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 聲 請 人 甲○○ (即債務人) 號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8年07月31日下午0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緣聲請人之學歷為高職畢業,於民國(下同)90年與配偶結婚,詎料在91、92年間先生身體狀況不佳,致工作斷斷續續,必須由聲請人負擔日常家庭之生活開銷、孩子教育費用及房屋貸款等,在不得已情況下只得以信用卡、現金卡或辦理貸款週轉。又先生於94年因骨刺開刀,需長期復健,導致長達近兩年無法工作,雖聲請人於95年06月01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協商,以120期、利率0%、每月10日繳新台幣( 下同)13,515元;然以聲請人任職於宏啟企業社擔任會計一職,每月約有21,000元收入,繳納協商款後僅餘7,485元, 已難支付聲請人最低生活開銷,更遑論尚需支付小孩及父母的扶養費用,終至96年07月起無法繳納協商款,,故聲請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95年協商成立協議書影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存摺交易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薪資明細表、支出證明收據、配偶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經核以聲請人於協商成立當時每月薪資約21,000元之收入,清償依協商條件按月應支付之金額 13,515元後,僅餘7,485元,顯不足以支應其個人之每月最低基本生活支出 9,210元【註: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95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9,210元。】,又依據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具狀表示,聲請人原本皆正常繳納,直至96年07月後因不明原因未再依約繳款,並委請歐東洋律師函告本行伊有財務困難,顯見聲請人確已無法再依原協商條件履行,是聲請人應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第6項所定「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98年7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