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上列被告因本院95年度易字第10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23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飛氏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懷代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複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 複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95年度易字第1015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95年度附民字第8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業經本院於民國97年04月0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30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96年03月04日具狀為訴之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之擴張請求金額與上開法條意旨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係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街115號1樓之被告懷代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懷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被告乙○○於93年06月間,意圖營利,明知原告公司所生產之功能為全隔膜全液位之「原液槽」(下稱系爭產品)之廣告文宣配管圖,乃為原告公司擁有著作權之圖形著作物,竟未經原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委託不知情之某影印店,擅自以影印原告公司之上開配管圖之方式,重製該配管圖在其公司生產之系爭產品的廣告文宣上,並持以張貼在其生產的產品及原告公司生產的產品上,連同產品移轉所有權而販賣與不特定之客人,亦即販賣與設於桃園縣蘆竹鄉○○路○段137 號之「奕慶防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7個,及設於彰化縣伸港 鄉○○路65號之「彰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個,及設於台 北縣泰山鄉○○路○段145巷61號之2之「維和消防企業有限公司」4個、設於台北泰山鄉○○街139巷42號1樓之「萬泰 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1個,合計賣出13個。迨原告公司 在設於台北縣新莊市○○路630巷9弄6號1樓之萬泰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發現上情,經提出告訴後,業經檢察官對被告乙○○提起公訴,並移送鈞院審理在案。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 1項定有明文。被告乙○○既係被告懷代公司之總經理,亦為實際負責人,明知原告公司擁有系爭產品及廣告文宣配管等之著作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擅自予以拷貝而黏貼於被告懷代公司所生產之同類商品上,已侵害原告公司之著作權,原告公司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又被告乙○○係基於概括犯意,就其侵權行為一再為之,顯係出於故意且情節重大,而隨原液槽附售之圖面雖為13張,惟被告重製侵害原告所有上開著作權之圖面有200張,故計算被告所受利益應以200張為依據,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 3項之規定,原告公司當可請求被告等賠償新台幣(下同) 500萬元,以資彌補損害。並聲明:⒈被告等應給付原告 50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之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等雖否認其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惟被告乙○○涉有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原告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之刑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079號判決審認被告乙○○之犯行,確已侵害原告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故被告等所辯,即無可採。 ⒉又原告就本件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事實,係於93年09月10日,因認疑似為被告所為,始委請律師發函請被告出面釐清並協商解決,直至被告於93年09月16日函覆原告其將停止製造販賣並進行修改後,原告才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告,故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應自93年09月17日起算,而原告於95年09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應尚未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二年消滅時效。 ⒊退步言,縱認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惟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被告仍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原告。 二、被告答辯: ㈠本件系爭泡沫原液配管圖,乃慣見於同類型泡沫槽,為消防界所習知,而不具原創性,顯不符著作權法保護之要件,應無著作權可言;又系爭泡沫原液配管圖既為消防業界行之有年並慣見,若認原告得取得著作權,無異幫助原告壟斷市場並圖利原告,顯悖於著作權法規範之精神。 ㈡縱認原告所有系爭「原液槽」配管圖,具有原創性,然被告並無據以營利意圖;亦即,縱認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法之情事,然因被告所銷售者為全隔膜全液位之「原液槽」產品,非銷售「原液槽」圖解使用說明,自與意圖營利之要件不符。㈢被告所認知者,係該圖形著作不論於國內或國外,包括美國、日本之同業目錄中,均已有相同之圖形,且該圖形於消防產品市面上流通已久,此徵諸被告函覆原告於93年09月10日委託律師發函之內容,及被告出賣予客戶之時間,均係在上開律師函寄發之前自明,故被告於93年06月間印製該圖形時,確不知悉原告享有系爭圖形之著作財產權。惟鈞院刑事庭審理95年度易字第1015號刑事案件時,並未就被告乙○○是否明知原告公司享有系爭圖形著作之著作權,而仍故意侵害之主觀事實,詳加調查並審酌,其疏漏至為灼然。