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31號 原 告 林銀來即弘明工程行 被 告 三興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律師 訴訟代理人 魏其村律師 兼訴訟代理 乙○○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三興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98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三興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擔新台幣伍仟柒佰參拾元,其餘(即減縮部份)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三興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興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4月20日委由被告乙○○(公司實際 負責人)與原告簽訂工程契約書,將被告三興公司承攬台電公司「萬大電廠擴充暨松林分廠水力發電工程第I-C標土木 工程」之部分工程(鋼筋加工、灣紮組立施作工程)交由原告承作,工程款新台幣(下同)230萬元,連同其後增訂補 充契約工程總價為7,984,251元(其後更正為7,984,240元),原告已於97年1月22日竣工併經被告估驗完成,原告已先 後將總金額0000000元之發票共十張交付被告,然僅請領 0000000元,原告每次提領均提撥百分之十做為工程保留款 寄存於被告處,計有工程保留款783739元,待竣工後被告應返還原告。依據發票金額0000000元減去已請領款0000000元(六次請領額0000000元扣除工程保留款783739元),被告 尚積欠工程尾款146853元,加上工程保留款783739元,計 930592元,再減去被告前所交付之訂金,被告尚積欠530592元,業主台電公司業已驗收並結算付款於被告三興公司,爰依約訴請被告給付伍拾貳萬伍仟玖佰肆拾元(減縮訴之聲明),及自民國98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略以: (一)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先後向被告請款七次,被告依其開立之統一發票所開立工程款支票供原告兌領者合計7,458,300 元,有已支付金額明細表可稽,原告起訴狀載稱已請領之款項為7,453, 659元顯然有誤。系爭工程所屬「萬大電廠擴充暨松林分廠水力發電工程第I-C標土木工程」業經被 告業主台電公司驗收完畢,全部工程有關鋼筋之計價數量共287.673噸(46.702+2 40.971=287.673),折合287,673 公斤,有台電公司結算明細表可證。原告請款之數量 309,184公斤,顯然超出業主驗收合格之數量21,511公斤 (309,184-287,673=21,511)。依雙方約定系爭工程施作之單價每公斤23元計算,原告所請求之工程款應扣減 494,753 元(21,511×23=494,753)。而依原告先後七次 請領工程款之數量(309,184KG)核計,該公司尚可請領之 工程末期款為525,695元,扣減上述原告超量請款之金額 494,753元,原告實際尚能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合為 30,942元(525,695-494,753=30,942),逾此金額,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 (二)系爭工程的計價方式,並非依原告進場之鋼筋數量,而係以「業主」即台電公司驗收合格之數量作為計價之依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之結算方式與上述契約規定不符,顯無足取,謹分述如下: 1.工程契約書第一條第一項附表載明:「施工項目及說明」為「鋼筋加工、彎紮組立施作工程」;備註欄第1、2項亦載明系爭工程為「連工帶料、含試驗費」,數量100,000公斤,每公斤 23.00元。 2.補充契約第2款載明本工程施工數量再追加:「a.鋼筋加工、彎 紮組立施作工程計180,000公斤,每公斤24.5元。b.灌漿錨筋 #11計20,000公斤,每公斤21.3元」。 3.工程契約書第一條第二項約定:「上述工程於竣工結算時,除另有規定之項目外,應以契約(含契約變更書)中所列各工作項目辦理,並按照實際驗收合格數量及契約單價結算」。工程契約書第三條第2款約定:「依乙方(原告)實際施工進度並經業 主估驗付款後支付之」。