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杜正德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松璟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12日本院北斗簡易庭97年度斗簡字第13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壹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5 月間,委託原告開發研磨機、捲料機各1 台,價金各為新台幣(下同)13萬元及7 萬元,合計20萬元,經原告依被告指示組裝完成,並已試車磨出樣品,被告卻推延拒不給付貨款,因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共計20萬元等語。(二)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辯論時補述: ⑴ 原審認定買賣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訴外人甲○○間,而非被上訴人是不正確的,因訴外人甲○○為介紹人,兩造間買賣過程均由兩造就產品功能、規格討論,由上訴人將上開資料傳真給被上訴人,上訴人分別於95年5 月15日及6 月21日將貨品交給被上訴人之職員廖珮君,兩造間有確買賣之合意,上訴人亦已依約交付被上訴人買賣標的物。 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交涉時,只口頭說要製作這些零件,並沒有提及機器製作的品質及精密度細節,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數據及尺寸,上訴人是照被上訴人口頭約定製作產品,不承認產品有何瑕疵,機器已經做好也研磨出產品,被上訴人才提出一大堆不願交付產品之理由,法官要求提供產品鑑定,但單就我方機器是不能製作產品,需搭配被上訴人之機器,機器已經做好了,但也無法修改,因上訴人早已歇業,已無工具,也無從修改起,且雙方無契約,以口頭約定,如何鑑定出出公平之結果?請被上訴人提出雙方製作產品之約定標準何在,所以上訴人也無法應被上訴人的要求去做任何鑑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伊雖有委託訂製系爭研磨機及捲料機,但係與訴外人甲○○談的,上訴人為甲○○所找來,伊不知被上訴人與甲○○是何關係,且該研磨機經組裝後,所磨製的成品與樣品不符,沒法使用。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辯論時補述: 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確無買賣關係,被上訴人之機器產品係向訴外人李松茂買的,被上訴人與李菘茂交易時,並不知道甲○○與上訴人之關係,他們二人沒有向被上訴人表示是何種關係,也沒有提出名片,被上訴人以為上訴人與甲○○是起工作。 ⑵機器是有交給被上訴人,但因不能使用,所以請上訴人取回,是因為用上訴人製作之機器所生產之產品表面粗糙不夠平滑,以肉眼即可辨識差異,有第三人即訴外人鑽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報告可證,上訴人沒有誠意改善機器品質,只要求被上訴人付款是沒有道理的,因而被上訴人自可解除契約,拒絕給付買賣價金,退萬步言,被上訴人為經營二十餘年之優良企業,實有誠意購買該標的物,即使上訴人確為系爭機器買賣之出賣人亦無妨,懇請鈞院派員會同兩造實地檢驗該產品,若符標準,願以原價20萬元購買。 ⑶如將系爭機器送鑑定,被上訴人同意先墊付鑑定費用,又縱然認定兩造間有賣契約,因上訴人所製作之產品不符被上訴人之要求,被上訴人無需付款,又機器主要含兩部分,一部分是捲料機,一部分是研磨機,必須將這兩個組合在一起併成一個機械才可以使用,此為證人甲○○於97年6 月5 日於原審之證述,然系爭機器之研磨機分部因未符被上訴人之要求,此與證人李嵩茂同日之證言:「捲料機可以用沒問題,只有研磨機有問題」相同,由此可證,系爭機器確未符合被上訴人之要求,被上訴人無須給付款項。 ⑷再者,上訴人於陳報狀中徒言「如今機器早已做好了,現在也無法修改,因為公司(金屋實業社)早已歇業,已無工具,又從何修改起,所以我方也無法應他的要求去做任何鑑定,且再提此事也明顯不合理,相信一般人都可以判斷,只是在拖延時間罷了。」、「倘雙方未簽訂系爭事項之標準,為何可以說系爭之物不合其標準呢?他們說我方做錯了?!但是,他們有證據可以證明那做錯了嗎?請對方題出證明」,然上訴人既主張與被上訴人存有債之關係,殊難想像雙方對系爭機器之性質、功能必要之點未達成合意,又被上訴人主張將系爭機器送交鑑定以查明是否確實合用,然上訴人卻悍然拒絕,豈非默認系爭機器確實不堪使用,綜上,系爭機器之研磨機部分確實不堪使用,又因該研磨機需與捲料機配合始能發揮其效用,今研磨機部分既無法符合被上訴人之要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機器自無須給付任何款項,又上訴人自始不配合將系爭機器送交公正單位鑑定,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駁回其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之判決。