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係故意侵害其著作權,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㈣又原告未於系爭配置圖上表明已取得專利或著作權所有,是以被告立於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經驗之立場,顯已盡其注意義務,故若仍強令被告必須具備極高之注意義務,則無異令被告必須負擔無過失責任,顯違事理之平,亦與著作權法保障著作權之立法意旨相悖。 ㈤原告固請求被告賠償300 萬元,惟按「有損害始有賠償」之原則,原告應舉證證明其因系爭配置圖遭重製,致其所受損害為300 萬元。又國稅局彰化縣分局函覆內容僅可證明被告公司有販賣消防設備之事實,然被告公司所販賣者乃消防設備,並非原液槽配置圖,故該國稅局函覆之「銷售情況」資料,與本件爭執事項即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享有著作權之圖形著作之事實,顯然無涉。 ㈥再者,本件被告公司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207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張貼原告公司之配置圖並賣出13個在案;從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範圍,自應以刑事判決之認定事實範圍為限,故原告主張應以複製200張計算被告所受利益云云,自不足採。 ㈦被告於使用原告之配置圖前,即已使用其他配置圖,並無原告所稱因被告使用其圖面而減少創作之成本而獲得利益可言;亦即被告原已有自己及業界之配製圖面可供使用,自不因使用原告之配製圖而獲有所謂「不需創作」之利益可言。 ㈧另被告所出售之原液槽有臥式、立式,而原告享有著作權之圖形著作乃為立式原液槽,是以,被告出售臥式原液槽時,自無附上立式配置圖之可能;又被告所出售之原液槽若係外銷之用,亦無附上配置圖之必要。而觀之國稅局函覆資料可知,被告出賣系爭原液槽之價格,乃因型號(即容量大小)不同而有差異,並未因有無附上配置圖而有差異,益徵縱使原告著作權受侵害,然被告並未因此獲得財產上之利益,原告亦未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無理由。 ㈨原告於93年08月23日即已發現其所主張之侵權事實,惟原告卻於95年09月11日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顯然已罹於二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㈩被告不同意原告就請求金之追加及擴張。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乙○○於93年間係被告懷代公司之總經理,被告懷代公司之代表人原為被告乙○○之母丙○○,嗣於94年08月15日變更登記代表人為被告乙○○。 ㈡被告乙○○為銷售被告懷代公司生產之全隔膜全液位原液槽產品,而於93年06月間,擅自委託不知情之某影印店成年人,以影印原告公司之上開配置圖之方式,重製上開配置圖200件(如附件2所示)在其公司生產之係爭產品廣告文宣,並持以張貼在其公司生產之產品上,復於93年7、8間,銷售被告懷代公司上開產品時,連同產品販賣與不特定之客人(包括賣予址設桃園縣蘆竹鄉○○路○段137號之「奕慶防災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7個,及設於彰化縣伸港鄉○○路65號之「 彰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個,及設於台北縣泰山鄉○○路○ 段145巷61號之2之「維和消防企業有限公司」4個、設於台 北泰山鄉○○街139巷42號1樓之「萬泰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1個,合計賣出13個。 ㈢原告就被告乙○○侵害其著作權之犯行提出告訴,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終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6年上訴字第20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確定。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主張其就如附件 1所示之全隔膜全液位泡沫原液槽配置圖有圖形著作權,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被告等抗辯原告就該配管圖並無取得著作權。 ㈡原告主張被告乙○○之上開重製行為,係故意侵害原告之著作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等抗辯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著作權,故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等抗辯縱使原告得請求賠償損害,惟原告於93年08月23日即已發現其所主張之侵權事實,原告卻於95年09月11日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顯然已罹於二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原告就此主張係於93年09月10日,因認疑似為被告所為,始委請律師發函請被告出面釐清並協商解決,直至被告於93年09月16日函覆原告其將停止製造販賣並進行修改後,原告才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告,故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應自93年09月17日起算,而原告於95年09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應尚未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二年消滅時效,退步言,縱認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惟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被告仍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原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整理兩造之上述爭點,本件應審究者即為:⑴原告就如附件 1所示之全隔膜全液位泡沫原液槽配置圖是否取得著作權?⑵被告乙○○之上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著作權?⑶原告之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二年之時效而消滅?⑷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是否有理由?玆分別論述如下: ㈠如附件 1所示之全隔膜全液位泡沫原液槽配置圖(以下簡稱系爭著作物)係由原告公司代表人戊○○及其夫丁○○共同創作完成,於90年1月1日將著作財產權讓與原告,有附於本院95年度易字第1015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刑事卷宗其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61號偵查卷之著作人戊○○出具之創作緣由及創作特點之說明文件及手稿影本、專利申請案號為000000000號、000000000號之專利說明書重點頁及圖面資料影本、專屬授權書各一件可稽。 ㈡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5條第1項第 6款亦明定圖形著作為該法所謂之著作之一。是必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且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者,始享有著作權,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臺上字第2366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除需為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著作,以客觀方式表達於外,非為著作權法第9條之 著作,更需具備「原創性」,而所謂之原創性,不需如專利法所要求之新穎性,僅需著作必須是著作人獨自思想、感情之表現,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而非抄襲、改竄、剽竊或模仿自他人著作,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而符合上開要件始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客體。查系爭著作物係為利用繪圖工具將特定之主題與物品予以描繪並標示,屬科學之創作,符合成為圖形著作之範圍,且無著作權法第9條所定 不得為著作權標的之情形。又創作人戊○○、丁○○具有創作系爭配置圖之學經歷、能力,創作之工具、期間、支援亦屬合理,同時對創作過程能亦能提出詳細資料供參酌,並無其他證明其為抄襲他人之作品,應符合獨立創作(即原始性)之原則。又如系爭著作物係表現消防用全隔膜全液位槽整體外觀裝置狀態,而此等表現,並非單純對某一物品複製或描繪之結果,而是包含構圖思想、管線配置方向與角度之修改思想,各構件號碼及說明之標示表現,且在筆觸、結構、精細度均可見有投注相當之精神作用,並非結構簡單之幾何圖形可比,自應認為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性,而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客體。相較於被告於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所提之其他習知消防用全隔膜全液位原液槽資料,因市面上各家原液槽功能及形體相似,故而各家針對該產品所繪製之圖形即產生類似之感,然而各家均就其產品以自認為最適當之創作方式表現,經與系爭著作物比對結果均無完全相同之情形,是以系爭著作物在經由一連串描繪、標示等製作流程,藉以顯示著作人創新之思想模式,使人藉此表達方式感知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感情,應符合著作權法具有最低程度創意之範圍而享有著作權,應堪認定,而系爭著作物經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經智研究所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附於上開偵查卷宗之該研究所94年10月31日(94)著侵字第 04010號著作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一件足考,且鑑定人江天禧亦於本院95年度易字第1015號違反著作權法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具結陳述:本件著作物圖示的筒體與其他圖示不是完全相同,而且還包括不同的管線排列及分佈,伊等三位鑑定人均認為有基本的創意,可看出具體要表達的創想,本件最終的結論,是採兩造提供的資料作整體判斷等語無誤。從而系爭著作物既屬受著作權法保護而有著作權之圖形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即不得擅自重製其著作,其理至明。至被告等辯稱:「系爭泡沫原液配管圖,乃慣見於同類型泡沫槽,為消防界所習知,而不具原創性,顯不符著作權法保護之要件,應無著作權可言」等語,然按於圖形著作如構圖簡單平常,僅在於單純表現實用性物品之形狀或特徵,由於此等物品之形狀或特徵多屬固定,早為眾所習知,即難謂該圖形著作具有原創性而受著作權保護,至若該圖形所表彰者涉有專利,各國立法例則以專利法保護之。科技及工程設計圖固屬圖形著作,惟該圖形亦必須具備原創性,始為著作權對保護之對象。易言之,並非所有針對實用物品形狀所為之圖形著作皆受著作權之保護,如果圖形著作僅單純表現實用物品之形狀或特徵,別無其他可分離且能獨立存在之圖形設計時,即不予以著作權保護,此固所謂之「實用物品原則」。惟衡諸被告提呈之各該原液槽配置圖之繪製,因有其物品用途上之共通特徵使然,此類型創作均以長直立桶體、腳架及外接管線之為其「思想」,任何人本均得利用此思想繪製不同之細部表現,然系爭著作物桶體本身,係以三層外觀結構並配合斜線之表達方式,管路佈置亦未見其他坊間習知之配製圖有相同表現,此即著作人加入其他可分離且能獨立存在之圖形特殊創意,足認系爭著作物仍能呈現著作人獨特之思想或感情表達,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符合著作權法之原創性,而非單純表現實用物品之形狀或特徵,應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乙○○係址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街115號1樓之被告懷代公司之實際經營業務之人(註:93年間登記代表人為其母丙○○,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4年08月15日變更登記代表人為被告乙○○)。其明知原告公司所生產之功能為全隔膜全液位之「原液槽」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之廣告文宣配置圖(如附件1所示)為原告公司享有著作權之 圖形著作(係原告公司代表人戊○○與其夫丁○○共同創作完成而享有著作權,並將該著作財產權轉讓予原告公司),未經原告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意圖營利,為銷售被告懷代公司生產之系爭產品,而於93年06月間,擅自委託不知情之某影印店成年人,以影印原告公司之上開配置圖之方式,重製上開配置圖200件(如附件2所示)在其公司生產之係爭產品廣告文宣,並持以張貼在其公司生產之係爭產品上,復於93年7、8間,基於概括之犯意,銷售係爭產品時連續散佈,連同產品移轉所有權而販賣與不特定之客人(包括賣予址設桃園縣蘆竹鄉○○路○段137號之「奕慶防災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 7個,及設於彰化縣伸港鄉○○路65號之「彰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1個,及設於台北縣泰山鄉○○路○段145巷61號之2之「維和消防企業有限公司」4個、設於 