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抗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06 日
- 當事人詮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56號再 抗告 人 詮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再 抗告 人 丁○○ 乙○○ 號 相 對 人 施復興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施復興鋼鐵企業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八日本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司票字第八二八號)提起抗告,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裁定駁回(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五六號),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提起再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見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是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為貫徹法律審之功能,在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而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時,應先定期命再抗告人補正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九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揆諸前揭說明,再抗告審性質上為法律審,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已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再抗告人再為抗告,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之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為適法。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六日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並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爰依前開法條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予以補正,再抗告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依非訴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四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