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威盛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99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1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並提出民事假扣押裁定同意書、印鑑證明、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擔保金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 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一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惟聲請人未聲請撤銷本件假扣押裁定或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990號假扣押卷、97年度執全字第1009號保全執行卷核閱屬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認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相符,應予駁回。 四、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魏淑美