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75號 原 告 永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尤榮福律師 複 代理人 丙○○律師 被 告 丁○○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將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一七六四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彰化縣和美鎮○○路二巷五號及七號建物二樓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面積七十四平方公尺,及B 部分面積六十平方公尺之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各以新臺幣伍拾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1764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彰化縣和美鎮○○路2 巷5 號及7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訴外人王爵,即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之母所有。而被告二人與甲○○及陳美玲於民國79年2 月28日共同設立原告公司,系爭建物則於建築完成後,由王爵交由原告公司使用,且嗣後均未收取對價,是原告與王爵間應屬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 二、原告取得系爭建物之使用權後,基於股東情誼,遂自79年起即將系爭建物2 樓(含增建)即如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96年11月6 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及B 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無償交與被告夫妻二人作為居家使用,迄今已逾17年,期間未曾向被告二人收取任何對價。詎被告二人於96年5 月29日竟基於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私下設立振盛膠業有限公司,由被告陳盛振自任代表人,並經營與原告相同之業務範圍,渠等更利用其負責處理原告公司相關業務之機會,將本向原告訂購貨品之交易對象訴外人鑫聖企業社等多人,藉口誆騙後,將訂單轉為向振盛膠業有限公司採購,藉此多次獲取不法利益。上開被告二人另涉其他業務侵占犯罪事實,原告業已檢具相關事證,對被告二人提出刑事業務侵占等罪之告訴。 三、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既屬未定期限,依民法第464 條、第470 條及第471 條之規定,原告本得隨時終止,爰以本件起訴狀狀之送達,為對被告二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併為返還借用物之請求。又被告二人對原告既有上揭不忠實且背信之行為,如仍任令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則無異給予渠等夜間遂行業務侵占犯行之機會(原告公司夜間無他人居住或留守),是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自有適法且迫切之理由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將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1764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彰化縣和美鎮○○路2 巷5 號及7 號建物2 樓如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96年11月6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及B 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之建物遷讓返還與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起訴主張者係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訴訟標的為兩造間之借貸物返還請求權。是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之基礎法律關係,而非訴外人王爵與原告間就使用系爭建物之基礎法律關係為何。被告自認其使用系爭建物之法律關係乃基於與原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故就王爵與原告間就使用系爭建物之基礎法律關係為何,雙方實無庸爭執。 ㈡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性質並非職務宿舍,原告當時將系爭房屋交予被告使用,純係因被告之商借及彼此情誼,與被告盡其職責或執行事務無關。從而被告主張借用系爭房屋之目的係為執行原告公司相關業務、其使用目的尚未完畢,自屬無稽。換言之,兩造間訂立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時並不存有任何使用目的,故原告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返還借用物,於法有據。 ㈢退萬步言,縱認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乃基於職務宿舍之配給,惟:被告於執行職務時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損害原告利益,以不當方式使原告之客戶誤認原告已改組成被告另設之振盛膠業有限公司或原告公司已解散,轉而向振盛膠業有限公司採購,職是,被告二人均已不再適於執行其原有職務,亦即兩造間之職務關係已因被告二人之不忠實行為而告終止。兩造間之職務關係終止時,當然應認使用借貸目的已完成,貸與人即可請求返還借用物(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亦符民法第470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等語。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屋係由原告出資興建(包括陸續增建部分),而將所有權信託登記於訴外人王爵名下,並由原告按月支付租金6,000 元予地主王爵,另該建物所應納之房屋稅亦均係由原告所支付。故原告與王爵間,應係成立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訴外人王爵所有,無償出借予原告使用,故存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為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之。二、原告公司係由被告丁○○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於79年2 月28日共同設立經營,雙方持有各50% 之股份數,即被告丁○○、乙○○夫妻二人之持股,與甲○○及其配偶陳美玲之持股,均為相同。被告丁○○係原告公司經理,負責公司對外之業務及與客戶間之聯繫與出貨之安排,被告乙○○則係負責公司之帳目製作及會計、財務等之工作,為經營公司相關業務之所需,而於系爭房屋居住、使用。