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32號原 告 戴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佳奇興業有限公司 1樓 法定代理人 甲○○ 1樓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0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捌仟捌佰陸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於民國96 年10月12日送達被告後,原告於同年11 月7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將原訴之聲明第1項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 814, 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14,7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佳奇興業有限公司到庭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為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第4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原以佳奇興業有限公司、洋茂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洋茂公司)為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被告洋茂公司未曾到場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而原告於本院97 年1月30日言詞辯論時,撤回對洋茂公司之訴訟,被告佳奇興業有限公司於該期日到場雖未表示同意,惟迄今已逾十日未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公司係經營皮革、毛皮之整製、批發,而被告公司則係經營皮鞋之製造;被告公司自95年09月起,陸續向原告公司購買製鞋用之反毛榔皮,貨款之給付均無問題,惟至96年05月,原告公司接獲被告公司寄發附有數張列印之皮鞋測試照片之英文信函,其內容概為被告公司出貨予德國某貿易商,因未能通過該貿易商之測試,而致其買賣價金遭扣減美金82,651.11 元,是被告公司乃以此為藉口,將其原應給付原告之96年5月貨款扣留新台幣(下同)2,814,733元不予給付,然被告公司所出售之該皮鞋未通過測試,其問題未必在皮革,且該皮鞋所使用之皮革究否係為原告公司所交付,仍未可知,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出說明,甚至委由律師發函通知,被告均置之不理。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 2,814,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之答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公司直至96年08月間原告向其請款時,才提出原告出售予其之系爭皮革存有六價鉻含量高於3PPM之瑕疵,而原告業已提供除鉻劑予被告,且被告應在噴除鉻劑後,再做一次測試,惟被告不做測試就出貨,卻又主張該遭買受皮鞋之貿易商扣款之損失應由原告負擔,實不公平、不合理。況被告公司在原告公司交付除鉻劑後,被告未再送驗,亦未將除鉻後之情形通知原告,依此,足見原告已盡修補之義務,而被告卻未盡其通知之義務。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貨款乃係被告於95年9月1日向原告訂購製鞋用之皮革物料「牛反毛」之買賣價金,該訂單共分3 次交期,分別為95年09月14日、09月21日及09月28日,兩造除於訂貨單中明定,原告所交付之皮革物料「牛反毛」其中鉻VI含量需低於3PPM,且如因材料不合格導致成品鞋遭索賠材料商應負全部費用外,被告亦要求原告所交付之貨品須符合被告之客戶 ISA之測試標準,而原告公司之受僱人韋先生除於接單當時以口頭承諾交付之貨品會符合標準外,亦於96年01月16日以傳真回傳須符合標準之簽名文件。惟被告將原告依該批訂單所交付之貨品出貨至越南客戶後,被告之客戶 ISA提供該批貨品於95年10月13日經測試後,其中鉻VI含量高於3PPM之測試結果,並告知被告該批貨品未符合標準,被告立即通知韋先生;而韋先生得知上開訊息後,即提供經使用除鉻劑後得以解決鉻VI含量高於標準值問題之方法,但被告之客戶 ISA於96年02月05日仍向被告表示,該批貨品於使用除鉻劑後,其貨品之鉻VI含量仍高於標準值3PPM,並向被告求償2,814,733 元,且直接在其應付被告之款項中扣除該筆款項,而被告業將被告之客戶 ISA向被告求償之單據傳真予原告,故被告主張扣除應付原告之貨款 2,814,733元,係依據訂單之約定而為行使權利,並無任何置之不理抑或拒不付款之情事;亦即被告得依兩造間之契約條款,向原告請求因系爭皮革之瑕疵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且被告已於96年05月間,於應付原告之款項中主張抵銷 2,814,733元之損害,並以答辯書狀再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㈡又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皮革既有六價鉻含量過高之瑕疵,足認原告所交付之皮革未符合契約所定通常、預定效用之瑕疵,即應對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故被告主張依民法第 227條、第226條、第360條規定及兩造買賣契約上注意第 6項『如因材料不合格導致成品鞋遭索賠,材料商應負全部費用。』之約定,請求損害賠償,並依法主張抵銷應給付原告之貨款,即無不合。