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47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 被 告 冠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6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市○○段487 地號、地目建、面積294.35平方公尺土地(重測前為彰化市○○段大竹小段228 之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丙○○共有,被告並無合法權源,竟占有系爭土地蓋有如卷附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96年8 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面積249.14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下稱系爭房屋)使用,原告於96年6 月1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將系爭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惟未獲被告置理,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自系爭土地遷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並應自上開土地遷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家父吳灶有感農業維艱,遂於63年6 月17日設立被告公司,由老大乙○○擔任經理,老二甲○○擔任業務,老四丁○○擔任廠長,並購買系爭土地在其上搭建門牌號碼彰化市○○路○ 段74巷16號農 舍供被告公司無償使用,嗣再由被告公司翻修及擴建廠房,然因被告法定代理人與其他三兄弟世居坐落彰化市○○段大竹小段225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同段535 地號土地,下稱225 土地)無法容納即將子女成群之四兄弟,吳灶即於53年4 月6 日安排將來兄弟分家後,由乙○○可分得225 土地前院居住使用,甲○○分得225 土地後院居住使用,丙○○、丁○○則分得系爭土地居住使用。63年6 月6 日,吳灶指定丙○○代表系爭土地所有人,與被告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李雪卿簽訂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契約,78年10月12日,被告公司改由乙○○擔任法定代理人,遂由乙○○代表被告公司與丙○○訂立繼續使用契約書並作成認證書,以期被告公司永續經營。88年4 月3 日吳灶過往後,被告公司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致丙○○、丁○○無法進住自用,兄弟四人即協議將乙○○分得225 土地前院一半分由丙○○取得;甲○○分得225 土地後院一半分由丁○○取得,丁○○嗣又移轉登記予其長子吳嘉修所有,亦即225 土地分成四等份,由四兄弟分割繼承取得,作為被告公司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95年5 月間丁○○配偶即原告聲稱被告公司須支付原告租金,否則不甘罷休,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委請乙○○主持公道,希望兄弟遵守家父吳灶之安排,否則丁○○應將225 土地後院一半返還甲○○,糾紛始告平息。詎丁○○竟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贈與原告,由原告以所有人地位濫興訴訟,欲使被告公司停業,違反先前約定。另系爭土地早於63年6 月6 日即由共有人無償提供被告公司設廠使用,原告訴請返還土地,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且原告事先未徵求系爭土地共有人丙○○同意,即要排除三十餘年以上之分管契約,要求被告公司拆屋還地,顯與民法第767 、821 條規定不符,再原告並非善意第三人自應受上開分管契約之拘束,繼續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公司使用。綜上,被告公司占用系爭土地係有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以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勘驗現場,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兩造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本院採為判決基礎。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丙○○共有。 (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蓋有如卷附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249.14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使用。 (三)原告於96年6 月1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將系爭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惟未獲被告置理。