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富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南寶樹脂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新台幣貳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70號假扣押民事裁定,曾提供新 台幣貳佰萬元,而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36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後,並以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229號聲請對相對人為假 處分執行。茲因上開假處分裁定及假處分執行事件,分別經聲請人於民國97年5月9日前聲請撤銷(即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274號民事裁定)及撤回並經確定而訴訟終結,且經聲請人於97年5月15日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供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70號假處分裁定影本、本院97年度 存字第236號提存書影本及收據影本、本院97年執全字第229號執行命令影本、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274號撤銷假處分裁定影本、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274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229號執行處通知影本、存證信函及回 執聯等各乙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存字第236號提存卷宗、97年度裁全字第370號假處分卷宗、97年度裁全字第1274號撤銷假處分卷宗、97年度執全字第229號假 處分執行卷宗等卷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人南寶樹脂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亦未向本院對聲請人提出聲請賠償之事件,並有本院查詢表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