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聲 請 人 周洙宜(原名周梅鈴) 代 理 人 陳姝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且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新細明體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151條第5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故積欠債權人債務達新台幣(下同)572,406元,致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 ,前曾於民國95年8月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月付11,781元,利率4.88%,分72期償還,惟因協 商金額過高,聲請人雖勉力工作,然現任職人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僅有23,370元之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包含扶養費)18,252元,已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572,406元,有不能清償之 虞,於更生聲請前95年8月31日已與新光商業銀行協商成立 ,約定自95年10月起分72期,按月清償11,781元,並於97年2 月毀諾,此有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協議書影本附卷可佐。又聲請人稱其自86年迄今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3370 元,亦有聲請人之國稅財產所得清單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協商成立後薪水並無減少,亦無喪失或減低工作能力之情況,無發生協商之後情事變更致不能清償之情事;雖其稱扣除生活必要支出(電話費699元、水費456元、電費、950元、子 女教育費6000元、交通費700元、個人及子女膳食費12000元、天然氣費360元、日常生活雜支1000元)及二名子女之扶 養費用(各1000元),共計18252元(以上費用其中水費、 電費、教育費、膳食費、天然氣費由其與夫各分擔二分之ㄧ),剩餘之金額已不足清償協商金額云云。惟查,聲請人所列之家庭生活開支已載列子女教育費、膳食費,已屬扶養費用,卻又另列一扶養費項目,顯有重複,是所列之扶養費2000元應非必要之支出;再查,聲請人之夫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8322元,此為聲請人所自陳,亦有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足考 ,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7、1118、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 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因此聲請人既已負債而無法維持自己之生活,則其夫即應負擔較高之扶養費用,是聲請人應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應為10000 元實屬合理,故其收入扣除上開費用及協商金額後尚有餘,聲請人既未舉證協商成立後有何非其所能控制之情事變更,致其收入減少或支出增加,聲請人於協商時所約定之條件係依其所陳報之收入及可負擔能力而成立,自難認聲請人有何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可言。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既未能釋明因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履行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且依原協商條件之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故應認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從而,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第6項等規定不符,且屬無法補正,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駁 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書 記 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