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6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 律師 黃俊昇 律師 被 告 和成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葉美辰原名葉春粟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和成加油站有限公司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五八六之二地號土地上,編號A部分空地上搭建之招牌及鐵柱、編號B部分面積二一四平方公尺之機器洗車房、編號C部分面積十四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 被告應將第一項所示地號面積七八三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葉美辰、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和成加油站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陸拾萬壹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葉美辰、甲○○如各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捌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各以新臺幣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各以新臺幣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和成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和成公司)、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卷第62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擴張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65頁),合於前開條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述: ㈠原告於民國87年1月1日將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586地號 共有土地出租與被告葉美辰(原名葉春粟)、甲○○,租期至91年12月31日止。嗣該筆土地於87年11月16日協議分割,因分割增加同段586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原告於87年11月20日辦畢登記取得所有權。前開租期屆滿後,被告葉美辰、甲○○再於92年1月1日就系爭土地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至96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新臺幣(下同)24萬元,即每月2萬元,地價稅亦約定由 被告葉美辰、甲○○負擔。系爭租約因援用586地號土地分 割前之契約格式,疏未更正租賃標的物為系爭土地之地號。㈡詎被告葉美辰、甲○○自95年7月起未再給付租金,經原告 以存證信函催告限期清償,未獲置理,原告乃再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並於96年5月17日到達,則系爭租約自96年5月18日起業因終止而消滅,被告葉美辰、甲○○自應返還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並同時為被告和成公司無權占有,搭建如附圖所示鐵柱、招牌、機器洗車房、圍牆等地上物,亦應於拆除地上物並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 ㈢被告葉美辰、甲○○自95年7月起至96年5月17日止積欠之租金,以每月2萬元計算,為210,968元,自應給付原告。又自92年起至95年止之地價稅共22,672元,被告葉美辰、甲○○均未繳納,亦應給付原告。 ㈣原告終止租約後,被告全體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每月2萬元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應自96年5月1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返還2萬元之不當得利。 ㈤為此本於租賃契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被告葉美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陳述:系爭租約之租金,係以586地號土地分割前之面積計算,該筆土地分割後,面積為 1,174平方公尺,已由被告葉美辰買受而取得所有權,另分割 後增加之586之1地號土地,面積為93平方公尺,則由中華民國接管。故被告葉美辰、甲○○承租之範圍,僅及面積783平方 公尺之系爭土地。原告仍依586地號土地分割前之面積收取租 金,獲有逾收1,152,000元租金之不當得利,以之抵償欠租, 綽綽有餘,是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被告和成公司、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提出之書狀聲明、陳述同被告葉美辰。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地價稅稅額繳款書為證(本院卷第9至28、69頁),除租金金額之計算外 ,均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被告和成公司搭建如附圖所示地上物,業經本院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會同兩造履勘,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本院卷第45至47、5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62頁反面),亦係屬實。原告主張被告葉美辰、甲○○積欠租金及地價稅,其於催告給付租金後,已終止系爭租約,又被告和成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搭建地上物,原告得請求其拆除地上物、回復原狀,並請求被告全體返還系爭土地、不當得利,及請求被告葉美辰、甲○○給付欠租、地價稅;被告則以原告逾收租金,以之抵償欠租有餘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 ㈠被告葉美辰、甲○○有無積欠租金、地價稅,原告終止租約是否合法。 ㈡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搭建地上物,有無正當權原。 ㈢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受有不當得利及其價額。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因援用586地號土地分割 前之契約格式,疏未更正標的物為系爭土地之地號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本院卷第68頁),又被告既辯稱586地號土地分 割後已由被告葉美辰買受而取得所有權,分割後增加之586之1地號土地則由中華民國接管(本院卷第69頁),再依系爭租約末行之記載,訂約日期為92年1月1日,距586地號土地分割日 期已4年有餘,顯見系爭租約約定之租賃標的物為系爭土地無 誤,不及於分割後之586地號或586之1地號土地。依民法上開 規定,原告與被告葉美辰、甲○○既就系爭土地租賃之要約、承諾,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租賃契約即為成立,原告得基於系爭租約,向被告葉美辰、甲○○請求給付租金。被告葉美辰、甲○○自95年7月起,既未再給付租金,原告乃發信催告限期 清償,未獲置理,再發信終止系爭租約,並於96年5月17日到 達,則原告主張系爭租約自96年5月18日起業因終止而消滅, 應屬有據。被告葉美辰、甲○○徒以系爭租約訂立前,586地 號土地業已分割一節,遂謂原告逾收租金云云,而爭執租金金額之多寡,自非可採。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自96年5月18日起業因終止而消滅,被 告葉美辰、甲○○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自應依民法第455條 前段規定,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其次,被告和成公司占有系爭土地並搭建地上物,無正當權原,此為其所不爭,自應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規定,拆除地上物、回復原狀,並返還 系爭土地與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和成公司拆除地上物、回復原狀,及請求被告全體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約定每年租金24萬元,即每月2萬元,被告 葉美辰、甲○○自95年7月起未再給付之事實,既係可採,又 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約定地價稅由被告葉美辰、甲○○負擔,彼等自92年起至95年止之地價稅共22,672元均未繳納之事實,亦為被告葉美辰、甲○○所不爭,核與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相符 ,則原告請求被告葉美辰、甲○○給付自95年7月1日起至96年5月17日止之欠租210,968元(10又17/31月X2萬元=210,9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系爭租約終止前所欠地價稅22,672元,合計233,64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前段、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 之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無權占有人自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返還占有他人之物所得之利益。原告主張被告葉美辰、甲○○於系爭租約消滅後,未返還系爭土地之事實,既為彼等所不爭,自屬無權占有,又被告和成公司無正當權原,占有系爭土地,並搭建地上物之事實,亦為其所不爭,則依上開說明,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償還。其次,系爭土地出租與被告葉美辰、甲○○期間,每月租金為2 萬元,原告主張被告按月所得之不當得利為2萬元,被告未有 爭執,是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96年5月 1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系爭租約自96年5月18日起業已消滅,承租人即被 告葉美辰、甲○○仍未返還系爭土地,又被告和成公司占有系爭土地搭建地上物,無正當權原,則原告依據租賃契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請求被告和成公司拆除如附圖所示地上物、回復原狀,並請求被告葉美辰、甲○○給付欠租、地價稅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自96年5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魏淑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