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0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86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本院民國96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676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0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NM-674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和美鎮○○路由和美往線西方向行駛,行經和線路184巷口時,其本應注意汽車 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時,應注意右後方直行車輛動態,並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同方向右後方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MQ2-821號重型機車,亦沿和線路由和美往線西方向直行,迨被告見狀欲煞避已不及,致其前揭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擦撞原告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傷及機車毀損,依法應負人、車損害賠償之責,其應賠償項目如下: (一)醫藥費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自94年3月10日至95年11月28日止 前往醫療院所就醫及復建等費用,共支出18597元。 (二)機車修理費用部分:機車修理經估價為52400元。 (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原告每月薪資22000元,請求因事故發生 後6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共132000元;且原告雖由原 告父母看護,依法仍得請求看護費用,惟因原告之父係請假看護,則原告之父看護18天,每日應以3000元計算,原告之母看護10天,每日以2000元為計;又復健費用支出100000元,故合計為306000元。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使得生活產生重大影響,致原告身體承受病痛,精神上更是痛苦不堪,爰請求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676997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6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NM-6740號自用小客車,因行進間疏未注意車後狀況,貿然右轉,適有同向右後方騎乘MQ2-821號機車之原告,亦沿和線路由和美往線西方向直行,迨被告見狀欲煞避已不及,致其前揭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擦撞原告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及機車毀壞之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及估價單為憑,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等件,附於本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卷宗可 稽。而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一日確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採信。 (二)按車輛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均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上開關於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自無從諉為不知,而有應注意之義務。且依附於上開刑事卷宗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肇事現場照片所示,肇事之當時情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致避煞不及而擦撞原告所騎乘之機車,造成原告受傷、機車毀壞,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機車毀壞等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足以認定。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確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其請求之准否,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陸續至彰化秀傳紀念醫 院就醫,共支出18597元,業據提出該醫療機構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之金額 相當,應予准許。 (2)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機車零件修理估價為52400元,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惟原告陳稱因修理費用過高已將機車報廢 ,並未修理,而其機車原本約以49000元購得等語。查前開機車原告自承前揭機車至本件車禍發生時94年3月10日止,使用年數已逾5年以上,此據原告自承在卷,依照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應為1000分之536,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10分之9,前述機車已逾耐用年數,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現僅留有10%之殘值,因原告實際上並未修理,故其殘值應以其原購買之價額49000元乘以10% 計,核為4900元,故本件原告因機車毀損所得請求之 損害為4900元,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3)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鐵管工廠上班,每月薪資收入約22000元,因被告之行為,有6個月無法工作,為此請求工作損失132000元,固據原告提出在職證明為證,然本院函 查原告之所得稅申報資料,原告固有工作所得,然其 金額並未達原告所述每月有22000元之數額,且據原告所提之大友工業社在職證明,亦僅記載原告在職時每 月薪資為20000元,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以每月20000 元計,且核其受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案發後,除即 住院7日外,又陸續因此而接受手術治療住院2次,其 前後時間已逾6個月以上,期間顯因此而造成其勞動上之損失,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6個月之勞動損害應屬有理,而以每月20000元計,合為120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4)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 原告主張車禍受傷後,住院期間18日外,另住院居家 期間10日亦須支出看護費用,分別由其父、母看護, 而其父本有工作,為看護而請假,受有工作上損失, 故應分別以每日3000元及2000元為計,是請求被告賠 償74000元(即3000乘18加2000乘10)等語。惟查:本件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前後因本件車 禍受傷前去住院共18日,並參以原告受有右股骨閉鎖 性骨折、四肢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堪認原告主張 因前開車禍受傷後,住院期間18日確有由人照顧其生 活起居之必要,雖係由其父母看護,然該項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故以每日以2000 元計算,與一般僱用看護所需支出之費用相較尚稱合 理,爰請求被告賠償36000元,洵屬有據;至於住院居家期間之看護費部分、其父請假看護之損失,因原告 均未能提出相關之證據以實其詞,故不予准許。 而復健費用,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說,且有 與醫療費用重複計算之虞,是原告此項請求,不應准 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害,精神上 自感相當痛苦,是其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依法有 據。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學歷(原告為國中畢業)、經歷 、家庭狀況、工作收入(原告前為鐵管工廠員工,目 前服兵役中)、財產情況(見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所受之傷勢及兩造之身 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上非財產損害3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 100000元,方屬允當。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9497元。 惟按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此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 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因行經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 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經認定為肇事之次因, 此經檢察官於偵查時,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 鑑定委員會鑑定明確,有該會之覆議意見書附刑事卷 之偵查卷可參,故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非無過責, 而依其情形,可認原告亦應負百分之40之責任,是本 院依前揭規定核減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67698 元(即279497乘百分之60,元以下4捨5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 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7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並未逾500,000 元,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另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無須繳納裁判費,且兩造於訴訟程序中,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併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田慧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