台北泰山鄉○○街139巷42號1樓之「萬泰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1個,合計賣出13個,嗣經原告在設於台北縣新莊市○○路630巷9弄6號1樓之萬泰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發現上情,經提出告訴後,業由檢察官對被告乙○○提起公訴,又被告乙○○因上開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確定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61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偵查卷宗、本院95年度易字第1015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刑事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2079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被告等徒以:其印製系爭圖形時,根本無從知悉原告享有系爭圖形之著作財產權,故被告等並無重製或移轉原告配管圖而有侵害其圖形著作之故意等語置辯,委無足採,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㈣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 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是著作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者,自得訴請損害賠償。被告等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委託某影印店影印重製內容與原告前開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相同之原液槽配置圖,並連同產品移轉所有權散佈與不特定客人,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上揭法條規定對被告等即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㈤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 1項前段、第14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著有判例足參。 ⒉經查:被告懷代公司於92年02月份開始向原告購買系爭產品至93年05月就終止向原告購買系爭產品,嗣後原告於93年08月份於市場上發現被告懷代公司自己生產製造與原告相同之系爭產品,且於93年08月23日發現被告懷代公司使用之「全隔膜全液位原液槽」廣告文宣配管圖及使用說明書與原告所生產的一樣,原告並將被告懷代公司使用之「全隔膜全液位原液槽」廣告文宣配管圖及使用說明書拍照存證,及將「全隔膜全液位原液槽」配管圖採樣提供作為證據等情,業據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委任代理人丁○○於警訊時陳述甚明,此有附於上開刑事偵查卷宗其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41號卷宗內之93年11月24日偵訊筆錄(見該偵卷第10頁)可稽,依原告所述,原告於93年08月23日即已知侵害其著作之公司為被告懷代公司,又於發見該事實之前,原告與被告懷代公司間曾有買賣系爭產品之交易達四個月期間,當知悉被告懷代公司之實際經營業務者,又只須於經濟部網站上有關公司資料稍加查詢,即可得知被告懷代公司詳細資料,原告陳稱就本件被告等所為之侵權行為事實,係於93年09月10日,因認疑似為被告等所為,始委請律師發函請被告出面釐清並協商解決,直至被告懷代於93年09月16日函覆原告其將停止製造販賣並進行修改後,原告始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告等云云,顯然與事理常情不符,不足採信,是原告主張以93年09月17日之時起算,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二年之時效而消滅,應無足採。 ⒊稽諸前情,原告於93年08月23日即已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其遲至95年09月11日始對被告等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顯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依上揭法條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㈥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不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揭示甚明。依舉證責任原則,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均應就其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另主張縱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惟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被告仍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原告,經查: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原告固得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然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告就被告所受之利益之內容、數額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任,而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受有如何之利益及應如何計算其利益之數額,按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逕主張被告受有 500萬元之不當利益部分,即難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500萬元之利益,自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㈦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主張侵害著作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被告並據以拒絕給付,又原告另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因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等受有 500萬元之利益而難認其請求為正當,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 50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丙、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丁、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兩造復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