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整理爭點為被告公司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6 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辯稱其係有權占有,依上開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二)查,被告辯稱:63年6 月6 日,吳灶指定丙○○代表系爭土地所有人,與被告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李雪卿簽訂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契約,78年10月12日,被告公司改由乙○○擔任法定代理人,遂由乙○○代表被告公司與丙○○訂立繼續使用契約書並作成認證書,以期被告公司永續經營等語,固據提出認證書、房地繼續無償提供使用合約書、合約書及聲請傳訊證人乙○○、丙○○作證,而證人乙○○亦證稱:63年6 月6 日係由丙○○與被告公司簽約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公司廠房使用,當時有約定係全部使用等語;證人丙○○則具結證述:當時父親說伊比較大,由伊代表另一共有人即丁○○與被告公司簽約提供系爭土地全部供被告公司使用等語在卷,惟證人丙○○證述代表丁○○簽約云云,為丁○○所否認,且房地繼續無償提供使用合約書與合約書均係記載:甲方(按指丙○○)同意將坐落彰化市○○段大竹小段228 之7 號(即重測後之系爭土地)建地、面積276 平方公尺所持分2 分之1 所有權部分暨地上建築平房門牌重編彰化市○○路○ 段74巷16號, 繼續無償提供乙方(按指被告)為公司廠房使用等語,是以,丙○○僅係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提供予被告公司無償使用而已,並非將系爭土地全部提供予被告公司使用,則被告至多有權使用系爭土地2 分之1 而已,實難認定其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全部,故被告前開辯解,尚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再查,被告復辯稱:因225 土地無法容納即將子女成群之四兄弟,吳灶即於53年4 月6 日安排將來兄弟分家後,由乙○○可分得225 土地前院居住使用,甲○○分得225 土地後院居住使用,丙○○、丁○○則分得系爭土地居住使用。88年4 月3 日吳灶過往後,被告公司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致丙○○、丁○○無法進住自用,兄弟四人即協議將乙○○分得225 土地前院一半分由丙○○取得;甲○○分得225 土地後院一半分由丁○○取得,丁○○嗣又移轉登記予其長子吳嘉修所有,亦即225 土地分成四等份,由四兄弟分割繼承取得,作為被告公司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等語,業據證人乙○○結證稱:89年間丙○○、丁○○異議系爭土地長期提供被告公司使用無法取得自用,因而要求乙○○、甲○○讓出225 土地一半予丙○○、丁○○,即由四兄弟分別繼承持分4 分之1 所有權,作為被告公司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交換修件,又系爭土地名義上為丙○○、丁○○所有,實際上應係兄弟四人所有,共同提供予被告公司使用等語;證人丙○○證稱:父親過世前有說要將祖厝所在地(按指225 土地)分給乙○○、甲○○,被告公司所在地(按指系爭土地)分給丙○○、丁○○,故將系爭土地登記給丙○○、丁○○所有等語在卷,核與記載225 土地於88年4 月3 日由乙○○、甲○○、丙○○、丁○○分割繼承取得,丁○○部分復於94年1 月10日由丁○○之子吳嘉修取得之土地登記謄本相符,堪認證人乙○○、丙○○前開證詞應為真實而可採信。至證人丁○○雖證述:系爭土地與祖厝所在地兩塊土地如何交換之事伊不清楚云云,惟其亦自承稱:父親過世後有說到系爭土地與祖厝所在地之事,父親說祖厝所在地分給乙○○、甲○○,才將系爭土地登記給丙○○、丁○○等語在卷,而祖厝所在地即225 土地於88年4 月3 日由乙○○、甲○○、丙○○、丁○○分割繼承取得,每人應有部分各為4 分之1 ,丁○○部分復於94年1 月10日由丁○○之子吳嘉修取得,此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則本應僅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丁○○對其係何因取得本應歸乙○○、甲○○分得之225 土地部分所有權焉有不知之理?故證人丁○○前揭:系爭土地與祖厝所在地兩塊土地如何交換之事伊不清楚云云,顯係維護原告所為之避就之詞,不足採信。綜上,吳灶原係安排由乙○○分得225 土地前院居住使用,甲○○分得225 土地後院居住使用,丙○○、丁○○則分得系爭土地居住使用,然因吳灶過往後,被告公司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致丙○○、丁○○無法使用,乙○○、甲○○、丙○○、丁○○即協議將乙○○分得225 土地前院一半分由丙○○取得;甲○○分得225 土地後院一半分由丁○○取得,即225 土地由乙○○、甲○○、丙○○、丁○○各取得4 分之1 ,作為被告公司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等事實,堪以認定,準此,被告公司使用系爭土地既係乙○○、甲○○、丙○○、丁○○協議而來,被告公司占用系爭土地自屬有合法權源。而原告係其前手丁○○之配偶,其對丁○○與乙○○、甲○○、丙○○有上開協議,當無不知之理,自應受該協議之拘束。 六、從而,被告辯稱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可採信,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並應自上開土地遷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張西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