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90號 原 告 甲○ 丁○○原名陳志銘 丙○○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6年度交附民字第2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柒拾玖萬壹仟䦉佰叄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丙○○各新台幣叄拾陸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甲○、丁○○、丙○○勝訴部分,於原告三人分別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拾貳萬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柒拾玖萬壹仟䦉佰叄拾陸元、參拾陸萬元、參拾陸萬元分別為原告甲○、丁○○、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8月10日下午2時10分許,駕駛車號M5-7885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永靖鄉○○村○○路○段 265號騎樓地,由南往北方向倒車橫入道路時,本應注意汽 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作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人車即逕行倒車橫入車道,適原告甲○騎乘車號G2F-231號機車後載其夫陳月聰、沿永興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直線騎至,遭被告所駕汽車撞及,致陳月聰受有左股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4、5肋骨骨折、右脛骨骨折之傷害,並因而死亡;原告甲○則受有右側小腿深度撕裂傷、右手第5指撕裂傷合併指關節脫位、左側第5肋骨骨折、左上門齒部分斷裂之傷害。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已致原告甲○受傷、陳月聰死亡,原告甲○、丁○○ (即陳志銘) 及丙○○分別係陳月聰之配偶及兒子,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及第194條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應賠償所受損害如下: (一)原告甲○部分: ⒈醫藥費新台幣(下同)2618元,有署立彰化醫院收據等為證。 ⒉原告甲○因本件車禍受傷,精神痛苦萬分,而原告並無恆產,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50萬元。 (二)被害人陳月聰部分: ⒈醫藥費部分:因本件車禍於95年8月10日至95年11月13 日止計由原告甲○支出醫藥費37370元、救護車費1840 元、醫療用品費11644元,合計50854元,此有署立彰化醫院出具之醫療費用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影本、醫療用品費收據影本等件為憑。 ⒉殯葬費部分:被害人陳月聰因本件車禍而死亡,由原告甲○支出殯葬費 32 萬元,及金紙、香、燭、便餐等費用50400元,此有佑竹禮儀社出具之收據、文仁小吃店 出具之收據、文欽金香舖出具之收據影本等件為憑。⒊扶養費部分:被害人陳月聰係於40年10月6日出生,至95年11月13日死亡時年滿55歲,依據內政部統計處公布 之93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顯示平均餘命至少尚有22年,原告甲○係於45年12月13日出生,算至被害人陳月聰95年11月13日死亡時年50歲,則平均餘命至少尚有41年,則原告甲○當可受被害人陳月聰扶養22年,復按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個人免稅額為74000元,再依 霍夫曼計算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甲○原可一次請求扶養費 0000000元(計算式:15103 × 74 = 0000000 ),惟原告甲○除被害人陳月聰外,尚有二子丁○○、丙○○、一女陳麗秋等三人為扶養義務人,則被害人陳月聰對於原告甲○應分擔之扶養費為279405元(計算式:0000000 ÷ 4= 279405)。 ⒋精神慰藉金部分:被害人陳月聰因本件車禍死亡,致原告甲○於中年喪偶,往後之歲月淒涼孤單,精神上所受之傷害難以言喻,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100萬 元聊資彌補。 是以,上開甲○可請求之金額合計為0000000元。 (二)原告丁○○及丙○○部分: 原告丁○○及丙○○為被害人之子,因被害人之死亡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 綜上,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甲○0000000元、丁○○及丙○ ○各6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00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丁○○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丙○○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伊於事發當時倒車已呈完成停止之狀態,正等待原告甲○騎機車經過,惟原告甲○當時不時回頭與陳月聰聊天,疏未注意車前情況,致 2 車發生擦撞。伊倒車固有部分過失,然 原告甲○亦有過失甚明。又伊肇事後已盡真摯之努力,努力將傷害降至最低,除於肇事後旋即將陳月聰及原告甲○送往醫院救治,並給付原告甲○醫療費用25000元,更常至醫院 探視陳月聰,然陳月聰因本身素有肝硬化及糖尿病等宿疾,其死亡原因與本件車禍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有疑義,實不應由伊負全部賠償責任,再者,原告請求細項中有關請領診斷證明書費、洗髮精、沐浴乳、白蛋白、藥膏費用並無需要,喪葬費用中有關頭七誦經及祭品、功德壇、告別式家祭用品、總七誦經、金紙車、甘齋、陣頭3陣、大鼓陣3陣、樂隊13人、道士、靈車、高級骨灰罈、安置水床、誦腳尾經、印訃文、家屬孝服及戴孝用品1式、香料毛巾及陣頭巾、禮 簿、帆布大5格小2格、放棺買水菜碗、大燈、小燈銘族、頭白、崁頭、孝女婿服、司儀、禮生、告別式場、便餐、金紙、香燭等項或非必要,或請求過高,應予刪除或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永靖鄉○○村○○路○段265號騎樓地,由南往北方向 倒車橫入道路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作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人車即逕行倒車橫入車道,適原告甲○騎乘車號G2F-231號機車後載其夫陳月聰、沿永興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直線駛至,原告甲○本亦應注意騎乘機車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陳月聰受有左股骨閉鎖性骨折 、左側第4、5肋骨骨折、右脛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無效,於同年11月13日死亡;原告甲○則受有右側小腿深度撕裂傷、右手第5指撕裂傷合併指關節脫位、左 側第5肋骨骨折、左上門齒部分斷裂之傷害等情,業據 其提出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及估價單為憑,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等件,附於本院96年度交訴字第27號刑事卷宗可稽,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審閱詳細。而被告因本件過失致死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甲○亦因此為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均告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被告對其因前述疏而發生車禍之事實亦無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採信。 (二)經查,被害人陳月聰確因本件車禍致死,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並有署立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附於刑事卷可憑,是被害人之死亡,係由被告及原告甲○之行為所致,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為明確。