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英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淑芬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19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7年度彰勞簡字第7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8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服務於上訴人公司長達十七年,每月平均薪資為新台幣 (下同)二萬八千零三十七元,在職期間 安分守己,並無任何踰矩行為,嗣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二月間因同事屈玉嬋將工具箱恣意置於走道中央,經伊要求其移走工作箱,以維眾人行走權益,詎屈玉嬋竟以扳手攻擊伊頭部,伊為防衛生命身體免遭受侵害,遂推開該同事。上訴人公司知曉該衝突事件後,不僅未立即適當處理並調查事故緣由,竟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以伊行為不當,影響公司權益為由,未經預告終止雙方勞動契約,逕自向主管機關申報退保。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故上訴人公司負有給付資遣費之義務。而伊於資遣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所得工資總額為十六萬八千二百二十六元,除以該期間之總月數六個月,所得之金額為原告之平均工資,計為二萬八千零三十八元(元下四拾五入),乘以伊之年資十七年,共計資遣費為四十七萬六千六百四十六元。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益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辯稱:伊係因為被上訴人在公司打架,依勞動基準法予以開除,因公司裡面都是金屬器物,輕則受傷,重則出人命,為了保護員工的身心安全。另一員工屈玉嬋是九十年到職,平時表現還算優良,也是第一次犯錯,所以才再用新進人員工資聘請等語。 三、原審法院以: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二月間因與同事發生肢體衝突事件,遭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有彰化縣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記錄影本在卷可憑,上訴人無法提出證明堪認被上訴人有何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事,又上訴人以公司裡面都是金屬器物,輕則受傷,重則出人命,為了保護員工的身心安全才開除被上訴人等詞,認該肢體衝突事件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然卻讓該打架事件另一當事人事後仍回到公司任職,足認上訴人並未認定該肢體衝突事件情節重大,其處置顯非公平,其欲逃避給付退休金之意圖甚明,則其據此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於法無據,而認定上訴人未經預告即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依法應支付資遣費共四十七萬六千六百四十六元(即二萬八千零三十八元乘十七個月)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略稱:按勞工對於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或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項第2款及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上午上班時間內離開座位,與同事屈玉嬋爭吵並扭打,上訴人考慮工作廠所之危險性及打架屬實,被上訴人之可責性較高,已違反工作規則,且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4款規定,而終止勞動契約,並非意圖逃避退休金而予以解僱,原審未查明上訴人對於打架之二人處置並無差異,訴外人屈玉嬋之工作年資係重新計算之事實,遽認上訴人意圖逃避退休金而予以解僱,其認定顯有不當。上訴人既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4款規定,而終止勞動契約,則依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即不得請 求加發預告期間之工資與資遣費。至勞工如依據同法第14條規定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固得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然被上訴人自始未對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其請求給付資遣費顯於法無據。苟如原審所認定,上訴人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於法不合,則上訴人之終止自不生效力,從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有效存在,則被上訴人自無由為本件資遣費之請求,原審既認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於法不合,在被上訴人未對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情況下,認被上訴人可請求資遣費,其認事用法顯然違誤及矛盾。爰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被上訴人則以:九十七年二月間因同事屈玉嬋將工具箱恣意置於走道中央,經伊要求其移走工作箱,詎屈玉嬋竟以扳手攻擊伊頭部,伊為防衛生命身體免遭受侵害,遂推開該同事。上訴人公司不僅未立即適當處理並調查事故緣由,竟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以伊行為違反公司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未經預告終止雙方勞動契約,逕自向主管機關申報退保,然卻讓該打架事件另一當事人屈玉嬋事後仍回到公司任職,足認上訴人並未認定該肢體衝突事件情節重大。況屈玉嬋若未毆打伊,伊為何會流血?伊選擇勞保舊制,97年4月5日就可退休,在事發三天後被公司資遣及退保公司不讓伊繼續工作,卻讓屈玉嬋回去工作,上訴人處置顯非公平,其欲逃避給付退休金之意圖甚明,其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於法無據,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發給上開資遣費及其利息等語置辯。併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自79年11月16日起受雇於上訴人公司,至97 年2月18日辦理退保止,其年資共計17年。又資遣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之每月平均薪資為28,038元。 (二)被上訴人於97年2 月12日與同事屈玉嬋發生衝突,造成被上訴人頭部受傷流血。 (三)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18條第2 及3 款規定:「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並有具體事證者,公司得不經預告逕予解僱,且員工不得要求公司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二、對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員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種大。」 (四)上訴人因前揭事件於97年2 月18日以被上訴人行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4 款之規定,未經預告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勞動契約。 (五)兩造曾於97年2 月29日就系爭給付資遣費事件於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進行調解,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協調不成立。 (六)被上訴人自始未對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七、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公司工作規則第18條2、3款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4款之規定與被上訴人終止勞動 契約,是否合法有據? (二)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476,6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有無理由? 八、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97年2月12日與公司同事屈玉嬋發生衝突,造 成被上訴人頭部受傷流血,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且有傷單為憑,另有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協調會紀錄影本附卷可參,此部分堪信為真正。 (二)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四款定有明文;兩造對被上訴人於97 年2月12日與公司同事屈玉嬋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被上訴人否認有對同事施暴之行為,辯稱係另一同事持扳手攻擊,伊係為防衛推了她等語,惟姑不論被上訴人上開所為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情事,縱認上訴人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於法不合,然勞工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固得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如未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自無從請求給付資遣費。然查,被上訴人堅稱:上訴人於上開毆打事件後將伊解雇,讓屈玉嬋回去工作,上訴人處置顯非公平,其欲逃避給付退休金之意圖甚明,其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於法無據等語,據此可知被上訴人仍主張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無效,則僅涉及是否確認兩造間勞動契約存在之問題,被上訴人自始從未對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此為被上訴人於辯論期日所自認之事實,則其請求給付資遣費顯於法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預告即終止雙方勞動契約,應支付資遣費共四十七萬六千六百四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即無理由。 (三)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於法不合,則上訴人之終止勞動契約自不生效力,從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有效存在,則被上訴人自不得為資遣費之請求。原審既認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於法不合,在被上訴人未對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情況下,認被上訴人可請求資遣費,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及矛盾,本件原判決既有違誤而無可維持,上訴人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併將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 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