並聲明: 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5年09月間向原告購買牛反毛的皮革三批,由原告 分別於95年9月14日、21日及28日交付完畢;貨款全部於96年01月給付完畢。 ㈡上開交易,並有如被告所提證物一採購單上註記文字之約定,即交付之貨物必須符合被告之客戶ISA測試之標準。此外,仍有採購單上注意欄記載相關約定事項之約定。 ㈢被告有告知原告所交付的貨物有不符測試標準的情形,原告也有告知被告可以除鉻劑去除六價鉻,並由原告提供除鉻劑給被告,原告並未實際進行除鉻的作業。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年6、7月份的貨款,被告只給付扣除系爭金額部分以外之其餘部分之貨款,原告是起訴請求兩造於96年6、7月間買賣皮革尚未付清之系爭貨款。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系爭貨款尚未給付;被告抗辯系爭貨款之所以沒有給付,是因為原告於95年09月間交付之貨物有瑕疵,所以依據買賣標的有瑕疵、不完全給付及採購單上約定事項之契約關係主張抵銷。 ㈡原告主張被告不能主張上開抵銷,因為被告沒有告知損害,也沒有讓我們看相關的數據;被告抗辯有告知原告損害。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被告則以原告交付之貨品有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事由,致被告受有損害而主張抵銷等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即在於:㈠原告於95年09月間交付之貨品是否有瑕疵?㈡被告得否以對原告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於95年09月間交付之貨品是否有瑕疵? 被告抗辯其於95年09月間向原告購買之皮貨,依兩造契約之約定須符合被告之客戶 ISA之測試標準,而原告交付之貨品出貨後,被告之客戶ISA提供該批貨品於95 年10月13日經測試後,其中鉻VI含量高於3PPM之測試結果,並告知被告該批貨品未符合標準,被告立即通知韋先生;而韋先生得知上開訊息後,即提供經使用除鉻劑後得以解決鉻VI含量高於標準值問題之方法,但被告之客戶 ISA於96年02月05日仍向被告表示,該批貨品於使用除鉻劑後,其貨品之鉻VI含量仍高於標準值 3PPM,並向被告求償2,814,733元,且直接在其應付被告之款項中扣除該筆款項,而被告業將被告之客戶 ISA向被告求償之單據傳真予原告等事實,業據被告提出採購單影本三件、測試報告一件、電子郵件通知函暨測試標準一件、扣款通知書影本一件及扣款明細發票影本一件等為證,並據證人韋慶昌(即原告公司之經理)到庭證述:『(法官問:原告公司出售皮革物料給被告公司,是由你擔任原告公司的窗口嗎?)是的。(法官問:被告公司是否有向你反映皮革物料有六價鉻含量高於3PPM的問題?)在95年09月間被告佳奇興業有限公司有向我反映我們出售的藍色皮革有上述問題,未通過檢驗,那時候我們所交付的貨物已經在越南,他要求我再另提供一張藍色皮件測試,測試的結果被告公司並未告知,他們只約略說到他們在越南的工廠有使用除鉻劑處理皮革,除鉻劑是何人提供,我還要查證。這批貨的貨款我於96年1月有完全收到。今年6月被告公司再次下單,金額達到800 餘萬元,我貨交完按期要請款時,被告才說我們公司之前在95年間交付的那一批貨物有問題,後來在今年七月份拿一張扣款明細,載明要扣款的金額,原告無法請領應得的款項,因而起訴。‧‧‧我們在交貨前對方都有抽檢皮件,查明是否符合標準,有符合標準的,才會收貨。六價鉻在皮革成型為鞋子的過程中,也會因為外在的因素會產生這樣的物質。通常是先交付皮件讓對方拿去公證行測試,若發現有六價鉻含量過高,我們會先噴除鉻劑再交貨,但是有時候時間比較緊急,就會省略這個抽檢的流程,先行交貨後,事後在補測試,若測試不過,我們就會派人去噴除鉻劑,噴了就會有效,按照含量的高低,加重劑量,就會降低。(被告訴代請求法官提示被證一,詢問證人:這些書證所表彰的貨物是否你們於交付的翌日未經測試就馬上運到越南嗎?)是的。(法官問:被告抗辯雙方就此皮革交易,對於貨物的品質、測試標準有所約定,你有何意見?)被告訴代講的沒有錯。被證一的最後一頁的簽名是我簽的沒有錯。關於被證二,我們交貨前會提供樣品讓被告測試,被告測試通過後,再通知我們出貨,一般的情形是這樣。但是上一批貨物情況比較特殊,是被告要求先出貨到越南,被告再一邊作測試,但是後來被告有告訴我藍色皮件測試未通過,要求我在提供一件藍色的皮件供測試,測試結果被告沒有跟我說,貨物到越南後,被告有跟我說六價鉻含量太高,所以我就教他噴除鉻劑,並且提供除鉻劑給被告,被告確認沒有問題後,鞋子成型後就出貨。我在95年12月要向被告請領這批貨為的貨款時,被告說要等到客戶收到這批貨確認沒有問題時,他才要付我貨款。結果在96年01月份,被告公司游副總確認沒有問題,他們才開票給我。』等情,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被告抗辯原告於95年09月間交付之貨品有瑕疵為真實。 ㈡被告得否以對原告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復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360條、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外,兩造於上述採購單之注意第 6項亦明確約定『如因材料不合格導致成品鞋遭索賠,材料商應負全部費用。』,而被告因原告交付之皮貨之鉻VI含量仍高於測試標準值3PPM,致遭其客戶ISA求償2,814,733元,且直接在其應付被告之款項中扣除該筆款項,此自屬被告所受之損害,則被告依兩造之契約關係及上開法條規定主張其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據此損害賠償債權依法就原告請求之系爭貨款主張抵銷,應屬可採。 ㈢綜上,被告以原告於95年09月間交付之皮貨不符被告之客戶ISA要求之品質,致被告遭索賠2,814,733元,被告以此損害額就原告請求之系爭貨款主張抵銷,為屬可採,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