻箱倒櫃,勉強找出系爭支票,胡亂兜湊數字,再辯稱係代償債務以交換原告之土地。況由系爭土地於88及77年之公告現值約為540,000 元,土地市價則高達1,200,000 元至1,500,000 元,而被告出示之所謂代償債務票款合計僅363,334 元,對價相差懸殊,衡諸常理,原告豈有同意移轉土地與被告之理。再者,支票債務發生於77年間,而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係在88年,其間相隔長達11年,被告如真能於77年以超低價取得系爭土地,何以11年來均未曾要求原告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也從未曾向原告要求給付代償債務之利息,顯然與常理有違,故被告掩飾之詞顯不可採。 ⒍又被告主張其有代原告清償債務,自應就向誰清償、清償金額、清償日期等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迄今仍無法說出其款項究竟是付給誰,也一直拒絕提示其77年度有關30餘萬之銀行提款或付款記錄,僅提示系爭支票與退票單,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代原告清償債務之情事。 ⒎再支票屬於繳回證券,若被告確有代原告償還債務,因而取得系爭支票,則原告於88年5 月16日交付印鑑及印鑑證明予被告時,豈有不於同時要求被告交還系爭支票正本之理。今系爭支票仍由被告所持有,顯然被告所稱代償債務並以土地抵債,顯與事實有違。 ⒏退萬步言,被告縱使有給付礦太油行363,334 元而取得系爭支票,然系爭支票迄今仍在被告手中,並未交還予原告,則原告之應付票據債務依法迄今仍然存在,被告的行為並未讓原告之債務減少,以做為履行應付原告土地價金義務之方法。另系爭支票縱使是被告合法所取得,也是於票據到期日之後始交付轉讓取得,依票據法第41條規定,僅能屬被告與礦太油行之間的一般債權讓與行為,又因未通知原告,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對於原告不生債權轉讓之效力,且因已超過民法所定之15年請求時效,故被告自始即無任何對原告之債權存在,豈還能有債權抵付土地款的情事。是故,被告迄今仍未履行土地買賣合約所載之給付價款義務,應屬確定。 ⒐綜上,原告既否認有以土地抵償票據債務之事實,被告依法應對所謂代償之金錢交付及代償意思表示相互一致及何時如何與原告達成以債權交換土地協議等負舉證之責任,否則其所主張之代償事即不足採。且被告以虛偽土地買賣契約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不法取得土地所有權,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財產,顯屬不當得利,依法該當返還系爭土地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系爭土地係因原告於77年間簽發予礦太公司之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原告又因積欠眾多債務逃匿,致礦太公司求償無門,後係由被告為原告清償該筆債務,原告始同意要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然因原告又另積欠訴外人乙○○債務,乙○○因此對系爭土地進行假扣押,迄88年間始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致始終未辦理移轉登記。嗣迄88年6 月間,原告才與被告簽定土地買賣所有權契約書,並將印鑑章、印鑑證明、土地權狀等相關文件資料交付訴外人許梓基代書(已歿),委託其辦理移轉過戶之手續。 ⒉至原告雖主張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係為供被告抵押貸款之用,然原告豈有不向被告索取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查證之可能;且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是由原告本人保管,兩造若非有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合意,原告又豈會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任意交付他人;又系爭土地每年均應繳納地價稅,何以自88年間起迄至95年間止,原告對未曾收到稅捐機關所寄發之地價稅繳納通知單絲毫不感到懷疑,有違常情。由此可徵系爭土地確係經兩造合意買賣而過戶;況原告既不否認上開契約書上所蓋用之印鑑及所附之印鑑證明為真正,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與印章、印文遭被告盜蓋於上開契約書並持以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認原告之主張毫無憑據,不能採信。 ⒊況本件辦理移轉登記之時間係在88年間,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間,早已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所定2 年之短期時效,故原告之主張亦無理由。另兩造基於買賣關係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已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證,且被告否認受有不當得利,故原告若主張本件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仍應由原告負積極舉證責任,否則即無可採。從而,原告之先位主張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依本院97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之供述,可知其係鴻隆油行之實際經營管理者,該油行如需資金或積欠貨款,均由原告負責處理,此部分核與本院97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證人丁○○證述相符。故原告主張其在鴻隆油行係受僱於其父親,顯然不實。 ⒉原告於77年間因對外積欠大筆債務,無力償還而不知逃匿何處,被告始在礦太公司前來催討系爭支票票款債務之際,替原告償還債務,金額合計363,334 元,此從被告持有系爭支票正本即足證明。