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35號原 告 台灣萬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樓之1 法定代理人 甲○○ 樓之1 訴訟代理人 陳凱君律師 複代理人 賴建宏律師 複代理人 黃麗蓉律師 被 告 億鎮企業有限公司 2號 法定代理人 乙○○ 2號 訴訟代理人 黃翊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訴訟代理人 宋耀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0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壹拾萬玖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96年0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其中新台幣伍萬玖仟玖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台幣伍萬柒仟陸佰貳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零肆萬元或等額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佰壹拾萬玖仟伍佰貳拾貳元或等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因委請被告承製腳踏車煞車器,而於民國(下同)92年04月21日,與被告簽署產品委製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嗣被告依約承製之煞車器型號編為MX-2,依系爭合約第 1條第4 項約定,該MX-2煞車器僅得銷售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地址廠商,否則視同毀約;又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8項約定,而與原告共同研發、設計之煞車器,嗣編為型號MX-4,且該產品為原告於2005年所設計,有經原告簽認同意之設計圖可證,故就MX-4煞車器,原告迄今仍有獨家承買權利,被告不得向第三人出貨;另依系爭合約第2 條第1項、第2項約定,被告有依原告訂單條件(包括產品型號、數量、交貨日期與地點)出貨之義務,且除得原告書面同意外,被告不得片面更改訂單條件。惟被告竟自96年01月起,就原告訂單(包括型號MX-2及MX-4)拒絕出貨,顯已違約,且被告拒絕出貨之行為已導致原告無法對原告之客戶訂單履約,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原告所受損害乃因被告拒絕出貨致原告之客戶取消已成交之訂單,使原告受有未能獲得依已訂之計畫獲取利潤之損害,而該損害額之計算係為原告自己之客戶訂單價格(即銷售價)與兩造約定之訂單價格(即成本價)之差額,截至目前為止至少為新台幣(下同)6,109,522 元,然此部分損害尚未計入將來原告可能遭客戶追償之損害賠償及商譽損失。另被告將原告有專用權之產品即型號MX-4出售予訴外人肯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肯友公司),並經肯友公司出貨給原告之客戶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菲力公司),致菲力公司因此取消原已下給原告之訂單,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13項之約定,應計每組1,000美元之違約金,而依原告取得被告違約證據之日即96年01月22日以前,應出貨給菲力公司之產品共有 6,642組計算,被告應支付違約金219,053,160元(匯率:1美元=32.98新台幣)予原告。綜上,原告依約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合計為225,162,682元,茲先請求被告賠償其中之12,000,000元。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現金或合作金庫銀行南台中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之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係以自己之名義,為自己計算而與被告簽定系爭合約,而訴外人美國Hayes公司(以下簡稱Hayes公司)與系爭合約並無關係,亦即原告與 Hayes公司間並無代理關係,又縱認被告所辯原告係為 Hayes公司之代理商為真,依債之相對性,原告係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給付違約金,應與 Hayes公司無關,故被告執與本件不相關之Hayes公司置辯,洵屬無稽。 ⒉兩造除就於簽訂系爭合約當時已特定之煞車器卡鉗(即型號MX-2)加以約定外,另於系爭合約第1條第8項約定就未來可能新設計之煞車器保留由原告有專用權之權利,故系爭合約顯非係專為型號MX-2煞車器(即被告公司之858F型煞車器所訂;又被告就型號MX-4煞車器(即被告公司之YJ-878型煞車器)之關鍵零件擁有專利,自符合系爭合約第1條第8項約定之文義,故型號MX-4煞車器應屬原告擁有專用權之產品無疑,且無契約不平等之事實,故無民法第247條之1所定無效之情事;況被告自承型號MX-4煞車器係改良自型號MX-2之產品,且被告亦不否認系爭合約係為保護原告就型號MX-2產品之專屬承買權,故依系爭合約第1 條第8 項之約定,原告就型號MX-2產品之專屬承買權,亦應包括改良自MX-2產品之MX-4煞車器,蓋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專屬承買權如僅限於MX-2產品而不含改良自MX-2產品之MX-4煞車器,則系爭合約之目的顯然無法完整滿足。至被告雖辯稱相關產品之模具係為 Hayes公司所有云云,惟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7項之約定,足見被告於簽訂系爭合約時,已確認相關模具為原告所有,又被告生產煞車器之模具,均係原告付費,實不容被告據訴外第三人之單方通知而否認原告就模具之所有權,更何況模具所有權之歸屬亦與本件原告依據系爭合約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無所關連。從而,系爭合約第1條第8項並未限定於被告已申請受有智慧財產權保護之產品始有適用,且原告否認型號MX-2及MX-4等煞車器之智慧財產權為 Hayes公司所有,故被告辯稱原告就MX-4煞車器並無專用權云云,委無足採。 ⒊被告將對其之競業禁止期間混淆為系爭合約生效期間,乃曲解契約文意,而系爭合約關於MX-2產品專屬銷售及整個合約,均無期間之限制;又系爭合約第1條第6項之文義明確表明期間之起算點為自「生產日」起算,然被告卻將之曲解為「簽約後」,顯有誤導之嫌,況且該條項所規範者,並非被告所辯稱之「MX-2產品專屬銷售期間」,而係就「外觀類似產品即74mm mount之產品生產製造」,被告對於原告應負之競業禁止義務。申言之,原告提供原告所有之模具予被告製造相關產品,但為避免被告以此過程中得知原告之技術或營業秘密,加以利用而自行或與他人生產開發類似之產品,故於系爭合約中定有該條項關於被告競業禁止之義務,惟原告為免對於被告之此項限制過於苛刻,而將被告競業禁止之義務限於「生產日起兩年」;從而,該條項所謂「兩年」期間,並非原告對於MX-2產品之專屬銷售期間之限制,而係被告就「外觀類似產品即74mm mount之產品生產製造」競業禁止義務之期間,故被告對該條項之解釋,應屬無稽。遑論由被證7 適得以反證系爭合約不論就MX-2產品之專屬銷售期間或整個合約之存續期間,均未加以限制。 ⒋原告否認與被告間有協商會議或變更交易條件、付款辦法等情事,而被告就其所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況依被告對於原告所下訂單之確認,被告應有依約出貨之義務;又被告再以假藉與被告毫不相關、從未付錢予被告之 Hayes公司名義,充為其變更付款條件及拒絕出貨之藉口,然被告並無任意變更付款條件,並以之為拒絕出貨理由之權利,亦即被告不得免於按時出貨之義務,故被告所辯,洵無足採。另被告僅空言主張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然未就相關要件加以說明,亦未見被告舉證,且依兩造間所為「出貨後月結出貨數量,清償期為結算後95日」之付款約定,被告有先交貨之義務,而被告違約在先,自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況被告既已就其所主張本件原告積欠其貨款 4,574,348元,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訴訟,則鈞院於本件訴訟中自無須就此加以斟酌。 ⒌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數額僅約為原告所請求損害額之一倍,應為合理,且本件請求之違約金僅為依約得請求之一小部分,自無酌減之理;又被告之違約行為不僅嚴重衝擊原告之業務及營收,且影響原告其他供應商之態度,茲為維護契約神聖應予遵守並履行之原則,並排除將來之可能惡意違約行為,且考量本件原告並未依據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全額之違約金,故本件實無酌減違約金之必要。 二、被告答辯: ㈠Hayes 公司乃為世界煞車器製造大廠,因此各國煞車器製造廠商,均亟盼與該公司交易,並以獲取該公司之訂單為首要目標,而在92年間,原告以該公司在台代理商身分,向被告下訂單,且表明下單所訂如被證1之例圖01 所示自行車碟煞總成係為該公司所設計之產品,故被告所製造之碟煞產品需符合該公司提供之產品安全及測試條件;又原告雖先行要求被告產製MX-2碟煞總成之產品,並要求被告與其簽署系爭合約,惟原告僅單純負責為該公司與協力廠商間溝通與翻譯之工作,本無設計或組裝系爭煞車器總成之能力,故原告應為該公司於台灣及中國之代理商,並以該公司之代理商身分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則上開碟煞總成之實際買受者為 Hayes公司,而非為原告。 ㈡系爭合約第1條第1項約定所載例圖:01所示之煞車器即為型號MX-2,並無原告所指之MX-4煞車器圖面或照片,且MX-4產品係為95年間始研發完成量產之新商品,即於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MX-4產品尚未問世,故系爭合約所稱之碟煞確實僅指型號MX-2碟煞,其規範範圍不可能及於型號MX-4碟煞;況MX-4碟煞總成乃由 Hayes公司研發與製造部門人員創作,而由 Hayes公司享有相關智慧財產權之設計,並非被告之新型或發明設計,故非原告所得擁有專用權之產品。至原告指稱被告就MX-4剎車器中之一項關鍵零件擁有專利權云云,純係原告張冠李戴之陳述。