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22號 原 告 乙○○ 24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北斗簡易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參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二十三時三十三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一三一-PU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田中鎮○○路與中正路口時,本應注意不得逆向倒車進入交岔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沿斗中路由西向東逆向倒車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致原告駕駛車牌號碼QM-九三四五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至該處而閃避不及,以左前車頭撞擊被告上開自小客車左後車尾,而受有胸壁挫傷、左手、左膝擦傷等傷害。且被告業經鈞院北斗簡易庭以九十六年度斗交簡字第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在案,被告應為肇事致原告傷害負全部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臚列請求賠償如下: (一)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之醫療費、看護費、代步工具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如下: 1、醫療費用:目前計已花費新臺幣(下同)一萬七千元。 2、看護費:原告於事故發生即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九日止因受傷住院須專人照顧,每天費用為二千二百元,則住院期間已支付八千八百元。 3、代步工具:就診五十六次,每次一百元,計五千六百元。4、出席二次調解會、鑑定會、偵查庭計四次,每次一千八百元,計七千二百元。 (二)工作損失:原告平均每日工資一千八百元,計有五十六日無法工作,損失十萬零八百元(1800×56=100800)。 (三)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求償之總金額為四十三萬九千四百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三萬九千四百元。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每日工資以一千八百元計算,是以受傷前三個月作平均,並包括工作獎金,而伊是國中畢業,目前有二棟房子,本件事故發生時是在中部線割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現於中部雷射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另對於被告為高職畢業,現無財產,為從汽車修護,每月薪資約二萬八千元至三萬元部分不爭執。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學經歷及財力、每日薪資之計算方式,及醫療費有收據部分均不爭執。但原告傷害沒有那麼大,而需要看護,也不致造成無法工作,且不同意代步工具及出席調解、鑑定、偵查庭之費用,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太高。另原告已由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取得補償九千八百五十元,亦應於請求金額中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有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二十三時三十三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一三一-PU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田中鎮○○路與中正路口時,竟沿斗中路由西向東逆向倒車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致原告駕駛車牌號碼QM-九三四五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至該處而閃避不及,以左前車頭撞擊被告上開自小客車左後車尾,而受有胸壁挫傷、左手、左膝擦傷等傷害。 (二)被告前開行為,業經本院北斗簡易庭九十六年度斗交簡字第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經被告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六年度交簡上字第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確定)在案。 (三)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成傷,且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書為證。又本件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被告為肇事原因,而原告並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委員會彰化縣區九五0六八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北斗簡易庭九十六年度斗交簡字第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經被告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六年度交簡上字第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誤,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既因被告駕車肇事不法侵害成傷,業據原告提出診斷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據此,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洵屬有據。 七、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看護費、代步工具等增加生活費用: 1、醫療費用:按因受傷而起訴請求賠償時,醫院診斷書費用、雇工代耕費用,均在得求償之列(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目前計已花費一萬七千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有收據之部分不爭執。經查,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總計一萬六千三百八十三元,被告對此部分亦不爭執,應予准許。惟逾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證其說,被告對於無收據部分亦有爭執,原告既無從證明有逾一萬六千三百八十三元之醫療費用,故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2、看護費: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即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九日止因受傷住院須專人照顧,每天費用為二千二百元,則住院期間已支付八千八百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所受傷害沒有那麼大,不需要看護等語置辯。查,原告雖提出看護費用證明書一紙為證。惟原告所受之傷害經診斷為胸部挫傷、左手、足挫傷,或左脇肋挫傷,合併胸部扭傷,分別有員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長昇中醫聯合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可稽,依其上開所受之傷害十分輕微,當可自由行動,並無看護之必要,故此部分之請求,雖有原告提出之看護費用證明書,仍不應准許。 3、代步工具:原告主張其就診五十六次,每次一百元,計五千六百元等語。被告則不同意原告上開請求。查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確有上開支出,故此部分之請求不能證明,不應准許。 4、原告主張其出席二次調解會、鑑定會、偵查庭計四次,每次一千八百元,計支出七千二百元等語。被告則不同意原告上開請求。查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確有上開支出,且此部分非屬原告因本件受傷而須增加生活需要之支出,故此部分之請求亦不能證明,而不應准許。 (二)工作損失:原告以其平均每日工資一千八百元,計有五十六日無法工作,損失十萬零八百元(1800×56=100800) 。被告則以同意原告每日薪資一千八百元之計算方式,但原告傷害沒有那麼大,不致造成無法工作等語置辯。經查,原告雖提出中部線割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服務證明書,證明其自九十五年九月五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止,向該公司請病假計五十四日等語。然查,原告所受之傷害經診斷為胸部挫傷、左手、足挫傷,或左脇肋挫傷,合併胸部扭傷,分別有員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長昇中醫聯合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可稽,依其上開所受之傷害十分輕微,當不致會造成原告長期間無法工作之情事,且本件車禍係發生在九十五年九月五日二十三時三十三分許,而原告提出之中部線割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服務證明書,竟填載自九十五年九月五日起即始請病假,已有與事實不符之處,該公司出具之服務證明書,應有迴護原告之情,而不可採。又原告因本件車禍自九十六年九月六日急診入院,同年月九日出院共住院四日等情,有員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則此期間內當無法工作,而原告每月之薪資為一千八百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中部線割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在卷可憑,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則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七千二百元(1800×4=720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被告則以原告之請求過高等語置辯。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其身心自感痛苦,故原告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於法尚無不合。惟精神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當事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以資核定。本件原告係國中畢業,名下無財產,本件事故發生時是在中部線割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現於中部雷射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另被告為高職畢業,現無財產,為從汽車修護,每月薪資約二萬八千元至三萬元,已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為兩造所各自不爭執。原告雖另稱其名下有二棟房屋等語。然查原告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上所記載之二棟房屋為蕭嘉君所有,非其所有,不得計算在原告名下。本院據此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受傷之部位為胸部挫傷、左手、足挫傷,或左脇肋挫傷,合併胸部扭傷(有員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長昇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可稽)傷害尚屬輕微,痛苦程度等情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五千元,核屬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四)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醫藥費一萬六千三百八十三元、工作損失七千二百元、精神慰撫金五千元,總計二萬八千五百八十三元。 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計九千八百五十元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務處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三一P-0七-0八號函在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說明,原告受領之九千八百五十元補償金,既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自原告所請求賠償金額之範圍內扣除。又承前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二萬八千五百八十三元,扣除原告領取之九千八百五十元補償金,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一萬八千七百三十三元。 九、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萬八千七百三十三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十、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五十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一、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二、本件係由原告於本院北斗簡易庭九十六年度交簡附民字第三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北斗簡易庭以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二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兩造於本件訴訟程序亦未曾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自無庸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