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智字第3號 原 告 龍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億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億杉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己○○ 人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複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億諠有限公司、被告億杉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97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億諠有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97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億杉有限公司、被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97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上開三項其中任一項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金額範圍 內,免給付義務。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如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本件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係以被告億諠有限公司(下稱億諠公司)與被告億杉有限公司(下稱億杉公司)銷售之「新型油壓鉸鍊(快拆型)」,侵害原告專屬被授權之「門型鉸鍊」新型專利,及原告製造、販賣「門型鉸鍊」新型專利物品之專屬權利,原告依專利法第106條第1項、第108 條、第84條第1項、第2項、第85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 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然因專利權人林明正已將被告共同侵害其「門型鉸鍊」新型專利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於本件起訴前已轉讓於原告,原告爰於訴訟中追加民法第294條第一 項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被告對此雖表示不同意,但核原告追加之訴係基於債權讓與原因與其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基礎事實,均以侵害系爭專利為據,關於認定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關連,且就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仍具有一體性,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准許其為訴之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林明正於民國(下同)94年8月16日以「門型鉸練」 向智慧財產局申請「門型鉸鍊」新型專利權(註冊第M288900號,下稱系爭專利)後,於96年5月30日與原告龍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徽公司)訂定「新產品合作開發合約書」,由林明正將「門型鉸鍊」新型專利產品「靜音式油壓鉸鍊(S600/E600)等相關系列」,專屬授權原告負責產品後段模 具開模、生產、全球市場行銷,以及授權原告得在所有林明正已申請「門型鉸鍊」新型專利核准之國家,對侵權行為之廠商進行專利侵權違法行為之訴。嗣原告發現被告億諠公司與被告億杉公司銷售之「新型油壓鉸鍊(快拆型)」,與原告製造之「靜音式油壓鉸鍊」極為相像,侵害原告專屬被授權之「門型鉸鍊」新型專利,且經中國生產力中心進行鑑定,認定億杉公司販賣之門型鉸鍊落入林明正所有之第000000000號「門型鉸鍊」專利案(新型第M288900號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足證被告億諠公司與被告億杉公司銷售X-新型油壓快拆型鉸鍊,已共同侵害訴外人林明正所有之「門型鉸鍊」新型專利,以及原告製造、販賣「門型鉸鍊」新型專利物品之專屬權利,違反專利法第106條第1項。茲因本件專利權人林明正已將被告億諠公司與被告億杉公司共同侵害本件「門型絞鍊」新型專利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於本件起訴前即讓與予原告龍徽公司。故被告億諠公司與被告億杉公司應依照專利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又被告 乙○○○、己○○分別為被告億諠有限公司及億杉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渠等於執行被告億諠公司與被告億杉公司業務時,違反專利法第106條第1項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照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與被告億諠公司、億杉公司,連帶對 原告負賠償之責。並聲明:㈠被告億諠公司、億杉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億諠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億杉公司、己○○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三項任一項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 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除有於專利物品之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外,尚有於型錄、文宣及網頁揭示專利證書號數,已盡可能使接觸此項商品之人知悉系爭專利商品係受專利法保護之商品:⒈查原告龍徽公司於96年5月與訴外人林明正簽訂「新產品 合作開發合約書」,約定由訴外人林明正將「靜音式油壓鉸鏈(S600/E600等相關系列)」產品之後段模具開模、 生產、全球市場行銷專屬授權予原告龍徽公司,於我國取得之專利證書號數為M288900,而原告於對外販售M28890 0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所產製之物品時,即有於包 裝上載明系爭專利物品之新型專利證書字號,並將其他各國之專利字號一併陳列,使接觸系爭專利物品之人,可得知悉該物品係受專利法保護之物品。