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 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佳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肆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肆仟貳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0,86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95年6月11日上午9時許駕駛小客車,沿彰化縣伸港鄉○○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前行,途經該路893號前 時,適原告騎乘機車,沿同路外側車道同向直行,被告於變換至外側車道時,竟因過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原告所騎機車,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腦挫傷合併意識改變、左前臂尺、橈骨開放性骨折、左顴骨骨折、臉部及四肢多處鈍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本件行車事故經鑑定後,認被告應為肇事因素,且其所為,業經本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242號刑 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㈡原告為國小肄業,已婚,育有子女5人,有房屋及土地,車 禍發生前為板模工人,因車禍支出附表所示醫療費61,410元(其中編號9及15各支出之證明書費170元及編號22支出之飲料費19,720元均捨棄)、往返醫院交通費46,250元、看護費118,800元(其中自95年6月11日起至95年6月26日止之第1次住院期間、95年9月21日起至95年9月28日止之第2次住院期 間及該次出院後30日之期間共54日,每日支出看護費1,000 元,計54,000元),並受有喪失勞動能力損害664,401元( 以95年1月至5月間之每月平均工資44,000元,無法工作期間自95年6月11日起至96年9月27日止計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下稱慰撫金)50萬元等損害,且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㈢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被告對行車事故鑑定、覆議結果不爭執,惟原告於肇事當日上午8時許服用酒類,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百毫升137.7毫克,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蛇行途經肇事地點,不時變換車 道,被告原遵循外側車道依限速行駛,見狀乃顯示方向燈光,小心翼翼變換至內側車道,超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再駛入外側車道時,原告竟然偏往內側車道方向蛇行,追撞被告所駕小客車右後方,始受傷倒地,被告應無過失,被告駕車行為亦與原告之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原告請求95年8月底以前支出之醫療費,被告不爭執,爾後 原告已恢復健康,所支出之醫療費與車禍無關。原告請求之往返醫院交通費,被告否認真正。原告請求之看護費,其中54,00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其餘否認真正。原告未喪失全部之勞動能力,不得請求喪失全部之勞動能力之損失,且其主張之每月平均工資不實,無法工作期間應僅限於95年6月 11日起至95年8月26日止之期間。被告為國小畢業,已婚, 有土地、汽車等財產,擔任塑膠射出工人,對原告之學歷、職業、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不爭執,被告如構成侵權行為,請依此酌定原告請求之慰撫金。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原告主張之時地發生車禍,經鑑定及覆議後,被告為肇事因素,且其所為,業經判處罪刑確定。 ㈡原告自車禍發生日起至95年8月底以前,支出附表編號1至8 、21之醫療費3,900元。 ㈢原告自95年6月11日起至95年6月26日止第1次住院期間、95 年9月21日起至95年9月28日止第2次住院期間及該次出院後 30日之期間,共支出看護費54,000元。 ㈣兩造之學歷、職業、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各如其等所述。 ㈤原告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因駕車過失傷害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童綜合醫院先後於95年6月26日、 95年11月19日出具之一般診斷書為證(本院交附民字卷第7至8頁),並由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280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242 號刑事卷(下稱刑事卷)提示兩造辯論(本院卷第13頁反面),復經本院刑事庭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囑託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由被告聲請本院囑託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有鑑定意見書、鑑定函可稽(刑事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45頁),除被告否認過失及 因果關係外,餘均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應賠償損害;被告則以否認過失及因果關係,並爭執部分損害額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 ㈠被告就本件車禍有無過失及其因果關係。 ㈡被告如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是否真正、適當。 被告雖就本件車禍否認過失及其因果關係,惟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之事實,有交通事故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可稽(偵查卷第10、12至17頁)。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 車行經肇事地點,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依前開照片、現場圖 及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肇事時係日間,肇事路段為未繪設 快慢車道分隔線之直路,屬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且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又被告於警詢中並供稱伊當時係由內側 車道欲往右變換之外側車道(偵查卷第6頁),原告則供稱伊係沿外側車道行駛(偵查卷第8頁),被告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而變換車道,未讓原告之直行車 先行,因此撞及原告致其受傷,已違前開規定,顯有過失; 原告雖不爭執其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而騎乘機車 之情事,然其既已遵行車道行駛,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係因原 告蛇行或其他違規情事而肇事,尚難認原告有何過失,況依 上揭鑑定及覆議結果,亦同此見解,被告否認過失,自非可 信。又原告所受傷害,顯係被告之駕車行為造成,其間應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否認因果關係,亦不可取。是原告主張 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應屬可採。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依該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受有醫療費61,410元之損害,除附表編號9及15各 支出之證明書費170元及編號22支出之飲料費19,720元捨棄 外,業據其提出附表所示單據為證(本院卷第34至40頁),被告對95年8月底以前所生之損害即編號1至8、21部分不爭 執(本院卷第50頁反面),堪信該部分之醫療費合計3,900 元為真,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至編號10至12支出之醫療費,被告雖否認與本件侵權行為有關,然依前開一般診斷書記載,原告於95年6月11日送醫急診後,接受 手術,於95年6月26日出院,醫囑術後患肢宜休2個月,出院後宜門診追蹤複查治療,嗣原告又於95年9月21日入院,再 接受慢性硬腦膜下血腫清除手術,住院診療日期自95年9月 21日起至95年9月28日止,門診治療日期自95年6月29日起至95年10月2日止等語,是審酌上情,應認原告於該等期間確 因本件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從而原告請求編號10至12之醫療費680元,應有理由,亦應准許。至編號13至20之醫療費 ,被告否認與本件侵權行為有關,原告復未舉證係因本件侵權行為所生,又編號23部分,係傳統整復,而非因醫師實施醫療行為所支出,此等部分之請求,自非可採。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合計後,應為4,580元(計算式:3,900+680= 4,580),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其餘請求,自 應駁回。 ㈡原告主張受有往返醫院交通費46,250元之損害,雖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紙為證(本院交附民字卷第6頁),惟被告否認真正,原告又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此部分損害為真,其請求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㈢原告主張受有看護費118,800元之損害,其中54,000元部分 ,係原告自95年6月11日起至95年6月26日止第1次住院期間 、95年9月21日起至95年9月28日止第2次住院期間及該次出 院後30日之期間所支出,且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50頁反面),堪信為真,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其餘部分被告否認真正,原告又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此部分損害為真,其請求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㈣原告主張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664,401元(以95年1月至5月間之每月平均工資44,000元,無法工作期間自95年6月11日起至96年9月27日止計算),雖據其提出全宇企業社出具 之95年1月至5月薪(工)資表為證(本院交附民字卷第9至 13頁),並聲請證人丁○○到庭結證稱,伊係向全宇企業社包工,並以日薪2,200元雇用原告,上班日數不定,不確定 原告上工之記錄仍否存在,原告發生車禍後未再工作,該表內容係其填載,再由全宇企業社老闆蓋章,沒有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語(本院卷第63頁),惟被告否認該薪(工)資表之真正及證人關於日薪以外之證述(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64頁正面),又依證人所陳,其並非薪(工)資表之制作權人,復不能由該表得知原告服勞務之日數,原告亦自承無法提出上開扣繳憑單(本院卷第64頁正面),自難認原告確受有每月平均工資44,000元之損害。