從而,原告因此將系爭土地作價出賣予被告,並以被告為原告代償債務之債權抵償價金後,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即甚合理。至原告雖以被告未將系爭支票之正本繳回給原告為由,主張被告所稱代償債務並以之抵償價金之辯解與事實不符等語。惟支票固屬繳回證券,但法律並無強制規定持票人必須繳回支票,則系爭支票是否繳回,並不影響被告為原告代償債務之事實。 ⒊原告雖又主張系爭支票債務發生於77年間,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係在88年,期間相隔11年,有違常情等語。然此係因系爭土地自77年間起即乙○○遭假扣押查封,根本無法處分,嗣係因原告拜託被告伸出援手,委託被告處理與另一債權人乙○○之債務,被告方於88年5 月間委託律師向法院辦理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始能進而辦理本件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事宜,故原告之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⒋又系爭支票金額合計363,334 元,雖與系爭土地在買賣契約上所記載之總金額497,550 元不合,然此乃因被告為原告代償系爭支票票款後,原告遲遲無法將該票款債務償還被告,且期間長達11年均未曾支付任何利息,故嗣於88年間擬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手續時,才以當時銀行借款利率年息約6%,且支票之法定利率亦為6%之情況下,計算系爭支票款11年之利息即為239,800 元,合計債務本金連同利息已達603,134 元。但因兩造為親戚,且承辦代書又表示只要以公告現值為基準,換算土地之價值作為買賣價金即可,因此才以當時之土地面積及公告現值作為計算之基準而約定買賣價金為497,550 元。 ⒌則原告既積欠被告為其代償票款之債務,並同意被告以之抵償系爭土地買賣之價金,被告自無再支付任何買賣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之備位主張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㈢綜上所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彰化縣大城鄉○○段1005、1007號土地(持份均31/160,即系爭土地)自59年即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土地經債權人乙○○聲請本院為假扣押,於77年8 月24日查封登記,迄88年9 月1 日始辦理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㈢系爭土地於88年9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㈣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移轉登記申請書上所蓋原告之印鑑章為真正,所檢附印鑑證明書及所有權權狀也都是真正,過戶登記所檢附之文件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㈤原告所開立付款人為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發票日分別為77年5 月31日、77年6 月30日,金額分別為194,747 元及168,587 元之支票(即系爭支票),係開立予礦太公司之貨款。 ㈥系爭支票正本目前由被告持有中。 ㈦原告未曾清償系爭支票之票款,也未清償積欠乙○○的債務。 ㈧原告未曾宣告禁治產。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為: ㈠先位聲明部分: 被告是否偽以供擔保貸款用之詐騙手法,取得原告之印鑑及印鑑證明,並以不明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權狀後,偽造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致賣賣契約及土地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開立系爭支票是否其個人應負擔之債務? ⒉被告是否為原告清償系爭支票之債務? ⒊原告是否因被告代為清償債務而同意將系爭土地與被告之債權互易?亦即,原告是否同意被告以其代為清償票款之債權抵償系爭土地買賣之價金? 五、得心證之理由: 茲就上揭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35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過失或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92年度台上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承係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又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證明書上所蓋被上訴人之印章既為真正,倘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係被人盜用,依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規定,該證明書即應推定為真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74年度台上字第461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標購房地之價金195 萬元,係伊所支付,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除須證明價金195 萬元係其所支付外,仍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不否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上印鑑章之真正,亦不否認移轉登記所檢附之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及其他附件之真正,則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判決意旨,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下列事實為舉證:⑴其印鑑章、印鑑證明係遭被告偽稱要辦理抵押貸款而交付,嗣遭被告將印鑑章盜蓋在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上之事實、⑵系爭土地權狀係被告以不明方式取得之事實。 ⒊然就⑴之事實,原告始終未能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本院自無從遽憑其主張而認定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況原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印鑑章一直由其本人保管,除本次將印鑑章交付被告外,未曾將印鑑章交付予被告及林助油,且本次交付與被告後被告沒幾天就將印鑑章交還等語(參本院97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 頁),惟洪宗仁律師受任辦理本院77年度執全字第304 號就系爭土地假扣押查封塗銷事件之委任狀,亦係蓋用原告之印鑑章,為原告所不否認(參同上筆錄第7 、8 頁),而該委任狀係於88年5 月14日所出具,復有該委任狀附於上開執行卷可憑,互核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所載之日期88年6 月24日,相距已達1 月又10日,顯然與原告所述僅將印鑑章交付被告1 次,且被告沒幾天就交還等語不符,益徵原告主張其僅因被告表示要以系爭土地辦理抵押貸款,才將印鑑章交付被告1 次等語之真實性可疑。 ⒋另原告就⑵之事實,雖提出林助油經認證之陳述書,欲證明系爭土地權狀確係由林助油保管,被告係自其與林助油同居處以不明方式取得之事實。惟林助油於本院另案訴訟中(97年度訴字第145 號,亦由本股承審),其監護人即其另子林俊銘主張因林助油患老年失智症,已於96年6 月28日經加拿大卑詩省最高法院宣告禁治產,並由林俊銘任監護人,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家聲字第380 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並提出加拿大卑詩省最高法院裁定及中文譯本、中華民國外交部駐溫哥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文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家聲字第380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參該案卷),則林助油於該陳述書認證之96年6 月26日,是否仍可為明確無誤之陳述,該陳述內容是否真正,亦非無疑(蓋該陳述書僅經「簽名係本人所為」之認證),是原告欲以此陳述書為上揭⑵之事實之佐證,顯非有據。 ⒌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係被告以詐騙手法取得其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後,盜蓋印鑑章而偽造,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權狀係被告以不明方式取得,則其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申請書係基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偽造,系爭買賣契約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等語,洵屬無據。從而,基於合法有效之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自無任何不法可言,且被告受領系爭土地,既有法律上之原因(買賣),當亦無何不當得利可言,被告亦已確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原告先位聲明依侵權行為回復原狀、不當得利利益返還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大城鄉○○段100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0 分之31,及同段10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0 分之31,於88年9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開立系爭支票是否其個人應負擔之債務? ⑴證人即礦太公司員工丁○○於本院作證時結證稱:其自75、76年間開始任職於礦太公司,知道丙○及甲○○有開二間油行,負責人各不同,一間負責人是丙○,一間是甲○○,因為他們二間油行叫貨是分開記帳,收錢的對象也不一樣,不同油行之款項向不同人收取等語(參本院97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 ⑵原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系爭支票係支付礦太公司出貨給鴻隆行之貨款,欠乙○○的錢也是其為鴻隆行週轉需要所為之借款,後來沒錢償還才遭乙○○聲請假扣押查封,其沒有請父親林助油償還該等債務,是因其父親說鴻隆行是其負責管理,由其經營,其自己要負責償還債務,故其想說自己慢慢賺,再慢慢還等語(參本院97年5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 ⑶互核上揭證人證述及原告陳述,可知原告應係鴻隆行之實際經營者,且自負盈虧。至原告雖又陳稱:鴻隆行係其父親林助油所開設,其係受雇於其父親林助油等語,惟依原告自承其父親將鴻隆行交由其經營,且要其自負盈虧觀之,縱鴻隆行原確係林助油所開設,且原告亦自認係受雇於林助油,然自原告接手經營、自負盈虧時起,因經營該油行所產生之債務,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尚難僅因鴻隆行非原告所出資開設,即認原告經營鴻隆行所負之債務非其債務。