按發明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並得要求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專利法第79條本文雖定有明文,惟並未規定必須於專利物品及包裝上同時附加標記,而原告既已依此立法要求於系爭專利物品之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被告自不得以之為免責之抗辯。 ⒉另原告龍徽公司除有於系爭專利物品之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外,於原告龍徽公司之公司網頁,亦明確將系爭專利物品之新型專利證書號數M288900 ,於首頁中加以揭示,並有於網頁之產品介紹中揭露,且原告為銷售系爭專利物品所印製之廣告文宣,亦皆清楚標示有系爭專利之專利證書號數,並加註「專利產品侵權必究」之專利警語,顯示原告於行使此項系爭專利之過程中,皆有使接觸此項商品之人盡可能知悉此項商品係為受專利法保護之商品,而原告所為之標示亦均足供他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示系統查明系爭專利權之事項。查被告億諠公司及億杉公司從事研發生產五金產品已有二十多年,其長期存在於五金產品領域,對於五金產品之訊息、資料皆較一般民眾容易取得,且對市場脈動及新產品之出現亦較易於掌握,而原告不論係在系爭專利物品之包裝上,抑或是公司網頁上,及對外推廣行銷之廣告文宣品上,皆有標示系爭專利證書號數(M288900) ,足證被告於販售系爭侵權物品之時,應已知悉系爭專利商品係受我國專利法所保護。 (二)系爭專利之舉發案,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97)智專三(一)05017字第09720568030號審定書審定「舉發不成立」,且智慧財產局亦肯認「系爭專利未違反核准處分時應適用之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本件原告所主張之 系爭專利,確屬合法有效之權利。 (三)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已於97年5月 1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為自認,原告對此已無庸舉證,被告倘欲撤銷此項自認,尚須能證明與事實不符,原告並不同意被告對於此項自認之撤銷。被告嗣後雖抗辯原告所委任之鑑定人非法院選任而該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即有疑義云云,顯係為撤銷其之前所為之自認,惟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僅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原告並不同意被告撤銷自認,是以,自應由被告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而非空言辯稱系爭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有疑義云云。末查,原告為求確定,於起訴前,即已先行支付費用委請客觀且專業之鑑定單位即中國生產力中心進行鑑定,並得出「億杉公司販售之門型鉸鍊落入林明正所有之第000000000號『門型 鉸鍊』專利案(新型第M288900號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 圍」之結論,被告先對於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不加爭執,嗣又抗辯專利侵害鑑定報告證據能力及證明力有疑義云云,其前後反覆之態度,顯係為拖延本案訴訟,實無理由。 (四)專利法第1條規定,專利法之立法本旨為鼓勵、保護、利 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專利法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應無疑義,因此,侵害他人專利權者,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失,其主張無過失者,應負舉證責任。被告於96年8月所 販賣之「新型油壓鉸鍊(快拆型)」及「品編H1036」, 晚於專利權人林明正取得專利權之後,依專利法第106 條第1項規定,被告億諠公司與被告億杉公司販賣侵害系爭 專利商品之行為,已構成對系爭專利權之侵害,且被告億諠公司與被告億杉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推定為有過失,專利權人自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防止侵害,倘被告億諠公司與被告億杉公司主張其無過失,即應就其無過失負舉證責任。 (五)被告億諠公司陳報銷售系爭侵權商品之金額及進口數量皆有漏列,且其所提之進口報單欠缺報關日期,根本無足以反應其實際進口情況,顯見被告億諠公司確有刻意隱匿實際銷售金額及數量:查被告億諠公司雖聲稱其銷售金額僅有5,972元云云,然依銷貨對帳單,其上有二筆「H1036新型油壓快拆型」貨品之銷售記錄,惟被告億諠公司卻僅記入一筆,竟漏列第二筆,經原告統計被告億諠公司所提之銷貨對帳單其金額應為6,522元,而非5,972元,此亦應非被告億諠公司實際銷售之全貌;另依鈞院向財政部關稅總局調取被告公司民國95年度及96年度之進口報單,可發現被告公司從95年度即有進口仿冒品,其數量遠比被告所自行陳報之2,500個高出甚多,顯見被告確有隱匿、短報銷 售數量及金額;加以,被告公司所提之進口報單,其上雖有報關年度惟並無報關日期,足見該份報關資料並無完整反應被告公司之真實進口狀況,甚至是否係被告公司進口系爭侵權產品之所有進口報關資料全貌,亦不得而知;況被告公司辯稱其銷售系爭侵權產品之數量僅有126個,為 依被告公司所提之進口報單,卻先進口1,500個,隨後又 進口1,000 個,實與市場需求及經驗法則不符,足見被告公司所提之銷售記錄確有隱瞞,而與實情不符。又被告億諠公司所提之報廢資料,僅簡單記載「鐵」,則其所報廢者究為何物?與本案有何關聯,是否皆已報廢等,實不得而知。 (六)按新型專利權人於其專利受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計算其損害。