故被告與原告公司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應屬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其性質類似職務宿舍;原告主張係基於股東情誼而無償出借予被告二人使用,亦與事實不符,並無足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另設立振盛膠業有限公司,誆騙原告公司客戶轉向該公司採購,而獲取不法利益等情,並非屬實,被告否認之,被告並已於原告所提出之刑事告訴案件中,提出答辯及相關佐證資料。 四、末民法第470 條第1 項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如借用人之目的有繼續性,借用物一經返還,即妨害借用人目的之繼續時,即難謂借貸目的已經完畢(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號、85年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可參)。而被告等借用系爭房屋之使用目的,係為執行原告公司相關業務,雙方未定有期限,現被告之職務仍在繼續中,其使用目的尚未完畢,故原告自無請求遷讓返還之權利,其本件起訴自屬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1764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均登記於訴外人王爵名下。 二、被告二人現居於系爭房屋即如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96年11月6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及B 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之建物。 三、原告對於系爭建物有使用、收益權。 四、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關係為使用借貸契約,且未定有使用借貸期間。 五、甲○○、陳美玲二人及被告二人,雙方各執有原告公司50% 之股份。 肆、兩造同意將本件爭點限縮為: 原告是基於什麼原因將系爭房屋借予被告使用,是否是職務宿舍?又是否仍有依使用目的,不能請求返還的情形? 伍、得心證之理由: 茲就上揭爭點,說明本院形成心證之論據如下: 一、按因任職關係而獲准配住房屋,始有職務宿舍之概念,倘非基於任職關係而配住房屋,而係出於其他原因借用房屋居住,縱使借住者係任職於出借者,亦無職務宿舍可言。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辯稱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係基於類似職務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及其等使用系爭房屋之目的係為執行原告公司相關業務等語,為原告所否認,則依上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係基於「職務宿舍」此一特別使用借貸關係,及使用系爭房屋之目的係為執行原告公司相關業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 ㈠被告雖辯稱其二人係基於類似職務宿舍之關係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等語,但始終未舉出足堪認定此一關係存在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核,其真實性已非無疑;且甲○○、陳美玲夫妻(下稱甲○○夫妻)與被告夫妻均為原告公司創始股東,持股比例相同,兩方同為原告公司出資人之地位並無不同,故倘原告公司設有職務宿舍之配置,應無採差別待遇之必要性,然甲○○夫妻始終未由原告公司配住宿舍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原告豈有僅對被告配給職務宿舍,又不扣除任何費用,而要求甲○○夫妻自行在外居住之理?況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除自承於居住系爭房屋前,係租屋居住在和美等情外,並陳稱:因甲○○家就住在公司附近,且公司也沒什麼位置,所以住家裡就可以了;當時公司只有留一間房間說要給甲○○父親居住,但甲○○父親沒有來住等語(參本院97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益徵原告公司於被告入住系爭房屋時,並非基於職務宿舍之關係,始會有「保留一間房間給甲○○父親居住」之情形;亦即,原告提供居住處所予被告二人及與原告無任職關係之甲○○父親居住,顯然並非基於任職關係所配予,而係基於其他使用借貸關係,是被告辯稱其二人係基於職務宿舍之關係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等語,難認有據。 ㈡至被告雖又辯稱其二人使用系爭房屋之目的係為執行原告公司相關業務,因工廠常有突發問題,需有人解決,有留宿必要,才會由其二人居住系爭房屋等語,並聲請訊問證人李素惠為證,惟證人李素惠自承係自93年起始為原告工作,更自94年8 月始至系爭房屋所在之工廠上班(參同上筆錄第5 頁),則該證人能否證明被告於79年起居住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目的,已非無疑;且縱證人李素惠所述原告工廠機器有問題,會找工廠師傅處理,如師傅沒辦法修理,則會找被告二人等情為真,然其所謂「找被告丁○○」,亦僅是讓被告丁○○決定是否要找廠商維修(參同上筆錄第6 、7 頁),實無從證明被告有留宿原告工廠而居住系爭房屋之必要;況被告於答辯狀已載明被告夫妻與甲○○夫妻之分工係:被告丁○○擔任總經理負責公司對外之業務及與客戶間之聯繫與出貨之安排,被告乙○○則係負責公司之帳目製作及會計、財務等之工作;甲○○則擔任董事長兼廠長,負責公司內部生產線之安排及工作人員之指揮調度,另甲○○之妻陳美玲負責查核被告乙○○所經手之相關帳冊及財務支出等語(參96年11月7 日答辯狀),則原告公司工廠事務顯係甲○○所負責,而非被告二人所負責,被告辯稱係為處理工廠突發事故而居住系爭房屋云云,顯與其自稱之分工不符,難以採信;再參以被告陳稱因甲○○夫婦就住在原告公司附近,故沒有居住在公司之必要等語,可知雖原告公司可能有突發事故要處理,但並不以留宿公司為必要,只要居住公司附近可即時處理即可等情,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不足憑採。 ㈢從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二人係基於職務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居住系爭房屋,所舉證據又無從使本院形成其二人使用系爭房屋之目的係為執行原告公司相關業務之確信,自難認被告所辯為真,而將之採為判決之基礎。 ㈣綜上,被告既不爭執原告就系爭房屋有管理、使用權,且系爭房屋係基於使用借貸之關係,由原告借予被告二人使用,期間為不定期等情,而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等有何依使用借貸目的尚未完成,致無法返還之情形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及第471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返還系爭房屋,於法有據,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