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1號 原 告 合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銘傑律師 被 告 環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貳元,其餘新台幣壹萬壹仟伍佰捌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再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66,775元,嗣後減縮其聲明為2,297,700元,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5年10月間就奇美六廠消防撒水配管工程簽立工程承攬合約(以下簡稱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220萬元,開工日期為95年10月25日,完工期限為96 年2月28日。又系爭工程共分A、B、C、D等4區,其中A、B區(即西區)由原告轉包予被告施作,另外C、D(即東區)由原告自行施作。 ㈡嗣後被告依約開始施作,先後於95年11月、95年12月、96年1月各向原告領領工程款22萬元、44萬元及33萬元,合計請 領金額為99萬元。詎被告未完成系爭工程,竟於96年3月間 未再進場施工。雖經原告催告,但未獲置理。原告為避免工程延宕,遂自行接手,並僱用他人施作剩餘工程,至今工程仍在收尾尚未全部完工。原告並於96年9月10日發律師發函 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合約,並請被告出面會算相關損害賠償金額,但未獲置理。是以,原告因被告不履行契約致生損害,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㈢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4款約定:「工程終止:如乙方於工程 進行中因故或惡意未能如期施工完成導致工程進度延遲,我方立即停止付款並終止合約,乙方不得在要求請領工程款。」、第11條約定:「若乙方之完工期限逾期超過30個日曆天時,甲方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乙方並同意,前述款項甲方得自其已付或未付之款項追償或扣除之。」、第20條約定:「除本合約另有規定外,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甲方得將本合約及其附件所衍生之契約關係予以終止或解除。㈣乙方因故停止工程時。」茲因被告無故停止施作,拒絕繼續履行系爭合約,原告自得依上述約定終止契約,並請求相關損害賠償。 ㈣依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及第8條第3款約定:「若無法按照業主要求之期限內完工則甲方可外調施工人員支援,其所發生之費用全由乙方自行負擔,每一外調人工$3,000元。」 茲因被告拒絕繼續履行系爭合約,原告自行外調施工人員所支付款項合計3,507,700元,經扣除剩餘工程金額121萬元,其差額2,297,700元,係被告不履行契約義務所生損害,原 告得請求損害賠償。 ㈤爰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29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辯稱如下: ㈠兩造於95年10月間簽訂系爭合約,工程總價220萬元。被告 自95年10月25日開始施作,分別於95年11月、95年12月、96年1月各向原告請領工程款22萬元、44萬元及33萬元,合計 請領金額為99萬元。 ㈡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之範圍?未完工範圍?原告所受損害金額是否高達2,366,775元?被告均有爭執。 ㈢系爭合約關於施工範圍文字雖僅記載為奇美六廠無塵室&s uuport10消防撒水配管工程。惟該奇美六廠無塵室&suuport10消防撒水配管工程,實際共分A、B、C、D等4區,被告承 攬施作範圍為A、B區,其餘C、D區仍由原告施作。被告嗣因人工不足,遂將其中B區轉由訴外人楊秋林施作,原告亦知 悉此情。詎楊秋林因工程糾紛及週轉問題而行蹤不明,致無法繼續施工。況且,被告均按施工進度施作A區,竟遭原告 拒絕給付,加上A區工程經原告不斷追加及修改,致資金嚴 重不足,被告僅能施作A區工程,無法一併施作B區。最後與原告協調,由原告自行施作B區,A區工程則由被告施工完畢。 ㈣被告已依約施作A區工程完畢,至於B區工程雖由原告施工完畢,惟原告所提實際點工支出等資料,並不實在,被告否認之。因系爭工程總價為220萬元,被告已領取99萬元,僅餘 121萬元。惟原告竟主張其僱請他人施工費用高達3,576,775元,顯不合理。原告亦自行施作C、D區,則原告所提相關資料是否其自行施作C、D區之費用,且該相關資料未指明施工區域,令人懷疑。是以,被告有合理可疑,原告將自行施作C 、D區支出之費用,反向被告請求。 ㈤從而,原告請求均無理由,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5年10月間簽訂系爭合約,工程總價220萬元。被告 自95年10月25日開始施作,分別於95年11月、95年12月、96年1月各向原告請領工程款22萬元、44萬元及33萬元,合計 請領金額為99萬元。 ㈡系爭合約所稱甲方為原告,乙方為被告。 ㈢系爭工程共分A、B、C、D等4區,其中A、B區(即西區)由 原告轉包予被告施作,另外C、D(即東區)由原告自行施作。 ㈣被告於96年3月間即未再進場施作系爭工程,B區於被告離場時尚未完工。 ㈤系爭合約所稱業主為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之上包為九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㈥原告為被告代墊公安罰款46,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應否負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㈡被告如應負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為若干元? 五、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約定,系爭工程應於96年2月28日完工 ,但被告於96年3月間即未再進場施作系爭工程,B區在被告離場時尚未完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即非無據。 六、原告又主張因被告拒絕進場繼續完成系爭工程剩餘工程,故其自行僱工包含公安罰款在內,合計支出3,507,700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扣款明細總表、匯款申請書影本、應付票據憑單影本、支票影本等件為證,復經系爭工程監工丙○○、公安人員李欣怡、威翔消防器材工程行負責人蘇名彥、友利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欣愉、鈞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龍翔、弘富工程行負責人邱俊得等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準此,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 七、原告雖援引系爭合約第8條第3款、第11條等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惟按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工程 總價‧‧‧雙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價或減價,亦不按物價指數調整。」準此約定,再參酌系爭工程中被告未完成部分,扣除已給付99萬元,剩餘工程價款為121萬元。換言 之,剩餘工程如由被告施作完成,至多僅能向原告請求給付121萬元而已。如由原告另行僱請他人施作,依系爭合約第 3條約定,亦僅能以121萬元之代價完成之,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加減價。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因債務不履行損害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121萬元為最高限度,始符合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之精神。茲因原告因被告無故離場,未完成系爭工程剩餘工程,致原告另行僱用他人施作,因此支出3,507,700元等 情,已如前述。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在121萬元限度內,洵屬有據。 九、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1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權准許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蕭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