惟依證人所述,原告於車禍發生前既仍受雇工作,應仍有勞動能力,又依前開一般診斷書所載,原告自95年9月28日出院後1年內無法恢復原來工作,此為被告所不爭,然原告既僅無法恢復原來工作,自難認勞動能力已全部喪失,被告否認原告喪失全部之勞動能力,應係可取,爰依行政院86年10月16日臺勞字第39716號函核定之基本工資每日528元為度,斟酌其傷勢,認以喪失勞動能力50%,即每日喪失勞動能力損害264元為 當,並自95年6月11日即車禍發生日起至96年9月28日止共 476日,核計其受損害日數,則原告於該期間之損害,應為 125,664元(計算式:264X476=125,664),此部分原告請 求應係可採,逾此部分即屬無憑。 ㈤原告主張其為國小肄業,已婚,育有子女5人,有房屋及土 地,車禍發生前為板模工人,被告陳稱其為國小畢業,已婚,有土地、汽車等財產,擔任塑膠射出工人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21至2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50頁正面),堪信為真。爰審酌本件車禍及原告傷勢係被告造成,原告既已飲酒,自不該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惟其無端遭殃,傷勢不輕,精神痛苦不堪,及兩造前開職業、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認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非可取,應予駁回。 ㈥原告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此為被告所不爭,自無庸扣除上開保險給付。 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合計384,244元,則其本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4,24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所命給付原告之價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又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兩造亦未支出其餘訴訟費用(被告陳明其聲請行車事故覆議之鑑定費用自行負擔,證人丁○○亦陳明捨棄證人日費、旅費,見本院卷第14、64頁),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魏淑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附表(編號2至20部分依支出日期排序): ┌──┬───────┬───────┬─────────┬─────┐ │編號│支出處所 │支出日期 │單據種類 │金額(元)│ ├──┼───────┼───────┼─────────┼─────┤ │ 1 │杏一醫療用品 │95年6月11日 │統一發票 │ 850│ ├──┼───────┼───────┼─────────┼─────┤ │ 2 │童綜合醫院 │95年6月11日 │醫療費用明細表(含│ 140│ │ │ │ │證明書費100元) │ │ ├──┤ ├───────┼─────────┼─────┤ │ 3 │ │95年6月11日 │醫療費用明細表 │ 500│ ├──┤ ├───────┼─────────┼─────┤ │ 4 │ │95年6月13日 │醫療費用明細表(含│ 100│ │ │ │ │證明書費100元) │ │ ├──┤ ├───────┼─────────┼─────┤ │ 5 │ │95年6月29日 │醫療費用明細表 │ 240│ ├──┤ ├───────┼─────────┼─────┤ │ 6 │ │95年6月29日 │醫療費用明細表 │ 340│ ├──┤ ├───────┼─────────┼─────┤ │ 7 │ │95年7月6日 │醫療費用明細表 │ 340│ ├──┤ ├───────┼─────────┼─────┤ │ 8 │ │95年7月13日 │醫療費用明細表 │ 340│ ├──┤ ├───────┼─────────┼─────┤ │ 9 │ │95年9月21日 │醫療費用明細表(證│ 170│ │ │ │ │明書費170元) │ │ ├──┤ ├───────┼─────────┼─────┤ │ 10 │ │95年9月21日 │醫療費用明細表 │ 100│ ├──┤ ├───────┼─────────┼─────┤ │ 11 │ │95年9月21日 │醫療費用明細表 │ 340│ ├──┤ ├───────┼─────────┼─────┤ │ 12 │ │95年10月2日 │醫療費用明細表 │ 240│ ├──┤ ├───────┼─────────┼─────┤ │ 13 │ │95年10月16日 │醫療費用明細表 │ 360│ ├──┤ ├───────┼─────────┼─────┤ │ 14 │ │95年10月16日 │醫療費用明細表 │ 290│ ├──┤ ├───────┼─────────┼─────┤ │ 15 │ │95年10月19日 │醫療費用明細表(含│ 270│ │ │ │ │證明書費170元) │ │ ├──┤ ├───────┼─────────┼─────┤ │ 16 │ │95年10月30日 │醫療費用明細表 │ 340│ ├──┤ ├───────┼─────────┼─────┤ │ 17 │ │95年11月13日 │醫療費用明細表 │ 400│ ├──┤ ├───────┼─────────┼─────┤ │ 18 │ │95年11月13日 │醫療費用明細表 │ 290│ ├──┤ ├───────┼─────────┼─────┤ │ 19 │ │95年12月11日 │醫療費用明細表 │ 400│ ├──┤ ├───────┼─────────┼─────┤ │ 20 │ │95年12月11日 │醫療費用明細表 │ 290│ ├──┼───────┼───────┼─────────┼─────┤ │ 21 │陳增智中醫診所│95年8月17、18 │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 1,050│ │ │ │、19、21、24日│ │ │ ├──┼───────┼───────┼─────────┼─────┤ │ 22 │桐核閎生物科技│95年10月14日 │統一發票 │ 19,720│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23 │大春傳統整復 │95年10月18日 │損傷接骨整復證明書│ 34,300│ ├──┴───────┴───────┴─────────┴─────┤ │ 合計61,41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