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甲○○ 之1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7年11月6 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民國95年9 月7 日協商成立,約定分80期,利率0%,每月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14,301元。惟債務人原任職宏啟企業社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僅新臺幣(下同)約19,000元,於扣除一般日常生活開銷後,已須靠親友資助始能勉力支付上開協商款項;詎債務人於96年9 月間因經診斷疑似罹患精神疾病,無法正常工作,而於97年10月1 日自宏啟企業社離職後,更無任何固定收入,期間除96年11月迄97年6 月曾領取每月10,212元之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外,僅能依賴胞姊每月2,000 元之救濟,故債務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95年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事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之協議書影本、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影本、95、9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薪資帳戶存摺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勞工保險局97年10月3 日函及失業給付核定通知書、申請書等附卷為證;而債務人係於履行協商協議15期後,迄96年12月始未再繳款乙節,復有台新銀行97年8 月29日函及繳款明細在卷可按,顯見債務人於失業後確已無法再依原協商條件履行;此外,本件債務人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四、次查,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帳戶存摺影本所載及機車行車執照等資料所示,債務人名下僅有存款16元及車牌號碼KIX-981 號、原發照日期82年1 月3 日(出廠日期未記載)之普通重型機車(124CC)1部;以該機車出廠至少已逾15年觀之,殘值顯低於換價程序之費用;而債務人於97年4 月29日經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債務人查無財產可供執行,業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等情,亦經本院調取97年度執字第13228 號卷核閱明確;則債務人除上揭機車外,應無其他財產可供換價、清算之事實,應堪確定。是以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債務規模,足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書 記 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