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7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司票字第721號聲 請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丁○○ 樓 非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許正儀即正興企業社 相 對 人 乙○○ 6號 相 對 人 甲○○ 5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叁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柒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11月21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97年5月20日,詎屆期提示,尚有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汪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