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0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318號聲 請 人 甲○○ 弄17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款所稱保全處分 ,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故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或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而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已聲請更生,本院尚未裁定准予更生前,債權人個別求償,將妨害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另為使債務人仍有重建更生之機會,爰有聲請保全處分之必要,故請求本院裁定禁止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其債權不得對債務人行使,債務人亦不得對該債權人履行債務。並裁定停止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21203 號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甲○○之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三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薪津強制執行。此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21203號支付命令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度執字第43133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是以,聲請人所稱停止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21203號執行程序云云,顯為97年度 執字第43133號執行程序之誤。惟以聲請人自陳現時每月薪 資約新臺幣20,491元觀之,其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多120日 之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不高,停止前開執行程序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無甚助益,況如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亦非不得具狀就前開執行程序參與分配。且債務人既已向本院聲請更生,顯見債務人已無意繼續依協商條件履行,前開執行程序更不致造成債務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致阻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故本件尚無依債務人聲請准為裁定停止前揭執行程序之必要。又縱聲請人之債權人對之行使債權,為催收、提起訴訟等訴訟外或訴訟上之請求,甚或請求保全執行,因尚非屬請求就聲請人財產換價而實現權利之程序,對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或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目的更無影響。故本件亦無依債務人聲請准為裁定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且債務人若認遭前開強制執行後所餘薪資已不足維持與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亦得依法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以尋求救濟。 四、綜上,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並無停止對債務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亦尚無禁止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書 記 官 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