又MX-4煞車器並非由原告與(或)被告所完成,則被告是否將MX-4煞車器售予他人,即非受系爭合約第1條第8項約定之約束,故原告以此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猶非適法,應予駁回。況查,倘該MX-4煞車器由Hayes 公司所設計,被告即應尊重其著作權,以避免自該公司取得原始設計圖面後,未經其同意重製或移轉該著作物原件,而觸犯著作權法;縱然鈞院認為MX-4煞車器有系爭合約第1條第8項約定之適用,則系爭合約係原告片面製作,並用於協力廠簽約之用,應為附合契約,且屬定型化約定中之條款,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且核原告之行為亦有迫使契約當事人即被告為違法行為,而有背於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亦應屬無效。 ㈢系爭合約第1條第6項契約文義之真意,乃為原告擁有MX-2產品獨家銷售期間自簽約日起兩年內屆滿,即早已於94年04月20日屆期;縱認系爭合約之專賣期限尚未屆滿,或者認為兩造間就專賣權並未訂有期限,惟被告亦無違反系爭合約第1 條第4 項之約定,即倘被告製造系爭合約中所指之MX-2碟煞產品後,未銷售予原告,但銷售予原告指定之地址廠商即Hayes 公司或菲力公司,亦為第1條第4項之約定所許,故原告主張被告違約將專用產品MX-4出售他人,應依約支付懲罰性違約金云云,應不足為採。另原告主張本件計算違約金之標準,係以被告出售MX-4煞車器予第三人數量為基礎,然系爭合約所指之專用產品既僅指MX-2碟煞總成,而就MX-4煞車器之製造與買賣交易條件隻字未提,則兩造就MX-4煞車器之交貨或付款事宜,應依訂單及約定為準,且就被告是否出售該MX-4碟煞總成予第三人,亦與系爭合約無關,故原告以被告與第三人間MX-4煞車器之交易數量計算本件違約金金額,顯然有違兩造之約定,不足為採。 ㈣被告為避免涉入原告與 Hayes公司間之商業糾紛而,於95年12月底經與原告多次溝通後,原告同意儘速支付兩造間之未清償貨款,故原告於95年12月29日支付原由兩造先前約定應於96年04月05日交付之貨款900 餘萬元,嗣後兩造再次於96年01月09日開會,就原告尚未給付被告之貨款再行協商,達成結論為原告同意全數清償應付貨款,至於日後原告再向被告下貨之訂單,則由原告取得 Hayes公司出具之同意證明後,被告即接受原告訂單陸續交貨,故原告主張兩造間之付款辦法及交易條件從未變更云云,顯係昧於事實;又兩造既然已就系爭合約之交易條件合意變更,即增加被告應得 Hayes公司應允始能出貨,或付款辦法修改為原告以現金付款,則原告即應依合意給付全部之未清償貨款,而原告迄今仍積欠被告貨款 4,574,348元。換言之,倘原告未依約付款,被告自得行使民法第 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故被告縱要求原告清償積欠貨款後始行出貨,亦係依一般交易習慣及經驗法則,被告自無違約行為可言。再者,此部分事實應係原告前向被告下單訂貨後,被告即按訂單備料生產,並於完成出貨準備後通知原告依約付款及交貨,惟原告均置之不理,並藉詞延欠貨款;即被告係依原告訂單而於96年01月10日完成6,852 個「MX-4型號煞車器」,目前尚存放於被告工廠內,而事實上,被告在96年01月間完成時即已通知原告辦理出貨手續,且原告員工亦於96年01月11日即至被告工廠驗貨,但原告竟無視於兩造已完成出貨之程序,竟臨時通知被告取消該6,852 個煞車器之訂單,並拒絕交付該筆訂單之貨款,已使被告遭受莫大損失,然原告竟惡意指摘被告於96年01月09日起違約拒絕出貨云云,應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 ㈤原告就MX-4產品既無其所主張之專用權,自無從依據系爭合約第1條第13 項約定主張所謂之懲罰性違約金,況原告本件所請求之違約金,並未符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且兩造就違約金之約定,並未明文訂定為懲罰性違約金,則應視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換言之,倘如原告所主張其實際損害為6,109,522 元,亦應以該數額為賠償上限,故原告所為違約金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縱鈞院認定原告所為違約金之請求有理由,惟該請求之違約金金額亦嫌過高,蓋MX-4碟煞總成之製造成本一組為216元(約6.5美元),而被告銷售MX-4碟煞總成之利潤也不過是20或30元之譜,然原告竟請求每組以1,000 美元計之違約金,似嫌暴利,且就一般社會商業交易安全保障,亦有抵觸,應予酌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現金或等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2年04月21日簽訂系爭合約。 ㈡系爭合約之標的包括MX-2碟煞總成,即系爭合約第1條第1項規範之標的。 ㈢被告將MX-4碟煞總成出售予第三人。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合約是否由原告以 Hayes公司代理商之身份與被告所簽訂。 ㈡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所指專用產品究竟為何?型號MX-4碟煞總成是否屬於系爭合約第1條第8項所指涉之產品而應受系爭合約之規範?MX-4碟煞總成究為何人設計? ㈢系爭合約有無就MX-2碟煞總成之專屬銷售期間或整個合約之存續期間加以規範。