但不能提供證據分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或依侵害人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其損害,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擇一選擇計算其損害,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侵害智慧財產權之損害賠償事件,得依原告之聲請囑託主管機關或其他適當機構估算其損害數額或參考智慧財產權人於實施授權時可得收取之合理權利金數額,核定損害賠償之數額,亦得命被告提出計算損害賠償所需之文或資料,作為核定損害賠償額之參考」,辦理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8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應為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5條之補充解釋,是新型專利之專屬被授權人如其權利遭受侵害時,自得依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1 款或第2 款之規定擇一計算其損害。被告隱瞞實際銷售情況,短報其銷售金額,使原告依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請求時,亦無法填補原告所受之損害,是以,原告亦同時主張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1 款,就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並以其高者作為損害賠償金額之請求,自屬有據。 (七)而被告億諠公司與被告億杉公司雖聲稱市面上尚有其他業者在銷售,被告億諠公司與被告億杉公司之銷售與原告之營業額下降無因果關係云云,然以被告億諠公司與被告億杉公司所進口仿冒品數量之多,且其進口價格甚低,其於市面上銷售大量且低價之仿冒品,自對原告所銷售之有專利權正品產生排擠效用,因而使原告之銷售量下降,故被告億諠公司與被告億杉公司銷售仿冒品之侵權行為與原告銷售量下降所受之損害,兩者間確有因果關係。又依證人即勝鈔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暨新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鈔暨新弘公司)之經理丙○○證述可知,系爭新型油壓鉸鍊商品自96年第1 季起,即發現市面上有仿冒商品銷售,後並於同年8 月間確實發現被告億諠公司與被告億杉公司有銷售系爭侵權仿冒商品之證據,因而被告億諠公司與被告億杉公司銷售系爭侵權仿冒商品之故,確實造成原告銷售系爭產品之價格下滑,且因被告億諠公司與被告億杉公司銷售系爭侵權仿冒商品後,整個市面充斥仿冒商品,嗣因原告銷售專利商品之售價無法與仿冒品競爭,導致勝鈔暨新弘公司嗣後即未再向原告進貨,而原告與勝鈔公司原本自93年8 月20日起即簽訂有「專利品隱藏室櫥櫃靜音鉸鍊銷售同意書」,依據該銷售合約原告自93年間起至96年間止,每年均出售數萬個至十餘萬個系爭新型油壓靜音鉸鍊予勝鈔暨新弘公司,銷售金額均高達數百萬元,後因自96年間起,市面上出現並充斥仿冒品,原告所銷售之系爭商品價格無法與仿冒品競爭,原告於97年間之出貨量即大減,嗣勝鈔暨新弘公司自97年5 、6 月間起,因向原告進貨之價格比市售仿冒品之售價還高,即已不再向原告進貨,導致原告就該專利產品之市場非但逐漸萎縮,甚至迄今在市場上已完全無生存空間,原告確受有每年逾越數百萬元之損害至鋸,是本件原告依據實施專利權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而在此範圍內,向被告億諠公司與被告億杉公司請求100 萬元之損害,自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告億諠公司與被告億杉公司所販售之「新型油壓鉸鍊(快拆型)」及「品編H1036 」,業經原告提出專利侵害鑑定報告,證實前開商品已落入專利權人林明正所有之新型第M288900 號專利權之專利範圍,且被告對專利鑑定報告當庭表示不爭執,自無再由原告支付費用另為鑑定之必要。而被告億諠公司與被告億杉公司販售前開商品之行為,已構成對系爭專利權之侵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應推定被告為有過失,且被告億諠公司與被告億杉公司之侵權行為原告所受之損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本件專利權人林明正已將被告共同侵害本件「門型鉸鍊」新型專利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於本件起訴前即讓與予原告龍徽公司,是原告自得依專利法第106 條第1 項、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第2 項、第85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294 條第1 項前段,對被告億諠公司、億杉公司、乙○○○及己○○等人請求損害賠償。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提其與訴外人林明正簽訂之新產品合作開發合約,非專利授權合約,綜觀合約全文亦無本件系爭專利證號或專利範圍之敘述,且原告亦無為專利授權登記,自不得主張係專利被授權人,進而主張專利權受侵害。 (二)訴外人林明正之專利物品及包裝並未標示專利號碼,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按發明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並得要求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專利法第79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亦為新型專利所準用;又前開規定立法要求專利權人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之義務,係為使第三人得知該專利權之存在,而課予發明專利權人附加標示之義務,避免有因不知該專利權存在而發生侵害專利權行為之情形,並易於認定侵害者之故意行為,是其立法意旨應係為保護因不知情而侵害專利權者;亦即其目的在避免無辜者之侵權,鼓勵專利權人告知大眾其產品為專利所保證以及協助大眾辨識是否為專利物品,故該條所稱「專利物品」或「其包裝」其意乃在可得標示之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專利權人即負有標示之責任;又前揭規定,就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除非有但書「侵權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情形;則由前述,我專利法固在保護專利權人,惟亦保護一般大眾,是為使一般人得以認知該項專利物品有專利權,乃課與專利權人標示之義務;茍專利權人未在其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除非製造、販賣、使用、進口者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外,專利權人縱其專利權受侵害,仍不得向侵害者請求賠償;亦即由前開專利法之規定,仍應以侵害專利權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為要件,而本件訴外人林明正未於專利物品或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被告自難以得知有侵害之事實。 (三)被告億諠公司與被告億杉公司未侵害訴外人林明正之專利,且原告所委任之鑑定人非法院選任,與民事訴訟法規定不符: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326 條規定,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並定其人數。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 ⒉查原告委託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進行系爭專利與被告所販售之門型鉸鏈之專利侵害鑑定,並作成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惟原告所委請之鑑定人,非由法院選任,該系爭鑑定報告其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即有疑義。 (四)專利權之損害賠償請求,其性質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須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始能成立,被告億諠公司與被告億杉公司本於尊重智慧財產權,於接獲警告信函後,即未再有銷售系爭產品,原告應就被告億諠公司與被告億杉公司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2292號判決意旨,按92年2 月6 月修正前專利法第88條第1 項(即現行法第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其性質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須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始能成立。準此,被告億諠公司與被告億杉公司否認有故意或過失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且本於尊重智慧財產權立場,被告億諠公司與被告億杉公司亦無繼續銷售系爭產品,原告自應就被告億諠公司與被告億杉公司有故意或過失之要件負舉證之責。(五)原告主張因被告億諠公司與被告億杉公司之銷售導致其系爭產品之營業額下降,惟市面上尚有其他業者銷售,原告並未就其因果關係舉證其實。查證人丙○○於98年3 月30日稱「96年第一季發現外面市場有系爭產品銷售…」。惟參考原告98年9 月30提出之附表3 ,尚無仿冒品之2006年度,出售數量為188,050 個,原告所稱仿冒品出現的時間96 年 (即西元2007年)出售數量卻增加為188,050 個,證明原告指控因被告億諠公司與被告億杉公司行為導致其銷售量下降云云,並不實在。再者,被告主張市場上亦有其他業者銷售乙節,證人丙○○於98年3 月30日亦證稱「…現在仿冒品很多」,是市場上既有其他業者販售類似產品,且原告無法證明其銷售量因被告行為而下降,則原告之損害與被告行為間並不具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賠償云云,並不可採。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林明正前於94年8 月16日以「門型鉸練」向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M288900 號專利證書。 二、原告龍徽公司與訴外人林明正於96年5 月30日訂定「新產品合作開發合約書」,由林明正將「門型鉸鍊」新型專利產品「靜音式油壓鉸鍊(S600/E600) 等相關系列」,專屬授權原告負責產品後段模具開模、生產、全球市場行銷,以及授權原告得在所有林明正已申請「門型鉸鍊」新型專利核准之國家,對侵權行為之廠商進行專利侵權違法行為之訴。 三、原告龍徽公司與訴外人林明正於97年1 月25日訂定「債權轉讓協議書」,將億諠公司及其負責人乙○○○、億杉公司及其負責人己○○侵害「門型鉸鍊」新型專利而生之損害賠償、排除侵害、防止侵害等所有債權,全部轉讓於原告龍徽公司。 四、原告龍徽公司委託中國生產力中心於96年9 月26日,就被告銷售之「新型油壓鉸鍊(快拆型)」、品編H1036 ,是否侵害系爭專利進行鑑定,其鑑定結論為:「億杉有限公司販賣之門型鉸鍊落入林明正所有之第000000000 號「門型鉸鍊」專利案(新型第M288900 號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 肆、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告億諠公司與被告億杉公司所販售之系爭商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內而有侵害系爭專利權? 二、原告所販售之系爭商品,是否有依專利法第79條之規定標示專利號碼? 三、原告得否依專利法第129條、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億諠公司與被告億杉公司負損 害賠償責任?如本件侵權行為成立時,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億諠公司與被告億杉公司未經授權而銷售之「新型油壓鉸鍊(快拆型)」,與原告製造之「靜音式油壓鉸鍊」極為相像,侵害系爭專利權,且億杉有限公司販賣之門型鉸鍊落入林明正所有之第000000000號「門型鉸鍊」專利 案(新型第M288900號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等語,被 告億諠公司與被告億杉公司則以系爭商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且其接獲警告信函後,未再銷售系爭產品,即無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億諠公司與億杉公司於96年8月間銷售 「新型油壓鉸鍊(快拆型)」、品編H1036(下稱系爭商品 )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被告億諠公司之銷貨單及億杉公司開立之二聯式發票,且為被告億諠公司與被告億杉公司所不爭執,原告此部份主張堪信為真實。