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聲 請 人 張永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更生、清算制度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債務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但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應非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是債務人應在維持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再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雖曾於民國95年7 月26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達成每月繳納新臺幣(下同)13,305元之協議,然因聲請人任職正大造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大公司),其於協商當時之平均薪資為31,499元;又聲請人每月需負擔3 名在學子女之扶養費用約12,000元,其他每月必要支出需約17,765元;而聲請人之配偶因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外出工作,以聲請人目前之收入扣除家中必要支出費用後,僅餘1,734 元,實無力負擔各家債權銀行之個別協議款,迫於現實無奈,只好毀諾,故聲請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復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於95年7 月26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自95年9 月起,每月10日支付13,305元清償各債權銀行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堪認屬實。 (二)聲請人所列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9,765元,其中互助會費每月10,000元部分,聲請人自陳其於95年9 月10日得標後,於次月按月繳交10,000元(見本院卷第99頁),惟其於95年7 月既已成立前置協商在先,另增加互助會費之支出時,在其無法預期家庭每月可支配所得得因其自身、配偶或子女所得增加而增加之情況下,顯非不可預見其將因加入互助會致支出大幅增加,恐壓縮協商還款支出之可能,且未見聲請人對於當初取得該資金之用途、流向等事,作出合理說明,其任意增加支出之舉,顯係將其經濟負荷轉嫁於全體債權人承受,尚非事理之平,自不可於協商後將此部分歸諸於無法履行協商之不可歸責事由。另聲請人3名子女中,張00、張00分別為75年、77年生,業已成年 ,並經聲請人自陳該2人均已畢業,現待業中,有陳報狀 及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0、21、99頁),故並非不能維持生活無謀生能力,是無再由債務人支付其扶養費之法定上理由,且得幫忙分擔家計,足以減輕聲請人之負擔。 (三)聲請人於協商當時之每月收入約為31,499元,對照本件協商毀諾當時即96年5 月份,聲請人薪水仍維持有32,626元之情形,堪認聲請人自協商成立後至毀諾時止,其收入並無顯著減少之情形,有存簿資料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19頁);且依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每月總收入(含聲請人父母每月共得領取之老農年金12,000元,見本院卷第33頁)亦有3 萬多元,且有上開(二)所載得減少支出之情形,並非不能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復聲請人現年48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7年,是以聲請人之年齡及財產現況,既有能力清償債務又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則與消債條例第3 條之「不能清償之虞」要件即有不符,自應駁回其聲請。 四、據上所述,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前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書記官 魏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