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丙○○ 之1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丙○○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丙○○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民事裁定附卷可佐。 三、次查: ㈠聲請人目前仍有向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投保之新登峰終身保險平準型、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截至民國98年1 月19日保單價值為44,112元,及向己○○○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己○○○公司)投保之美侖保險20年期、保險金額100 萬元、截至98年1 月22日保單價值為19,531元之保單各1 份,且目前均屬有效存續中等情,有甲○○○98年1月21日中壽保字第0980000131 號函及隨函檢附之要保書影本、己○○○公司98年1 月20日國寶法字第098013號函及隨函檢附之要保書影本附卷可稽,堪可確定。然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所填寫之債務人財產清冊中並無任何保單資料之記載,另生活必要支出清單中之保險費支出,亦僅列計健保費用,而無上開二件保單之保費支出;嗣經本院函請聲請人提出名下所有任意性保單明細後,其仍陳報稱聲請人名下並無任意性保單等語,有聲請人清算聲請狀所附財產清冊、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本院97年8 月26日函及聲請人97年9 月4 日陳報狀附卷可憑;迄本院裁准聲請人進行清算程序,並因聲請人無有價值財產可供清算而同時終止清算後,始因本院函請債權銀行提供聲請人刷卡明細,以為決定是否給予聲請人免責之參考時,發現聲請人刷卡明細中有保險公司之扣款,再經本院函詢上開二保險公司而查悉上情,則聲請人顯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2 款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及同條第8 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形。 ㈡又依債務人於95年9 月債務協商前2 年之刷卡消費及預借現金紀錄顯示,聲請人於93年12月迄94年5 月31日半年間即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預借現金60萬元,另於94年2 月迄95年7 月又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預借現金達327,001 元,預借現金金額甚鉅;而同時期聲請人又分別於93年9 月2 日、93年11月17日、94年1 月6 日、94年1 月12日、94年2 月2 日、94年2 月24日、94年3 月30日、94年5 月1 日、94年5 月14日、94年7 月18日、94年9 月21日、95年3 月25日前往「歡喜就好餐飲店」、「懶的找店」、「都市柔情視聽歌唱名店」、「金碧輝煌視聽歌唱名店」、「新金大都冷飲店」、「逍遙自在視聽歌唱名店」等場所多次消費單次消費金額超過10,000元之高額非必要性奢侈消費,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萬泰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附卷可佐。而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僅約19,000元,並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竟猶未衡量己身並無償債能力,不但短期間以現金卡大量舉債,同時又未節制花費,恣意任令其債務增加至無法負擔而不能清償,足見債務人確有不當消費,其生活習性奢侈浪費情形,則債務人顯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之情形。 四、綜上,債務人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2 、4 、8 款規定之情形,且債權人復一致反對債務人免責,亦有相關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是依上說明,本件債務人即應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