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54號原 告 大康織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0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參仟陸佰柒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01月15日向原告公司購買織襪機零件新台幣(下同)32,970元,同年5月6日購買織襪機零件13,100 元,同年05月18日購買織襪機零件2,385元,89年02月28 日購買織襪機10台5000,000元,90年6月22日購買織襪機零件 46,958元,價金共計5,095,413元,而被告除在購買織襪機時之89年03月07日支付 300,000元訂金外,在90年10月26日及91年7月29日各再支付美金4,092元(以當時匯率1: 31元換算為新台幣126,852元)及泰銖130,000元(以當時匯率1:0.8元換算為新台幣104,000元)後,仍有4,564,561元之貨款未付,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原告已先就其中2,282,280元部分取得債權憑證,故原告就剩餘之2,282,281元部分為請求。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282,281元,及自89 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對被告之答辯所為之陳述: ⑴原告公司屢次問及機器款之給付,被告雖表明將匯款或寄支票,卻從未履行,之後即一直聯絡不到被告,直至90年5月8日,原告公司副總趙惠欽依被告所留出貨地址至泰國尋找被告,當時被告不在,只找到被告之配偶陳重甫,由於陳重甫與被告係為夫妻,且一起經營事業,惟陳重甫表示系爭債務將由被告負責,並未表示由其獨自承擔債務,遂由陳重甫代表被告簽立還款協議,而該協議書並未約定被告脫離原債務關係,且被告於90年10月26日電匯美金4,092元,係由其所成立之泰國 UTMOST ENTERPRISE LTD.所匯,故被告並未因還款協議而免除債務,但被告並未依照協議還款,且藉口暫無法還款,但因機器已出口,及被告之父親原先亦為原告公司之老客戶,且信用非常良好,原告公司也只好相信被告,並同意緩期清償;嗣因被告遲未還款且避不見面,原告公司始於94年底委託美商鄧白氏股份有限公司催收應收帳款,卻得知被告在泰國之公司已停止營業,至此,原告公司認為被告並無還款誠意,始提出本件請求。 ⑵又原告公司係為織襪機製造、販賣公司,而被告之父親原在彰化縣社頭鄉有襪子生產工廠,被告亦以個人名義向原告公司購買織襪機及零件,出口地為泰國,按我國貿易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出進口人,係指依本法經登記經營貿易業務之出進口廠商,或非以輸出入為常業辦理特定項目貨品之輸出入者。」,國際間貿易之進出口,一般均須由政府單位核准得經營貿易業務之出進口廠商始得為之,故除委由貿易商代辦外,若是買賣雙方自行進出口,則需取得進出口許可,是以,出口報關等文件上之買方絕不可能為個人,而本件出口報關等文件上之買方雖為再興有限公司,亦僅係表示被告所提供之出貨地(若進口時為進口貿易商代辦,則出口報單買方會填寫進口貿易商資料,但買賣雙方仍需以合約為主),實際上之買賣雙方仍需以契約為本,由合約書即可得知買方為被告個人;況依被告回傳傳真抬頭為UTMOST ENTERPRISE LTD.,更可得知雙方傳真抬頭僅係方便聯絡,而應給付系爭貨款之當事人,仍要以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本。 ⑶被告雖以因機器無法操作為由主張抵銷,但該批機器係於89 年3月12日出貨,若機器真無法操作,為何被告會提到將匯款並將餘款支票寄上,又為何於交貨一年多以後,在還款協議金額仍為扣除訂金後之4700,000元,而未減免,由此可證原告公司交付之該批機器並無瑕疵;更何況,原告公司最近亦曾由懂得原告公司機器維修之技師透露曾至被告在泰國新開的公司維修原告公司該批機器,顯示該批機器目前仍在運轉。 ⑷被告於96年3月7日以電話與原告公司聯絡時,亦承認系爭債務,並表示一定會還,又被告於同年月25日以電話聯絡原告公司泰國代理商,希望原告公司能再賣機器,等其賺錢後會先償還系爭貨款,依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件請求之時效並未消滅。 二、被告答辯: ㈠事實上,原告所指之織襪機係由泰國之再興有限公司(下稱再興公司)所購買,被告僅係再興公司負責人陳重甫之配偶,故原告所指之契約,才由被告出面簽名;又早在西元2001年5月8日,即由陳重甫與原告協議確認系爭款項由再興公司付清,且爾後均由再興公司與原告聯繫,被告不再介入,故被告無需負責。 ㈡縱使原告需負責,亦僅需對契約所載之 5,000,000元負責,其他款項均與被告無關,尤以西元2001年06月22日之46,958元更與被告無關。 ㈢況且,因原告所指之織襪機無法操作,才會於西元2001年06月22日增加配件,但仍無法操作,而原告亦一直無法修理,故再興公司遲至今日仍未與原告處理系爭款項,且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及第 256條,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主張抵銷迄今無法生產之損失。 ㈣又原告乃為織襪機之製造人、商人,且織襪機為商品,而原告所為本件請求因二年不行使,致請求權時效罹於消滅;縱事後有任何非被告所為之協議,亦無中斷時效之事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民國89年02月28日簽立買賣合約書。 ㈡原告於民國90年05月08日與訴外人再興公司成立協議,其協議內容為:「經雙方協議,機器款NT$ 4,700,000由再興公司陳重甫付清,付款方式平均分36期,每期30天,第一期2001年07月10日起於每月前 T/T台灣大康公司帳號交銀(彰化分行)A/C NO.00000000000-0」。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主張系爭機器的買受人係被告;被告抗辯買受人係設立於泰國之再興公司,被告乃該公司負責人之配偶,故由被告出面簽約。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重甫與原告所簽立的還款協議(機器款對帳單,即證七)係重疊的債務承擔,亦即被告並不因訴外人陳重甫承擔債務而免除其債務;被告抗辯訴外人陳重甫與原告所簽立的對帳單乃在確認買受人為再興公司,與重疊的債務承擔無關。 ㈢原告主張雙方有同意緩期清償,但緩期的期限為何、詳細內容,雙方並未提到;被告抗辯除了簽買賣契約以外,被告均未與原告方面的任何人接觸,被告也沒有授權他人處理,被告否認有緩期清償之情事。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貨款,乃依買買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至訴外人陳重甫與原告所簽立的還款協議係重疊的債務承擔,被告並不因訴外人陳重甫承擔債務而免除其債務;被告則以本件買賣之買受人係訴外人再興公司,被告乃該公司負責人陳重甫之配偶,故由被告出面簽立合約書,系爭貨款債務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即在於:㈠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究為被告?或訴外人陳重甫?抑或訴外人再興公司?㈡原告與訴外人陳重甫所簽立之上開還款協議究為「免責之債務承擔」?或「重疊之債務承擔」?玆分述如下: ㈠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究為何者? 經查:兩造確於民國89年02月28日簽立買賣合約書,且機器於報關出口後,被告就機器款之支付事項多次以傳真方式與原告公司進行聯繫,此有原告提出之合約書一件、報關文件四紙及傳真文件四紙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具見系爭機器買賣契約乃原告與被告所簽訂,被告當係買受人,而負有支付價金義務,被告抗辯其並非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自不足採。 ㈡原告與訴外人陳重甫所簽立之上開還款協議究為「免責之債務承擔」?或「重疊之債務承擔」? ⒈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 300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所規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⒉經查:原告與訴外人陳重甫於西元2001年05月08日簽立還款協議,其協議內容為:「經雙方協議,機器款NT$4,700,000 由再興公司陳重甫付清,付款方式平均分36期,每期30天,第一期2001年07月10日起於每月前 T/T台灣大康公司帳號交銀(彰化分行)A/C NO.00000000000-0」,此有原告提出之機器款對帳單一件在卷足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衡諸該協議內容,顯係訴外人陳重甫代表訴外人再興公司與原告簽立協議,則於該協議訂立時被告支付價金之義務即移轉由第三人即訴外人再興公司承擔,原告雖主張其與第三人所訂債務承擔契約是屬於重疊之債務承擔,即第三人與被告同負全部責任,惟依上開協議之文義應屬免責之債務承擔,矧原告於上開協議成立後,繼於2002年03月12日又對訴外人再興公司發送分期付款之詳細機器對帳單,此有原告提出之該對帳單影本一件附卷可稽,又原告於94年底委託美商鄧白氏股份有限公司催收應收帳款,卻得知訴外人再興公司已停止營業,此亦據原告陳述甚明,並有原告提出之美商鄧白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覆函影本一紙在卷為憑,又原告主張其與第三人所訂債務承擔契約是屬於重疊之債務承擔,即第三人與被告同負全部責任,乃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按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就此有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任,然原告迄未能舉證加予證明,則原告所為「重疊之債務承擔」之主張即難以採信,是被告抗辯被告自此即毋需負責價款清償義務等語即屬可採,是事後縱有第三人拒絕支付,或推託債務將由被告負責,惟既經被告否認,原告自須本於與第三人上開協議訴請其協議給付,要無再行請被告付款之餘地。 ㈢綜上,被告應支付系爭貨款(即買賣價金)之義務,已因第三人即訴外人再興公司與原告訂立契約承擔被告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即訴外人再興公司,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