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如認定兩造間確有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是否得主張上訴人之出賣機器因有瑕疵而不能使用因此解約並拒絕給付買賣價金? 五、得心證之理由: ⑴兩造間爭執之買賣標的物為製造汽車零件之研磨機及捲料機,係由出賣人備工備料,標的物需經過多次試車方可交付,又賣價金高達20萬元,衡以常情在締約過程或履約過程中,雙方必有多次之交涉,契約雙方當事人自不可能不清楚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由買受人即被上訴人在原審稱我是有委託他們作(97年5 月15日審理筆錄見原審卷第15頁)另證人甲○○於原審亦證稱:在這一組之前都是用我的名義,以原告(即上訴人)名義的生意只有這一次(97年6 月5 日審理筆錄見原審卷第25頁),已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買賣契約,且兩造間只有這一次買賣契約是用原告之名義,並不會與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甲○○之前締結之買賣契約混淆,且被上訴人於原審第一次審理期,均稱係產品有瑕疵不願給付貨款,嗣證人甲○○到庭作證後又改口稱實係與訴外人甲○○有契約,而非與上訴人有買賣契約,顯係逃避契約責任之詞,其抗辯主張自不可採,綜上證據已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買賣之契約存在。 ⑵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機器有瑕疵,不能使用,將機器退回上訴人,上訴人對機器遭退回事未予否認,惟否認有瑕疵存在,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買受之機器有瑕疵,對機器之瑕疵固有舉證之責,惟其已然提出系爭機器製作之產品並同意墊付鑑定費用請本院送請鑑定,本院因此命上訴人提出系爭機器連同前開產品俾一併送鑑定,有本院98年2 月24日準備程序之筆錄可稽,惟上訴人拒絕提出系爭機器,並以書狀表示:因雙方未以契約定產品標準度,所以難期待公平之鑑定而拒絕提出機器送鑑定,又稱如今機器已經做好了,現在也無法修改,因公司(金屋實業社)早已歇業,已無工具,又從何修改起,所以我方也無法應他的要求去做任何鑑定(見上訴人98年3 月12日之陳報狀),惟查:兩造間爭執之買賣標的物是用以製造汽車零件之研磨機及捲料機,衡以常情,機器應具備何種功能,機器之產能及所製作之產品應合乎何種標準,兩造間雖無訂立書面契約,至少亦有口頭之詳細約定,否則上訴人如何製作合乎被上訴人所需求之產品,應可從鑑定過程中發現雙方就品質爭執之原因及上訴人是否須負瑕疵擔保之責任,同業間對此類機器所產出之零件一般性要求標準為何?且當初在場與聞雙方協商製做系爭機器交涉過程之原審證人甲○○亦可於鑑定過程中提供證詞說明雙方如何約定機器之功能,機器所製作之產品是否合乎約定,另被上訴人所爭執者為研磨機所製作之產品不夠平滑,亦非深奧難解之物理現象,自可從公正鑑定單位之鑑定意見探知產品是否合乎雙方約定,是否有瑕疵,上訴人捨此不由,即預下結論,認法院囑託之鑑定因兩造未約定品質自難期公正等語,而拒絕提出機器供鑑定,此情形即應認有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事實為真實之情形,於此情形本院認上訴人已有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致礙難使用之情事,另參酌原審證人甲○○證稱:被告拿東西給我們看,我捫想辦法組合作成,我們組合後是不符合廠商的要求,廠商說東西不合用,因為機器的砂輪磨損過快,製造的成品不夠平。(97 年6月5 日審理筆錄見原審卷24頁),因此本院審酌兩造所有舉證情事,依民事訴訟法上揭法條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有瑕疵致不能使用之事實為真實,且被上訴人將機器退回出賣人即上訴人請求修補上開瑕疵而遭上訴人表示即使有瑕疵亦不願修復後,於本院審理中依民法第359 條「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之規定,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後,自得拒絕給付買賣價金20萬元。 ⑶上訴人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20萬元,因被上訴人已然證明該買賣標的物之機器確有瑕疵,並依法解除契約,則上訴人之請求價金之給付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雖以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而駁回上訴人價金請求權,認事用法雖有未當,然與上訴人應受駁回其訴裁判之結果,初無二致,仍應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月嬌 法 官 施錫揮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