從而,原告主張用以支付礦太公司貨款之系爭支票債務,非其所負債務,洵屬無據。 ⒉被告是否為原告清償系爭支票之債務? ⑴查系爭支票是原告開立予礦太公司,作為支付貨款之用,但原告始終未曾支付系爭支票票款等情,為原告所自承(參本院97年5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 ⑵證人丁○○於本院結證稱:其曾向被告丙○詢問如何處理系爭支票跳票之票款,之所以會去找被告,是因為被告是原告的阿姨,而原告於跳票後就找不到人;當時被告有說要處理,但當天是否有收到錢其忘記了,其於開庭前有詢問其老闆,其老闆也說不記得了,但應該已處理好了,因為若票款尚未償還,其老闆應該還會要其繼續處理;且系爭支票之正本既然已經交給被告,應該表示被告已經償還票款,錢已收回來了等語(參本院97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 ⑶按支票為有價證券,票據權利之行使以持有支票為必要。故倘原告開立系爭支票予礦太公司之票款未經給付,衡情礦太公司應無將系爭支票交予被告之理,是被告既持有系爭支票正本,且證人亦證稱系爭支票票款應已處理,則依一般人生活經驗,於無其他證據推翻前,應可合理推定系爭支票票款係由被告所清償,並於清償後取得系爭支票正本。 ⑷至原告雖主張證人丁○○作證時並未證稱被告有代為清償之事實,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等語。惟系爭支票發票及跳票之時間均發生於77年間,證人找被告處理系爭支票票款之時間亦為77年間,距今已達20年之久,人之記憶因時間經過而模糊、遺忘,應合於常情,則證人證稱其忘記是否向被告收取票款,及其老闆亦已忘記系爭支票票款是何人所收取等語,雖未明確指稱向被告收取票款之過程,但此應係記憶減退所致,自不得反面解釋認證人之證述為礦太公司未曾向被告收得票款,是原告上揭主張應非有據。 ⑸從而,被告辯稱其於77年間為原告代償系爭支票票款共363,334 元,應可認定。 ⒊原告是否同意被告以其代為清償票款之債權抵償系爭土地買賣之價金?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48 條第1 項、第367 條、第36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買賣雙方就標的物之交付及價金之給付,以同時履行為原則(即常態),以未同時履行為例外(即變態);而不動產買賣,因涉及稅捐繳納及過戶登記,社會一般交易習慣固均有分期付款之約定,但仍以完成移轉登記時為最後一期款之支付期限(此為常態)。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然業據被告否認,辯稱兩造於買賣系爭土地時,即合意由被告以其為原告代償系爭支票票款之全部債權(含利息部分)作為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並以該債權抵償買賣價金,嗣係因代書建議以公告現值為約定價金,系爭契約書才會記載價金為497,550 元等語。依被告所述,所謂抵償,應係指以債權全額與系爭買賣價金相互抵銷之意,則因以債權抵銷價金,僅須被告對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即可生效,非必以書面為之,更無須被告為其他積極之給付行為,且因系爭買賣契約並未對價金支付方式為約定,則被告辯稱雙方已合意其以其為原告代償系爭支票票款之債權抵償買賣價金等語是否屬實,自應綜合相關證據資料加以判斷。 ⑶經查: ①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均為真正,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既與被告訂定系爭買賣契約,又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其嗣於本件訴訟主張不知系爭土地已於88年9 月17日移轉登記予被告等語,自不足採信。是應認原告於移轉登記之時即知系爭土地已移轉登記予被告。 ②被告確曾於77年間為被告代償系爭支票票款債務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其代償系爭支票票款後,雖一直持有系爭支票,但迄今始終未曾以之向原告請求返還其代償之款項,為原告所自承(參原告辯論意旨狀第14、1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③又被告為原告代償系爭支票之金額363,334 元,如以支票法定利率6%計算自78年起至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日(88年6 月24日)間之利息,金額約為228,900 元(計算式為:363,334 元6%10.5年=228,900 元),合計債權總額應為592,234 元。是被告辯稱迄系爭買賣契約簽定時對原告債權額已逾59萬元,尚非無據。 ④系爭土地中第1005地號(重測前第336 地號)土地於88年7 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8,000元;另第1007地號(重測前第336-1 地號)土地於88年7 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000元,有地價謄本附卷可稽,則依重測前之面積(第336 地號土地面積為56平方公尺、第336-1 地號之面積為104 平方公尺,可參卷附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系爭土地於88年7 月以公告現值計算之價值應為497,550 元,至堪確定。從而,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價金497,550 元與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系爭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之價值相等乙節,亦可確定,而此亦符合土地買賣交易多以公告現值作為「公契」(即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及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之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之一般社會交易習慣,是被告辯稱係因代書建議依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契約書才會記載價金為497,550 元等語,應堪採信。 ⑤系爭土地既已於88年9 月17日完成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程序,依上揭交易常態,被告至遲於該日即應給付全部價金,如被告當時未給付價金,原告當無任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不追討價金之理。然原告竟於經過7 年之後,始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又未舉證證明兩造曾另行約定被告毋庸同時支付買賣價金或當時被告有何得不即時支付價金之情形,顯不合理。 ⑥綜合上述,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對原告既確有592,234 元債權存在,且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迄今,均未再向原告請求清償;而系爭買賣契約書記載之價金確如被告所辯,係公告現值之金額,未逾上開債權金額,且原告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後,又有長達7 年之時間未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則被告辯稱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雙方已合意其以其為原告代償系爭支票票款之債權抵償買賣價金等語,既合於上揭同時履行之交易常態,又可合理說明為何雙方自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均未就自己對他方之債權(被告對原告係代償票款後之債權,原告對被告則為系爭土地買賣之價金債權)行使權利之特殊狀態,衡情應與真實較為相符,堪予採信。 ⑷至原告雖以被告辯稱係於77年為原告代償票款,且當時原告就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何以迄88年6 月才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及辦理移轉登記?又系爭土地於88年間市值高達120 萬元至150 萬元,而被告僅代償363,334 元,被告怎可能同意被告以債權抵償價金為由,主張被告所辯不實。惟查: ①系爭土地債權人乙○○聲請本院為假扣押,於77年8 月24日經查封登記,迄88年9 月1 日始辦理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77年度全執字第304 號卷核閱屬實;另系爭土地於88年9 月1 日塗銷查封後,受託辦理系爭土地買賣之代書隨即於同年月4 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買賣移轉登記,有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影本(參收件欄)在卷可憑,則被告辯稱是因系爭土地經查封,無法辦理移轉,雙方始迄88年6 月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及委請代書辦理系爭土地塗銷查封登記及移轉登記等語,即屬有據。 ②又原告雖主張88年間系爭土地市值達120 萬至150 萬元,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用以抵償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金額為592,234 元已如上述,並非原告所述之363,334 元;況系爭土地中第1005地號土地於77年7 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438 元,第1007地號土地於77年7 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025 元,有地價謄本附卷可稽,則依重測前之面積計算,被告代償原告系爭支票票款時,系爭土地之價值應為98,256元,僅約為被告代償金額之27% ,則兩造因系爭土地遭查封,致迄88年6 月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辦理移轉登記,並約定以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全部抵償買賣價金,實難認有價格嚴重失衡之問題。 ③從而,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委不足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因為原告代償原告應負責清償之系爭支票票款而受讓系爭支票,取得對原告之債權,並以之抵償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等語,應堪採信,則此部分之事實,即可認定。是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價金及利息,而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96,570 元,及其中497,55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應無理由,亦應予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均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至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楊玉枝,欲證明原告是否負責經營鴻隆行油行,惟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定有明文。查鴻隆行雖非原告出資設立,但原告於開立系爭支票支付貨款及向乙○○借款週轉時,其對鴻隆行經營即應自負盈虧之事實,業經本院依原告之陳述及證人丁○○之證述認定如上,是本院認已無再行訊問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