被告辯稱陳月聰死因尚確否因本件車禍所致有疑義,並請求送請鑑定,然本院依其請求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後,該所鑑定結果亦肯認被害人陳月聰確係因本件車禍死亡無誤,有該所96醫文字第096110165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此之所辯顯無依據,並不足採信,則被害人陳月聰確因本件車禍致死,堪可認定。 (三)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作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疏未注意後方人車即倒車橫入車道肇事,其有違反前開規定甚明,依法難辭過失之責,而其前述過失行為,確係造成被害人陳月聰死亡及原告甲○受傷之原因,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及被害人陳月聰確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受傷及死亡,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其請求之准否,分別就原告甲○及丁○○、丙○○部分審酌如下:(1)原告甲○部分: ⒈就原告甲○受傷部分: ⑴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至署立 彰化醫院就醫,共支出2618元,業據提出該醫療機 構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被告除 認應扣除診斷書請領費170元,其他部分並不爭執,而原告就此亦於96年10月18日當庭同意扣除該170元部分,是甲○此部分主張經扣除170元後,餘2448元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而受有 前開傷害,精神上自感相當痛苦,是其請求非財產 之損害賠償,依法有據。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 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學歷、經歷、家庭狀況、工作收入、財產 情況、原告所受之傷勢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 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非財 產損害5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000元,方 屬適當。 ⒉就被害人陳月聰死亡部分: ⒈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陳月聰因本件車禍受傷,陸 續至彰化醫院等醫療院所就醫,由原告甲○支出醫 療費用、診斷證明書費37370元、救護車費1840元、醫療用品費11644,共支出50854元,固據提出該醫 療機構之診斷證明書、收據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 證,被告除認診斷證明書請領費、洗髮精、沐浴乳 、白蛋白、藥膏等費用非必要外,其餘並不爭執, 原告於96年10月18日審理時同意扣除診斷證明書費 420元,且查原告所提醫療藥品費用收據中,關於洗髮精99元、沐浴乳3瓶共660元,皆為日常用品,被 害人縱非車禍受傷,依現今一般人之衛生習慣而言 ,亦有花費之必要,顯非因本件車禍所致,而白蛋 白3200元、藥膏400元,依原告之舉證,亦難認屬必要用品,均應予扣除,故此部分原告甲○得請求金 額為46174元。 ⒉喪葬費部分:原告甲○主張被害人陳月聰因本件車 禍死亡,由其支出殯葬費共320000元及便餐、金紙 、香燭費共50400元的事實,雖經其提出佑竹鮮花禮儀公司等收據為證。然被告對此主張上開其所列舉 部分非屬一般人殯葬費應支出之項目,應予扣除或 酌減等語,經本院逐項審查後,認其中金紙車、甘 齋、安置水床等、放棺買水菜碗、頭白、崁頭、孝 女婿服等項,應非必要之支出,此等項目合計32100元當予扣除;而總七誦經23000元、道士42000元、 高級骨灰罈48000元、司儀2名2000元、禮生2名2400元、告別式場35000元、便餐2日、金紙、香燭20400元等項請求金額過高,應分別酌減為1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元、1200元、20000元、15000 元及10000元,是扣除上開費用後,原告甲○於所支出之必要殯葬費用232700元,應予准許。 ⒊撫養費部分:被害人陳月聰為原告甲○之夫,對於原 告甲○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則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 扶養費的損害,即屬有據。查原告甲○於45年12月13 日出生,於被害人死亡時(95年11月13日),時年49 歲11月,而被害人係40年10月6日生,得年55歲1月又 7日,原告甲○主張依內政部主計處93年公布之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計,認被害人陳月聰尚有22年之平均餘 命(未逾該表所示之22.99年),故主張原告甲○原尚得受陳月聰扶養之期間為22年,請求依94年度之個人 寬減額每年74000元計算扶養費,並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算得22年之扶養費為0000000元(即15103× 74=0000000),因甲○尚有3名成年子女得扶養,故 將0000000除4得為279405元(元以下原告未請求), 經核甲○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且計算標準亦屬適當 、無誤,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害人陳月聰因本件車禍死亡,致 原告甲○於中年喪偶,精神上自感相當痛苦,是其請 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依法有據。按上開最高法院51 年度臺上字第223號等判例意旨,本院審酌兩造學歷、經歷、家庭狀況、工作收入、財產情況(見卷附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加害程度及兩 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非財產損害1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70萬元,方屬允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自難准許。 (2)原告丁○○、丙○○部分: 被告倒車違規肇事,致原告之父死亡,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本院依前開 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財產狀 況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分別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尚屬適當。 (五)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害人之使用人甲○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對本件車禍之發 生自屬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 酌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及被告、甲○之過失程度,酌 情認被告應負六成之過失責任;被害人應負四成之過 失責任。 (六)另查被告已給付原告甲○25000元,此為原告甲○所不爭執,自應從甲○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之。是原 告甲○、丁○○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 為791436元(元以下4捨5入)、36萬元及36萬元。 四、從而,原告甲○、丁○○及丙○○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賠償原告甲○791436元及原告丁○○與陳家維各36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 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甲○及被告均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於原告甲○勝訴部分,於其以27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91436元為原告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丁○○2人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 之金額並未逾500,000元,本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無須繳納裁判費,且兩造於訴訟程序中,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併為訴訟費用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