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17 日
- 當事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55號異 議 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即 債權人 原台東區中小企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甲○○聲請更生事件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異議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不服本院民國 (下同)98 年1月20日公告之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55號債 權表,提出異議。惟上開債權表業於98年1月23日送達於異 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其異議之10日法定期間,計至同年2月6日 (含在途期間4日)即已屆滿。然異議人遲至98年2月11日始向本院提出異議狀聲明不服,有本院加蓋於其 異議狀上收文章在卷可憑,是異議人提出異議已逾異議期間,其異議不合法,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書 記 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