(被告另列:系爭合約第1條第4項之規範對象是否包括MX-2碟煞總成。) ㈣系爭合約是否已合意變更?被告是否有依約出貨之義務?被告是否得就原證6原告所下給被告,並經被告簽認之訂單, 拒絕出貨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客戶? ㈤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數額是否應予酌減。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所稱之代理,係指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或所受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經查:本件依兩造不爭之系爭合約書所載,訂約人甲方為原告,訂約人乙方為被告,原告係以自己之名義與被告訂立系爭合約,而非以訴外人美國 Hayes公司名義為之,既非屬代理,自與是否授與代理權無關,是兩造顯為系爭合約之契約當事人,被告辯稱:原告應為訴外人美國 Hayes公司於台灣及中國之代理商,並以該公司之代理商身分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則上開碟煞總成之實際買受者為 Hayes公司,而非為原告等詞,委無足採。 ㈡次查:兩造係於92年04月21日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第 1條第 1項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承製之自行車碟煞總成所載(例圖01),嗣被告依約承製之煞車器型號編為MX-2,至型號編為MX-4之碟煞總成乃於95年05月以後始行產製,又自92年04月21日簽訂系爭合約後,兩造即就MX-2之產品持續進行交易,迨95年05月產製MX-4碟煞總成之產品後,兩造就MX-2及MX-4兩項產品亦持續進行交易,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衡諸上情,兩造所為買賣行為之標的,於95年05月產製MX-4以前,即僅有MX-2之產品,兩造於92年04月21日簽訂系爭合約時,MX-4之產品既尚未產製,則MX-4之產品自無可能成為系爭合約規範之標的,至兩造於95年05月以後就MX-4之交易雖未訂立書面,然買賣為諾成契約,故兩造就MX-4之產品雖未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不影響該部分已成立之買賣契約,是兩造於96年01月間以前就MX-2及MX-4兩項產品乃有持續進行交易之行為,此有原告所提原證 6所示採購單交易明細在卷足稽,具見兩造間就MX-2及MX-4仍有買賣關係存在。 ㈢本件原告因應 TOP IMAGE、FAIRLY、GIANT、IDEAL、鑫林、PEAKWHEEL、UNITED、WILLING、肯統自行車、G.C.等客戶分別訂購MX-2及MX-4之需求,乃於95年09月18日至96年01月03日陸續向被告採購MX-2、MX-4,並與被告約定MX-2、MX-4之規格、數量、金額及交貨期日,而被告就應於96年01月10日結關出貨之三筆MX-4訂單未準時出貨,致原告遭客戶取消訂單,此後,被告即未再出貨,原告乃陸續向被告取消上述訂單,此有原告所提原證4所示電子信件原證6所示採購單交易明細附卷為憑,且為兩造不爭之事實,雖被告以:「被告為避免涉入原告與Ha yes公司間之商業糾紛而,於95年12月底經與原告多次溝通後,原告同意儘速支付兩造間之未清償貨款,故原告於95年12月29日支付原由兩造先前約定應於96年04月05日交付之貨款 900餘萬元,嗣後兩造再次於96年01月09日開會,就原告尚未給付被告之貨款再行協商,達成結論為原告同意全數清償應付貨款,至於日後原告再向被告下貨之訂單,則由原告取得 Hayes公司出具之同意證明後,被告即接受原告訂單陸續交貨,故原告主張兩造間之付款辦法及交易條件從未變更云云,顯係昧於事實;又兩造既然已就系爭合約之交易條件合意變更,即增加被告應得 Hayes公司應允始能出貨,或付款辦法修改為原告以現金付款,則原告即應依合意給付全部之未清償貨款,而原告迄今仍積欠被告貨款 4,574,348元。換言之,倘原告未依約付款,被告自得行使民法第 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故被告縱要求原告清償積欠貨款後始行出貨,亦係依一般交易習慣及經驗法則,被告自無違約行為可言。再者,此部分事實應係原告前向被告下單訂貨後,被告即按訂單備料生產,並於完成出貨準備後通知原告依約付款及交貨,惟原告均置之不理,並藉詞延欠貨款;即被告係依原告訂單而於96年01月10日完成6,852個「 MX-4型號煞車器」,目前尚存放於被告工廠內,而事實上,被告在96年01月間完成時即已通知原告辦理出貨手續,且原告員工亦於96年01月11日即至被告工廠驗貨,但原告竟無視於兩造已完成出貨之程序,竟臨時通知被告取消該6,85 2個煞車器之訂單,並拒絕交付該筆訂單之貨款,已使被告遭受莫大損失,然原告竟惡意指摘被告於96年01月09日起違約拒絕出貨云云,應與事實不符」等詞置辯,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被告就「須取得訴外人美國 Hayes公司出具之同意證明後,被告始能出貨」及「兩造間之付款辦法及交易條件已變更」之抗辯事實並未能舉證加予證明,其抗辯即難予採信。矧觀諸原證4所示被告回覆原告之電子信件內容:「 此批貨處於台灣萬祥/美國HAYES,雙方未達成出貨共識。