嗣原告發現被告億諠公司與億杉公司銷售之系爭商品,與原告製造的「靜音式油壓鉸鍊」極為相像,龍徽公司曾委由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系爭商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其鑑定結果為:「億杉有限公司販賣之門型鉸鍊落入林明正所有之第00000000 0號「門型鉸鍊」專利案(新型第M288900號專利權)之申請專利 範圍。」,有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出具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足見被告億諠公司與被告億杉公司所販售之系爭商品已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內而有侵害系爭專利權甚明。 三、其後被告雖以上開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並非經法院依證據調查方式委請鑑定單位,不具鑑定之證據效力云云資為抗辯。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之所謂「不爭執」,係指不陳述真否之意見而言,若已明白表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則為自認而非不爭執(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9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所提鑑定報告主張其所販售之系爭商品落入專利權人林明正所有之M288900新型專利申請範圍之事實,於本院97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時明白表示「不爭執」(法官:提示卷附鑑定報告予被告,有何意見?;被告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兼法定代理人己○○:無),徵之上開說明,即為自認,原告就上開主張之事實即無庸舉證。嗣被告於97年10月22 日主 張撤銷上開自認,為原告所不同意,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自應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實,始得 撤銷之。然被告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關於系爭商品落入專利權人林明正所有之M288900新型專利申請範圍之自 認與事實不符,則被告主張撤銷自認,自不足採。 四、況上開由當事人一方自行委託具專門知識經驗者,就具體事實適用專門知識所得鑑定判斷,稱為「私鑑定」。私鑑定做成之鑑定報告,雖與民事訴訟法所謂「鑑定」之證據方法不同,但學說認仍具私文書性質,如予當事人辯論機會,仍非不得成為法院形成心證原因,故仍屬事實認定之自由心證主義範圍。上開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所為鑑定報告已就億杉公司販賣之門型鉸鍊之全部技術內容分析鑑定,並就鑑定經過及鑑定結果做成完整書面說明,本院已給予兩造就鑑定報告結果充分陳述意見與辯論下,應認足為本院心證形成原因,又本於訴訟經濟原則,認應無再囑託他人再為鑑定必要。而依上開鑑定報告足認,被告億杉公司所販售之系爭商品已落入訴外人林明正所有之第000000000號『門型絞鍊』專 利範圍內,而符合文義侵權之情形。另被告億諠公司亦曾販售同種類商品,已如前述,是堪認被告億諠公司銷售系爭商品之行為,亦符合文義侵權之情形。 五、按依專利法第79條規定發明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並得要求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查原告已於97 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原告之專利產品及產品包裝盒 ,足證原告確有實施專利生產專利產品,該產品之包裝除依專利法標示專利證書號數外,並將其他各國之專利字號一併陳列,使接觸此項商品之人知悉該專利商品係受專利法所保護。又原告庭呈之專利產品,其外部包裝正面可清楚看到專利產品與專利證書號數,並無標示不明或未標示之情形,況恆諸一般經驗常情,取得專利權者恆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以宣示其享有專利權,並排除他人之侵害,被告於本院97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時,並未提及原告未 在專利物品或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其後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在專利物品或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被告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云云,顯非可採。 六、按新型專利權人,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此據專利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 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依專利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專利權之專屬被授權人亦有前項權利。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專利法係為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而制訂(專利法第1條參照),故對 於專利權人而言,專利法自應屬保護其權利之法律,故如侵害專利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應負賠償責任,其行為人欲免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時,自應舉證證明其行為無故意、過失。查被告億諠公司與被告億杉公司於96年8月所販賣之「新型油壓鉸鍊(快拆型)」及「品 編H1036」晚於專利權人林明正取得專利權之後(95年3月21日刊登於中華民國專利公報第33卷第9期),被告雖抗辯主 觀上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故意、過失云云。