系爭工程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 1.工程完竣,經業主工地工程司簽認後,再由業主派員辦理驗收。2.乙方須負責所承攬工程必須通過業主之驗收」。 4.補充契約第3項約定:「除上列二項(即延展工期及追加數量)外 ,其餘條款皆不變更。」。 5.被告否認系爭工程竣工後,被告曾予「估驗完成」,蓋遍觀系爭契約全部條文,均無工程竣工後由兩造自行估驗或驗收之任何規定;反之,上述契約明文規定,原告所承攬系爭工程竣工後,係由「業主(即台電公司)工地工程司簽認後,再由業主派員辦理驗收」(第十一條第1款);然後「按照業主實際驗收合 格之數量以及系爭契約之單價結算」(第一條第二項);故所謂「驗收合格數量」,係指經台電公司派員所驗收合格者而言。6.兩造就系爭工程原本預訂鋼筋數量為100,000公斤;其後兩造 又簽訂「補充契約」,雖同意展延完工期(第1款),並追加「 a.鋼筋加工彎紮組立施作工程計180,000公斤」,「b.灌漿錨 筋#11計20,000公斤」(第2款)。然該補充契約第3款亦載明: 「除上列二項外,其餘條款皆不變更。」,換言之,該補充契約所列追加項目,包括「灌漿錨筋#11」部分,其計價與付款 方式仍應依本約之規定,亦即仍應「按照業主實際驗收合格之數量以及系爭契約之單價結算」,而非以原告所主張進場之數量及單價為據,系爭工程經業主台電公司驗收合格之數量共 287.673噸,折合287,673公斤,依上開規定與說明可知,原告所得請款之結算數量,即為287,673公斤,應無疑義。 7.追加工程b項所列「灌漿錨筋#11」,非以補充協議預訂之數量另行計價,仍係以業主驗收合格之鋼筋數量作為計價之基礎,此由原告請款時所提供之統一發票與送貨單,其品名均僅登載為「鋼筋」,並無「灌漿錨筋#11」字樣可資佐證。上述事實 ,對照原告主張發生「追加灌漿錨筋之數量金額」之日期為「96年8月28日、9月15日、10月4日、11月16日」,然原告據以 請款之各該期日送貨單,均無「灌漿錨筋#11」之記載;且台 電公司驗收合格之「灌漿錨筋#11」為2,022.43M,與原告主張「灌漿錨筋」四筆共21,990公斤,單位與數量完全不符,有台電公司驗收後所製作「工程實作數量計算書」可證,可證原告主張應可請領追加「灌漿錨筋#11」金額477,123元云云,顯然出於嚴重之誤解。 8.依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及進貨單,其進場數量何以會多於業主台電公司驗收合格之數量?此乃因原告所承攬者,係「鋼筋加工、彎紮組立施作工程」,而在加工、組立過程中,會發生需施作工作筋、支撐筋、搭(銜)接與加工等損耗,此等損耗於業主驗收時,當然不含括於其驗收合格之範圍內,唯原告刻意眛於契約規定,故意以其請款發票所載數量合計310,780公斤 ,據以請求被告尚應給付530,592元云者,顯然與上述契約規 定之計算基礎不符,自不足取。 9.原告請款之數量超過業主驗收合格之數量23,107公斤,而依系爭契約本約及補充契約之約定,原加工組立工程每公斤23 元 ,補充契約加工組立工程部分每公斤24.5元,灌漿錨筋#11部 分每公斤21.3元,依上述業主台電公司驗收後所製作「工程實作數量計算書」所載,鋼筋總數量287.673噸(T),包括(1)棄 碴場A1擋土牆及裁水溝219.086噸、(2)棄碴場A1#11錨筋(A~I等九區)共21.885公斤(6.367+5.545+2.465+4.026+1.223+2. 259=21.885),是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依兩造約定之單價 計算,應為7,169,354元,被告已給付原告7,458,300元,足見原告已向被告逾領工程款288,946元,被告於答辯狀記載「原 告僅能向被告請求工程款30,942元」云者,係出於誤算所致,庭訊中因未查明上述誤差,曾為同意給付十萬元之陳述,併此更正。為釐清上述驗收計價之爭點,聲請傳訊其承辦人員甲○○作證。且提出已付款明細表影本乙份、台灣電力公司結算明細表影本乙份、工程末期款明細表影本乙份、台電公司驗收合格數量表與三興公司支付金額明細表等影本為証。 10.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契約書」係次承攬契約,原告與「業主」台電公司並無直接之契約關係,原告對台電公司並無直接報酬請求權。 (二)本件原告次承攬之工程所屬「萬大電廠擴充暨松林分廠水力發電工程第I-C標土木工程」,已經業主台電公司驗收 並結算完畢。 四、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主張補充契約所追加a.b.二項之數量與金額,其計價方式非以本約規定(即業主實際驗收合格數量及本約單價 計算)。被告則主張該追加部分,依補充契約第3項規定:「其餘條款皆不變更」,即仍應依本約規定以業主台電公司實際驗收合格數量及本約單價結算。 (二)原告主張雙方結算工程款時,按業主台電公司實際驗收合格數量及契約單價計算,再連同補充契約追加「灌漿錨筋#11」,被告應再給付623,976元;若依原告所開立發票面額,被告尚應給付530,581元。被告主張不論原契約或補 充契約,本件付款辦法均應依契約規定,即按照業主台電公司實際驗收合格數量及契約單價結算,經細算結果,原告溢領288,946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契約書、切結書、補充契約、統一發票附表、發票、請款列表、請款單等為証,兩造對原告次承攬之工程所屬「萬大電廠擴充暨松林分廠水力發電工程第I-C標土木工程」,已經業主台電公 司驗收並結算完畢等事實,亦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二)兩造主要爭執在於:原告主張補充契約所追加a.b.二項之數量與金額,其計價方式非以本約規定(即業主實際驗收 合格數量及本約單價計算)。被告則主張該追加部分,依 補充契約第3項規定:「其餘條款皆不變更」,即仍應依 本約規定以業主台電公司實際驗收合格數量及本約單價結算。經查,依據工程契約書第一條第二項約定:「上述工程於竣工結算時,除另有規定之項目外,應以契約(含契 約變更書)中所列各工作項目辦理,並按照實際驗收合格 數量及契約單價結算」。且依工程契約書第三條第2款約 定:「依乙方(按指原告)實際施工進度並經業主估驗付款後支付之」。另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1.工程完竣,經業主工地工程司簽認後,再由業主派員辦理驗收。2.乙方須負責所承攬工程必須通過業主之驗收」。而遍觀系爭契約全部條文,均無工程竣工後應由兩造自行估驗之約定,凡此約定均為兩造不爭執,由上開約定可知雙方結算工程款時,原則上按業主台電公司實際驗收合格數量及契約單價計算。 (三)惟查,依據工程契約書第五條約定,對於工程增減工作數量,雙方依照本契約所定單價計算增減之,如有增減工作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兩造就系爭工程原本預訂鋼筋數量為100,000公斤;其後兩造又簽訂「補充契約 」,第1條約定雙方同意將工期延長至97年2月28日止;第2條約定:本工程施工數量甲方在追加「a.鋼筋加工彎紮 組立施作工程計180,000公斤,每公斤24點5元」(第1款 ),「b.灌漿錨筋#11計20,000公斤,每公斤21點3元」( 第2款)。第3條約定:「除上列二項(即延展工期及追加數量、價格)外,其餘條款皆不變更」。由此等約定可知, 補充契約第1條將工期延長至97年2月28日止,及第2條有 關本工程施工數量甲方在追加「a.鋼筋加工彎紮組立施作工程計180,000公斤,每公斤24點5元」,「b.灌漿錨筋 #11 計20,000公斤,每公斤21點3元」之約定,係獨立優 先之約定,亦即關於甲方(三興公司)追加本工程施工數量之鋼筋與灌漿錨筋#11(11分),均依據雙方協議所定 之單價為準,否則雙方何需另約定鋼筋與灌漿錨筋之數量與價格,此由補充契約第3條約定:「除上列二項(即延展工期及追加數量、價格)外,其餘條款皆不變更」,益証 除上列二項(即延展工期及追加數量、價格)係獨立優先 之約定外,其餘始適用原先工程契約,故原告主張雙方結算工程款時,按業主台電公司實際驗收合格數量及契約單價計算,再連同補充契約追加「灌漿錨筋#11」,被告應 再給付623,976元;若依原告所開立發票面額,被告尚應 給付530,581元。反之,被告主張不論原契約或補充契約 ,本件付款辦法均應依契約規定,即按照業主台電公司實際驗收合格數量及契約單價結算,經細算結果,原告溢領288,946元云云,尚有誤解,且核與其原先所辯原告實際 尚能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為30,942元云云,前後矛盾,其所辯不足採信。 (四)依據卷附工程實作數量計算書貳之14鋼筋所載,亦與2之 15灌漿錨筋分開列計;證人甲○○亦到庭証稱:工程明細表象次第15灌漿錨筋並未包括鋼筋,鋼筋另外計價等語,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三興公司給付原告伍拾貳萬伍仟玖佰肆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8年1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被告乙○○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此乃不爭之事實,原告訴請被告乙○○依約給付上開工程款,於法無據,此部分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對判決結果無影響,原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