億鎮為代工廠,無權決定MX-2、MX-4的出貨權,至於肯統這批貨,億鎮也早已告知之萬祥公司,億鎮出貨未取得你們雙方同意,億鎮任意出貨對你們雙方的任何一方億鎮都要負法律責任。請貴公司不要隨意為難億鎮公司。謝謝!」,顯係被告於主觀上擔憂因原告與訴外人美國 Hayes公司間之糾紛而受損,乃未依約出貨,是原告主張被告就原證 6所示採購單之契約有違約之事實,堪認為真正。 ㈣民法第 226條所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凡有效成立之契約,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均屬之。又所謂給付不能,有自始不能與嗣後不能,主觀不能與客觀不能之分。其為自始客觀不能者,法律行為當然無效,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依民法第 113條規定,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其為自始主觀、嗣後客觀或嗣後主觀不能者,則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債權人得依民法第 226條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或於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及第260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及賠償損害,二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86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民法第 216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因其嗣後主觀不能而不履行出貨之義務,且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揆諸上揭說明,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 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正當,又因被告違約不依約出貨致原告之客戶取消已成交之訂單,使原告受有未能獲得依已訂之計畫獲取利潤之損害,而該損害額之計算係為原告自己之客戶訂單價格(即銷售價)與兩造約定之訂單價格(即成本價)之差額,即依原證6 所示採購單交易明細予以計算,原告即有 6,109,522元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而各該採購單交易明細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之該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109,5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0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未能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8項約定,而與原告共同研發、設計之煞車器,嗣編為型號 MX-4 ,且該產品為原告於2005年所設計,有經原告簽認同意之設計圖可證,故就MX-4煞車器,原告迄今仍有獨家承買權利,被告將原告有專用權之產品即型號MX-4出售予訴外人肯友公司,並經肯友公司出貨給原告之客戶菲力公司,致菲力公司因此取消原已下給原告之訂單,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13項之約定,應計每組1,000美元之違約金,而依原告取得被告違約證據之日即96年01月22日以前,應出貨給菲力公司之產品共有 6,642組計算,被告應支付違約金219,053,1 60元(匯率:1美元= 32.98新台幣)予原告,今原告先請求被告支付其中 5,890,478元,惟其該部分主張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兩造間所為買賣行為之標的,於95年05月產製MX-4以前,即僅有MX-2之產品,兩造於92年04月21日簽訂系爭合約時,MX-4之產品既尚未產製,則MX-4之產品自無可能成為系爭合約規範之標的,已論述如上,原告既主張其就MX-4碟煞總成有獨家承買權利,自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MX-4之產品亦屬系爭合約規範之標的,負舉證證明之責任,惟原告所提「經原告簽認同意之設計圖」(即原證 3)之真正,已為被告所爭執,又該設計圖縱使為真,亦難據此逕認MX-4之產品係兩造所共同研發、設計,此外,原告就此尚未能盡其舉證責任,按上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之該部分主張,尚難認為真實,則被告雖有將MX-4出售予訴外人肯友公司之事實,惟MX-4之產品既非屬系爭合約規範之標的,又非被告之發明設計,原告竟依系爭合約第 1條第13項訴請被告支付部分之違約金 5,890,478元,即屬無據,自不能准許之。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