然專利權為專利權人所享有之排他性權利,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被告億諠公司與被告億杉公司販賣侵害系爭專利商品之行為,已構成對系爭專利權之侵害,且被告億諠公司與被告億杉公司亦未證明其行為無過失,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億諠公司與被告億杉公司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 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查被告億諠、億杉公司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且因其行為關聯共同,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乙○○○及被告己○○,分別為被告億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被告億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經營業務多年,渠等販售系爭侵害專利之低價產品,為該公司執行業務範圍,顯然違反專利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侵害原告權利權而致生損害,,依上揭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其法定代理人乙○○○及己○○亦應與 被告億諠公司及億杉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七、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 85 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新型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而於侵害智慧財產權之損害賠償事件,得依原告之聲請囑託主管機關或其他適當機構估算其損害數額,或參考智慧財產權人於實施授權時可得收取之合理權利金數額,核定損害賠償之數額,亦得命被告提出計算賠償所需之文書或資料,作為核定損害賠償額之參考,辦理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87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注意事項有關損 害計算核定之方法,屬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5條之補充解釋,且依據專利法規定,關 於損害賠償之數種計算基準中,係原告有選擇權,亦即為免原告因有關損害數額之舉證困難,加重其訴訟上之負擔而無法充分保障其權益,而由原告擇定關於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查被告億諠公司與被告億杉公司於95年間即有進口仿冒品,此有財政部關稅總局95、96年度之進口報單在卷可稽,復查證人丙○○即勝鈔暨新弘公司經理於本院98年3月30日言 詞辯論期日證述:「96年第一季發現外面市場有系爭產品銷售…」,足堪認定被告億諠公司與被告億杉公司至遲於96年間即開始銷售系爭商品。另據原告所提出之勝鈔暨新弘公司出貨統計表,原告97年1月至6月之銷售量為30,000個,倘全年度以兩倍計算為60,000個,則較96年減少128,050個,自 得認原告銷售數量下降係因被告億諠公司與被告億杉公司銷售該商品而有損害,且依被告億諠公司與被告億杉公司所陳報之銷售系爭商品僅126個,然卻先後二次分別進口1,000個及1,500個,然若被告僅銷售系爭商品僅126個,則其何須先後進口1,000個及1,500個?顯實與供需法則有違,益見被告所陳報顯然不實,故認本件侵害之金額,不應以被告億諠公司與被告億杉公司銷售系爭商品之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為依據,而應以原告提出之銷售量減少為合理。 八、原告主張每年可獲得之利益為3,617,690元,且因被告億諠 公司與被告億杉公司銷售系爭商品,導致勝鈔公司自97年5 、6月間起即不再向原告進貨,原告嗣後實施系爭專利權所 可獲得之利益即降為零,又原告之專利權期限至104年止( 共計損失7.5個年度),故原告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為 27,132,675元(3,617,690×7.5=27,132,675),此有勝鈔 暨新弘公司出貨統計表可按,應堪採信。雖被告辯稱市場上尚有其他業者銷售,原告銷售數量下降與被告億諠公司與被告億杉公司銷售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億諠公司與被告億杉公司既係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依前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前開所辯無足採信,而應以原告實施系爭專利權所可獲得之利益27,132,675元為損害賠償額,原告起訴請求10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陸、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專利侵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億諠公司、被告億杉公司連帶賠償1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億諠公司、被告乙○○○連帶賠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億杉公司、己○○連帶賠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7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開三項其中任一項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金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不真正連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柒、原告與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予論述,被告聲請再囑託他人再為鑑定,經核亦無必要,併予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